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6民初17816号
原告:深圳市合盛行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创业二路125号创锦1号商务大厦栋2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56167184U。
法定代表人:程立兵。
委托代理人:张建军,广东青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顺恒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大浪社区新安三路118号顺恒利大厦5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08455916B。
法定代表人:庞贵。
被告:深圳市顺恒利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新安三路118号顺恒利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3625701XJ。
法定代表人:庞文超。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初岱,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冬梅,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深圳市合盛行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顺恒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恒利实业公司)、深圳市顺恒利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恒利工程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军、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初岱、蔡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10月初原告的员工通过58同城看到被告关于顺恒大厦的招商信息,后原告联系被告表示为原告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租赁合同提供机会或进行介绍,并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提供订立租赁合同的媒介服务,促成第三人与被告订立租赁合同,被告按照行业规范标准支付一个月的租金给原告支付报酬。原告于2018年10月底介绍客户深圳市觅拓物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约定每月租金为人民币73,100元,但是被告一直未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报酬人民币73,100元及利息人民币1,059.95元,共计人民币74,159.95元(从2018年10月30日起暂计至2019年2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73,100×4.35%/12个月×4个月=1,059.9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顺恒利实业公司答辩称谢政并非被告顺恒利实业公司的员工,本案涉案事实与顺恒利实业公司无关。
被告顺恒利工程公司答辩称:一、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合同也不存在合同。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过任何居间服务合同,同时,被告也并未授权谢政与原告签订居间服务合同。原告在起诉状中称曾与被告联系,并获得被告同意要委托原告提供居间服务,帮忙出租物业,事实上被告根本都没有接触过原告的相关人员,没有任何书面及口头的协议,更谈不上同意委托原告提供居间服务。二、谢政未获得授权且并非被告招商部人员。本案中,原告称谢政与原告工作人员带领客户查看场地,商谈佣金支付标准并同意支付一个月租金作为佣金。原告的陈述不但与事实严重不符,且也不符合正常逻辑。首先,谢政从未获得被告的授权去签订居间服务合同,无权代表被告直接与原告商谈居间服务合同的事宜,无权代表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居间服务费用。其次,谢政仅仅是被告处的人力资源部的工作人员,其工作内容为负责被告处的人事管理工作。谢政并非负责招商的工作人员,招商的事宜本已超过了人力资源部分工作人员的工作范围,更不用说他有无权代表被告直接与原告洽谈的合同佣金。综上,从一个正常逻辑的角度出发,谢政既不是被告处负责招商的人员,也没有获得被告相应的授权,原告没有理由认为谢政有权代表被告同意接受原告的居间服务并支付相应的费用。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了所称的居间服务。被告在与租户前期磋商,到场地查看,再到签订租赁合同的全程均未曾看到原告工作人员的参与,也没有接受原告所谓的居间服务。被告都不知道原告的存在,直至事后原告才突然跟被告索要居间服务报酬。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在立案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提供了居间服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四、本案中谢政存在恶意损害被告利益的嫌疑。据被告顺恒利工程公司陈述,谢政与原告老板存在老乡关系,谢政在被告任职期间曾与被告顺恒利工程公司发生劳动争议纠纷。因此,本案中被告认为谢政存在恶意损害被告顺恒利工程公司利益的嫌疑。五、谢政在入职时曾提供虚假的简历以及伪造毕业证书的行为,因此可以看出谢政诚信度较差,存在相关的恶意。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恳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依法做出公正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员工在58同城网上看到被告关于顺恒大厦的招商信息后与被告的员工谢政联系,表示愿意为被告提供居间服务,并与被告达成了口头协议,约定佣金为一个月租金;后原告于2018年10月底介绍客户深圳市觅拓物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租金为人民币73100元/月,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约定的报酬。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落款署名谢政的书面证言《声明书》及谢政的名片复印件为证。《声明书》载明:“本人谢政(身份照)430523198202257237目前就职于深圳市顺恒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2018年10月初,深圳市合盛行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员工肖舜均通过58同城,看到顺恒利大厦招商信息,带领了一客户过来查看场地,在谈及有关佣金支付标准时,双方同意说按照行业规范标准一个月左右支付佣金,其后深圳市合盛行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底介绍客户方深圳觅拓物联有限公司最终成交四楼860平方场地。每月租金为人民币柒万叁仟壹佰元整。”名片复印件显示谢政为被告顺恒利工程公司的人力资源部招聘经理。原告未申请谢政出庭作证。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称不清楚谢政的具体工作单位,谢政未向原告出示过两被告的授权委托书,不清楚出租场地给其所称的客户深圳市觅拓物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主体是哪家公司,未与深圳市觅拓物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或两被告签订居间合同。
以上事实,有《声明书》及名片复印件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达成了口头居间合同,并促成了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租赁合同,应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仅提交了署名为谢政的书面证言及谢政的名片复印件,该两项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证明以下事实:1、被告通过58同城发布了顺恒利大厦的招商信息;2、被告委托了其员工谢政负责顺恒利大厦的招商事宜,并有权代表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的居间合同;3、居间合同的主体及主要内容;4、原告为履行居间合同提供了哪些具体的服务;5、原告促成被告与案外人达成的租赁合同的具体内容。综上,原告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合盛行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27元,由原告深圳市合盛行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艳 艳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李华敏(兼)
书记员 王 冰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