内江市市中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内江市市中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川1002执恢405号 申请执行人:***,女,197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被执行人:内江市市中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65年0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郫都县郫筒镇。 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内江市市中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内中民初字第187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事项: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320,000元及利息。 本院于2024年7月25日依法立案恢复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车辆、房产、证券、股权进行了查询。现本院依法提取被执行人内江市市中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在**的应收款项2,000,000元,申请执行人***与本院另五案申请执行人***、***、***、***、***对上述案款自愿达成分配协议,本院按照各方分配协议制作分配方案依法送达各方。本院依法收取本案执行费956元,诉讼费4,142元,申请执行人***本次分配金额为70,400元。 本院认为,本院依法向申请执行人送达了《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其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现除上述冻结、查封的财产外,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亦向本院申请终结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4)川1002执恢405号案件的执行。 终结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亦可要求被执行人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所确定的义务。若申请执行的条件具备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