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深圳市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015号
原告***,女,汉族,1962年12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广东桦任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福田区法律援助处指派律师。
被告深圳市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1978年12月22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案件,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2013年4月入职被告处,6月26日上班从事电梯司机工作,月工资3000元,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在职期间每月都没有休息,每周工作七天,但被告违法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6月至8月加班费差额2383.40元、高温费136.8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630.10元;2、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差额5551.40元;3、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108.70元及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1054.50元;4、被告为原告补办养老保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提交了2#电梯作息时间、特种作业人员体检表、***开升降机结账单2013.6.26-7.12具体上班时间表等证据,但上述证据并未显示与被告存在关联性,且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并主张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另查,原告于2014年7月29日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与诉讼请求一致。该仲裁委于2014年8月6日作出深劳人仲不(2014)13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当事人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其仲裁申请。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的身份信息显示其出生于1962年12月9日,其于2012年12月9日已届满50周岁的法定退休年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经审查确属主体不适格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以证明其向被告提供了劳动。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受理条件,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敏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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