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顺恒利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云瑞网络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顺恒利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902民初3735号

原告:深圳市云瑞网络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头街道大新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RPHD8G。

法定代表人:文凌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屈静,广东致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顺恒利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新安三路**顺恒利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3625701XJ。

法定代表人:庞文超,执行董事。

诉讼委托代理人:覃市舟,广西坤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云瑞网络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顺恒利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云瑞网络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屈静,被告深圳市顺恒利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覃市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云瑞网络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价款人民币239718.85元并承担该款自2019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利息13051.54元);2、依法判决原告支付的律师费16000元由被告承担;3、请求法院判令财产保全费和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4、依法判决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原、被告签订《玉林毅德国际商贸城A区5号馆智能化项目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包干总价428898.00元。并约定工程量调整及计价机制。项目最终于2018年8月13曰全面验收合格且已于2018年8月1日移交使用,工程量变更增加金额231452.00元。2019年4月4曰被告审核原告提交的结算资料合格,双方确认结算总价593523.74元。按合同价款支付条款约定在工程项目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到结算总价的95%即563847.55元,被告已累计支付进度款324128.70元,应支付239718.85元.原告据此向被告申请结算,被告至今未支付。根据最髙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按合同价款支付条款,利息起算曰应是2019年4月4曰再加15个工作曰。利息暂计到2020年8月19曰为13051.54元。利息计算方式见利息计算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关于"当亊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因被上诉人明显违约,原告为此聘请律师提供专业法律服务而支出的含理费用,属于违约方违约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诉至法院,请贵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深圳市顺恒利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1、原告诉称答辩人应支付给答辩人工程款239718.85元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17年11月25日签订《玉林市毅德国际商贸城A区5号馆弱电智能化项目分包合同》,合同价款为人民币含税428898元,项目范围内容有综合布线系统、智能化网络系统、信息发布系统、公共广播系统、视频监控系统、出入口控制系统、无限巡更系统、周界报警系统、BA系统、UPS配电系统等包括但不限于项目分包报价单、图纸中所有的工作。2、答辩人不认可本案工程总价款人民币为593523.74元。原告在民事起诉状和中要求答辩人支付其剩余价款人民币239718元。该剩余价款是通过原告诉称的结算总价款扣减答辩人已支付的金额而得出的。原告的此种计价方式随意性大,与事实不符。3、答辩人不认可项目分包报价审定表(增加项)以及分包项目结算确认表。根据《玉林市毅德国际商贸城A区5号馆弱电智能化项目分包合同》第2条2.1、2.2、2.3以及第3条3.1约定,项目实行总价包干。其次,涉案的分包项目变更通知单、项目分包报价审定表(增加项)、分包项目结算确认表并没有经答辩人加盖公司章确认,而是仅有玉林市毅德国际商贸城项目专用章及项目经理签字,该章不属于经济合同章,亦非答辩人公司有效公章。因此,对于本案涉及增加项确认和结算确认等相关设计价款、金额的文件不应具有法律效力,对答辩人无效。因此,答辩人认为涉案增加项不应存在,而所谓的“增加项”应属于《玉林市毅德国际商贸城A区5号馆弱电智能化项目分包合同》第2条2.1之约定的项目范围、内容。4、答辩人依约已向原告支付项目工程款合计人民币324128.7元,并且根据双方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对已经涉案原工程量进行相应扣减,更变减少项目扣减金额为人民币73770元。综上所述,根据双方分包合同中总计包干约定,且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有变更减少项目,原告承包合同总价款应为428898元,在扣除保修金和变更减少项目金额后,答辩人应支付的剩余价款为:428898X95%-324128.7-73770=9554.4元。二、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项目的的结算金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新增加的工程项目实际上是没有经过答辩人指示和同意施工的且涉案的工程通知书单、预结算文书等证据并没有得到对答辩人确认,故答辩人当庭再次申请第三方专业鉴定机构进行涉案工程造价鉴定、三、答辩人认为由于本案双方并没有对涉案工程进行实质的结算,因此,本案不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项,不应支付利息。若支持答辩人支付逾期利息,应以9554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四、双方在案涉纠纷发生前就律师费以及财产保全担保费、保全保险费的承担问题进行约定,案涉纠纷发生后,亦未能就此达成一致意见,其次,双方分包合同中就已违约责任的计算方式进行约定,但并无约定律师费、财产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的承担问题,最后,律师费、财产保全费、保全保险费亦非诉讼必须的费用。因此答辩人均不认可律师费、财产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原告诉请该三项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双方都围绕各自主张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综合双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庭审质证意见以及庭审陈述的事实,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原、被告双方签订《玉林毅德国际商贸城A区5号馆智能化项目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包干总价428898.00元。并约定工程量调整及计价机制。项目已于2018年8月1日移交使用,并于2018年8月13曰全面验收合格。对于增加项分包工程价款,2019年4月4曰被告也审核原告提交的结算资料合格,并在《项目分包报价审定表(增加项)》和《分包项目结算确认表》上签章确认结算总价为593523.74元。被告已在2018年10月25日前累计支付工程项目进度款324128.70元,根据合同价款支付条款约定在工程项目验收合格后被告应支付到结算总价的95%即为563847.55元。因此被告尚需支付工程款239718.85元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工程项目总价款(包括增加项)的金额。被告不认可工程项目总价款为593523.74元的理由是:分包项目结算确认表并没有经被告加盖公司公章确认,仅有玉林市毅德国际商贸城项目专用章及项目经理签字,该章不属于经济合同章,不是被告公司有效公章。因此对涉案增加项确认和结算确认等相关设计价款、金额的文件法律效力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被告辩称的玉林市毅德国际商贸城项目专用章确非经济合同章,该章上的字样为:“非经济合同章,仅用于工程资料往来。”本院认为,既是用于工程资料往来的项目专用章,其加盖及项目经理的签名确认即代表对该工程资料内容的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书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因此,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分包项目结算确认表》上有被告深圳市顺恒利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玉林市毅德国际商贸城项目专用章及项目经理黎华东的签字和盖章,因此本院认定涉案工程总价款为593523.74元。

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因逾期未付工程款产生的利息的问题。根据合同价款支付条款约定在工程项目验收合格后被告应支付到结算总价的95%即为563847.55元。因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39718.85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因利息计算跨越了2019年8月20日,因此:到2019年8月19曰的利息按4.75%的年利率计算,从2019年5月1日起计,共计111天,即此期间利息为239718.85*0.0475*111/365=3462.79(元);2019年8月20日之后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发生了多次变化,但都在年利率4%上下,为简便计算原告主张按年利率4%计算,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即1年,此间利息为239718.85*0.04=9588.75(元)。两项利息总计为13051.54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本案工程款付清之日无法确定,故本院调整为: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5月1日起计至付清原告工程款239718.85元之日止。

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律师费16000元给原告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及为本案聘请律师的行为均是为了实现其债权而产生的行为。本案的诉讼费及原告聘请律师的代理费是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对原告造成的附加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给对方照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授权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转账回单,本院可以确认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的代理律师费16000元。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顺恒利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深圳市云瑞网络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39718.8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该款自2019年5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深圳市顺恒利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深圳市云瑞网络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代理律师费1600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5332元,减半收取为2666元由被告深圳市顺恒利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78元,由深圳市云瑞网络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88元;本案财产保全费1870元由被告深圳市顺恒利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伟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郑添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