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市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宏达水泥件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6民终57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南海宏达水泥件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天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天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宏达水泥件制品厂(以下简称宏达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22)粤0608民初5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建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及逾期利息(以309170.2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自2022年3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上诉之日(2022年12月22日)为12227.3元,改判建工公司无须支付逾期利息;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建工公司无须支付宏达制品厂卡板款3555元;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制品厂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判决按照宏达制品厂提供的结算清单上的时间2021年9月30日认定结算时间,并认定“建工公司在双方完成总结算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即在2022年2月28日之前付清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第一,根据两份《水泥砖采购合同》第二条、第十条,明确约定了宏达制品厂供应的水泥砖应符合规格型号要求,而根据结算单中所列的规格型号,有部分水泥砖规格与合同约定以及项目需求存在区别,结合《水泥砖采购合同》第七条第11款约定,双方未就水泥砖规格不符合要求情况达成一致处理意见之前,建工公司有权不予支付货款。因此,按照合同约定,建工公司未付款不属于逾期,并未构成违约,原审事实认定错误。 第二,项目结算清单上有“项目数据核对人”“分公司数据核对人”“分公司财务”签字处,宏达制品厂提交的项目结算清单中其中两份(金额88448.78元、274418.29元)仅有“**”一人签字,而建工公司提交的结算清单有三人以上签字,由此可见结算的流程并不仅仅是宏达制品厂在结算清单上**即完成,完整的结算流程是:宏达制品厂提交结算资料,而后建工公司对结算资料进行审核,建工公司所有审核程序完结,结算程序方完成。原审判决直接将不完整的结算清单上的时间(宏达水泥厂单方添加的)认定为结算时间,而忽略建工公司提交的结算清单以及物资(材料、设备)结算审批表,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二、原审判决错误认定“采购合同未约定卡板包含于合同价款当中,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也可知建工公司负有退还卡板的义务”,并且根据宏达制品厂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份酌定卡板款,适用法律错误。 第一,《水泥砖采购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水泥砖必须以卡板装车运送,卡板上的水泥砖用薄膜纸或包装带包装好”,可见宏达制品厂主张退还的卡板本就是货物的外包装,属于随同商品出售而不单独计价的包装物,因此无需再特别强调卡板包含于合同价款当中。如建工公司负有退还卡板义务的,按照交易习惯,采购合同中需要明确约定退还包装物,本案中合同并未作约定,即可体现建工公司无需退还包装物。 第二,即便《2021年08月水泥砖材料对账单》有卡板数的信息,但该对账单,宏达制品厂**确认的时间是2021年8月20日,而之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进行最终结算的清单上并没有卡板。根据《水泥砖采购合同》第七条第12款约定“结算总价=∑月度对账单±其它”,可见结算清单是以月度对账单为基础进行结算,如建工公司需要对2021年8月的对账单上的卡板承担退还或赔偿义务,宏达制品厂在制作最终结算清单时即应增加卡板事项,但实际上双方都确认了没有卡板退还事项。原审以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文件作为认定建工公司应付卡板款的依据,是错误的。 第三,宏达制品厂仅提供了一张微信聊天截图来证明其于2021年12月19日向第三方购买卡板的金额,该证据没有核验是否存在裁剪、修改,未能确认微信聊天的相对方身份信息,也无法核实图片中的卡板与实际的卡板是否为同一品类等,建工公司对该截图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但原审判决直接认可该证据真实性,并且以此为依据酌定计算卡板款,明显有失公平。在合同已约定卡板事项且缺乏要求建工公司返还卡板依据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认为双方有交易习惯,从而判决建工公司支付卡板款,实属事实认定有误,且法律适用错误。 针对建工公司的上诉,宏达制品厂辩称: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对利息的判决是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所做出的认定。对于卡板的款项,双方以约定因建工公司不能将卡板退还给宏达制品厂,宏达制品厂提供了卡板进货的价格及微信对话,每张卡板进货是30元。一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请求。 宏达制品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建工公司***制品厂支付水泥砖货款309170.27元;2.建工公司***制品厂支付利息(以309170.27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自2022年3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8月15日为7959.83元);3.建工公司***制品厂支付237个卡板款7110元(按30元/个计算);4.建工公司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一审诉讼过程中,宏达制品厂将第1、2项诉讼请求中的“309170.27元”变更为“309170.22元”。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宏达制品厂向建工公司承包建设的佛山市高明区荷塘月色花园工程供应水泥砖,双方先后签订编号分别为2019-三建-荷塘月色-材-水泥砖-003、2020-三建-荷雅苑-材-水泥砖-013的两份《水泥砖采购合同》。两份合同第六条均约定水泥砖必须以卡板装车运送,卡板上的水泥砖用薄膜纸或包装带包装好;第十条第四款均约定乙方(即宏达制品厂)供货完毕应在15天内与甲方(即建工公司)的相关人员办理结算手续,逾期甲方将不予办理。关于货款的支付,第一份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每月结算完后于下个月25日前付上月结算款的100%;第二份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每月结算完后于下个月30日前付上月结算款的85%,剩余15%在供货完成并办理结算后的5个月内付清。 2021年8月11日,宏达制品厂完成最后一次的供货。2021年8月20日,双方就2021年7月7日至2021年8月11日期间的货款、卡板进行对数,《2021年8月水泥砖材料对账单》记载供货的日期、规格、单价、总价、来卡板、退卡板的情况,建工公司确认货款金额为36827.5元及未退卡板数量为237个。2021年9月30日,双方对2018年10月1日至2021年8月11日期间发生的货款进行总结算,确认总金额为1624570.22元。截至2022年1月11日,建工公司陆续***制品厂支付货款共计1315400元,未付金额为309170.22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宏达制品厂已经交付相应货物,建工公司在双方完成总结算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即在2022年2月28日之前付清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并造成宏达制品厂可预期获得的利息损失,故宏达制品厂有权起诉主张货款309170.22元及逾期利息。至于利息计算标准,由于双方没有进行相关约定,一审法院认定以309170.2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自2022年3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宏达制品厂主张过高不予支持。关于卡板款,采购合同未约定卡板包含于合同价款当中,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也可知建工公司负有退还卡板的义务,双方已经对账确认建工公司尚未退还的卡板数量,建工公司又不能举证证明其之后有返还过相关卡板,应当进行折价赔偿;至于计算标准,考虑卡板是能够重复使用的,宏达制品厂也不能证明其提供的卡板为全新的,故一审法院酌定按照15元/个计算卡板款为3555元,对宏达制品厂主张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建工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制品厂支付货款309170.22元及逾期利息(以309170.2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自2022年3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建工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制品厂赔偿卡板款3555元;三、驳回宏达制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计收3082元,保全费2141元,合计5223元(已预交),由建工公司负担5118.5元,***制品厂负担104.5元。建工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逾期依法移送强制执行;一审法院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经宏达制品厂书面申请后退回5118.5元。 本院二审期间,建工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微信记录,拟证明建工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制品厂反馈过产品规格不符合要求,而宏达制品厂一直未处理,建工公司有权不支付货款。 宏达制品厂质证认为: 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该微信记录与本案无关。该微信记录是宏达制品厂供货给建工公司后,建工公司要求宏达制品厂继续供货,宏达制品厂回复因建工公司没有付款而拒绝继续供货的对话。不存在水泥砖没有水泥的问题。关于微信记录中的工作联系函的图片,对宏达制品厂没有约束力。建工公司没有付款,因此宏达制品厂没有义务继续供货,宏达制品厂已在微信中明确回复。 本院审查认为,该微信聊天记录不足以反映货物的质量问题,工作联络函为建工公司单方制作,宏达制品厂对此并未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期间,宏达制品厂没有提供新证据。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确定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建工公司应否***制品厂支付逾期利息及卡板款。 关于支付逾期利息的问题。宏达制品厂已向建工公司交付案涉货物,双方已于2021年9月30日进行总结算,建工公司的内部审批流程属于其对自身的内部管理制度,不应具备迟延支付货款的对外效力,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产品存有质量瑕疵等货款减免事由,建工公司拖欠宏达制品厂货款未付,已构成违约,宏达制品厂有权要求建工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因双方未有具体约定,一审法院认定以309170.2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自2022年3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无不妥。 关于支付卡板款的问题。案涉合同中仅约定货物应以卡板装车运送,并未约定卡板为案涉合同的交易标的,卡板与案涉货物是可分离、独立的物品,卡板并非属于依附于案涉商品不可分割的包装物,且双方于2021年8月的对账单中确认有237个卡板未退回,表明双方均知悉案涉卡板需要退还的事实。建工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将案涉卡板退还,一审法院参照卡板的成本及折旧情况等,酌定按照15元每个计算卡板款为3555元,处理正确。 综上所述,建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4.56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罗 睿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