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市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荣湾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20民初2045号 原告:深圳市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科技园社区科苑路8号讯美科技广场2号楼21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深圳市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荣湾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三城路433号202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上海荣湾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江,男,上海荣湾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新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海湾旅游区莘奉公路4938号409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深圳市澳清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道雪岗南路137号***政办公楼333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佳兆业集团(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南路137号***政办公楼218室。 法定代表人:**开。 原告深圳市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荣湾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湾公司)、上海新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湾公司)、深圳市澳清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清公司)、佳兆业集团(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兆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湾公司、澳清公司、佳兆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XX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结算款8,469,570.58元;2.判令XX公司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利息7,358,618.15元(暂计至2022年9月14日,直至被告清偿全部债务,详见附表);3.判令被告新湾公司、澳清公司、佳兆业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四被告承担(以上金额合计15,828,188.73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XX公司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利息1,132,188.18元(按年利率8.8%,自2021年1月1日起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9月14日)。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6日原告与XX公司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被告开发的位于上海市奉贤区的佳兆业8号二期项目总包工程。2014年3月20日,双方签订《上海市佳兆业8号项目二期主体工程补充合同》,第31.1条约定,本合同所有工程内容全面竣工,完成结算核对且双方共同确认结算金额或由造价审计部门得出最后的结算金额后六个月内付至本工程结算总价的95%(分别在第二、第四和第六个月分三次平均支付),留结算总价的5%作为本工程的保修金。第31.2条约定,余下本工程结算总价5%的保修金在本工程保修期内满一年后十五天内付30%,满两年后十五天内付30%,五年零六个月保修期满后十五天内全部付清。2017年12月28日,双方签署《洽谈记录表》,就停工补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停工计算时间为2016年4月30日至2017年8月31日,共计488天;第2条约定利息按年利率6.72%计算;第3条约定被告须支付停工补偿11,640,622.52元;第4条约定,原告提供完整付款资料后,被告须某2018年2月12日前支付停工补偿11,640,622.52元;第7条约定2018年1月30日前报送完整的结算资料,2018年6月30日前完成上海公司初审,待结算完成后,支付至核定完成结算价的95%;第8条约定,涉案项目主体工程保修期自2017年8月30日起计满5年。2018年2月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九》,总包工程因开发报建问题停工,对上述洽谈记录商定的原告向被告索赔事项予以确认。双方还签订了《补充协议十一》,增加了水电工程的工程量,约定增加工程款3,562,491.04元,第3.1条约定,本补充协议付款方式按照原合同执行,并入原合同结算,结算款与保修款按照原合同执行。涉案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21年2月26日,双方签署了不包含补充协议十一所涉工程的《工程竣工结算造价表》,初步确认结算总价为337,099,079.45元。后续双方又签署了包含补充协议十一所涉工程的《工程竣工结算造价表》,确认最终的结算价为340,605,132.65元,表中“保修情况”备注涉案总包工程的保修期已届满。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31,960,259.41元(含扣款),**工程结算款8,469,570.58元(不含补充协议十一所涉工程的保修金175,302.66元)。被告除应按照总包合同、补充合同及最终的《工程竣工结算造价表》向原告支付8,469,570.58元工程结算款外,还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358,618.15元(详见附表)。XX公司系被告新湾公司独资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被告新湾公司系被告澳清公司独资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被告澳清公司系被告佳兆业公司独资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新湾公司、澳清公司、佳兆业公司应当对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XX公司辩称,一、对原告请求的工程款金额无异议,双方的结算协议确定,被告实际支付的工程款为317,685,136.81元,扣水电费824,930.59元,公抵房款7,720,931.33元,代购材料、设备费5,729,260.68元,被告已付款共计331,960,259.41元。对于欠款,原告未按合同提供相应的请款资料,被告按照合同可以顺延支付。二、对于逾期利息部分,被告不认可,结算中已经计算了从2015年12月8日到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资金占用费共计14,490,565.54元,2015年12月8日至2017年8月31日的利率是6.72%,2017年9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利率是8.8%;对未付款8,469,570.58元,因原告未提供请款资料,被告可以顺延支付,利息无从谈起。三、XX公司不是XX公司唯一股东,并非公司法规定的一人股东的情况,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保全担保费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不认可。 被告澳清公司书面辩称,一、被告澳清公司不是讼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且未参与任何讼争合同相关事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要求其支付连带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等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二、被告澳清公司与XX公司均系独立的法人主体,经营场所、员工体系、业务往来、财产等均各自独立,且被告澳清公司系被告新湾公司的控股股东,并非XX公司的股东,原告要求被告澳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新湾公司、佳兆业公司均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6日,原告与XX公司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承包人,XX公司为发包人,工程名称为佳兆业8号二期(暂定)建造普通商品房项目。2014年3月20日,原告(乙方)与XX公司(甲方)签订《上海市佳兆业8号项目二期主体工程补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佳兆业8号二期主体工程,原告为承包人,XX公司为发包人;合同第31.1条约定,本合同所有工程内容全面竣工,完成结算核对且双方共同确认结算金额或由造价审计部门得出最后的结算金额后六个月内付至本工程结算总价的95%(分别在第二、第四和第六个月分三次平均支付),留结算总价的5%作为本工程的保修金;合同第31.2条约定,余下本工程结算总价5%的保修金(保修金不计利息)在本工程保修期内满一年后十五天内付30%,满两年后十五天内付30%,五年零六个月保修期满后十五天内全部付清(保修金中扣除对小业主的质量问题赔偿和甲方另行安排维修的费用)。 2018年2月8日,原告(乙方)与XX公司(甲方)签订《补充协议九》,约定因开发报建问题工程停工,停工计算时间为2016年4月30日至2017年8月31日,共计488天,故甲、乙双方就停工补偿以及后续施工事宜达成一致,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内容如下:一、停工补偿及后续施工约定。1、停工计算时间:2016年4月30日至2017年8月31日,共计488天;2、因工程款拖欠利息成本增加(合同内)及因停工导致竣工节点延迟而无法及时回收工程款利息双方谈定利率按年利率6.72%计算:3、本次停工补偿总金额为11,640,622.52元。此补偿金额包含停工期间涉及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周转材料租赁费用,板房租金,管理人员误工费及伙食费,期间抽水台班,电费、水费,资金占用费(工程款拖欠利息费)。此次费用总价包干,今后佳兆业8号项目二期主体工程项目凡涉及此次停工索赔事项的所有费用均已包含在内,无论任何原因均不做任何增加;4、乙方二次进场增加费用即人工、材料调差,结算时统一调整;5、佳兆业8号项目二期主体工程项目的保修期自2017年8月30日起计算……。 2020年,原告(乙方)与XX公司(甲方)签订了《上海佳兆业八号二期项目总承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十一》,约定鉴于甲乙双方于2014年3月20日签署了《佳兆业8号项目二期主体工程补充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上海佳兆业八号二期因新旧规范变化,有土建院水电图纸新旧规变更和新规人防院新版图纸水电部分需施工,故签订补充协议:一、工期: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项目部书面通知为准。二、合同价款:原合同签订暂定含税价款总价238,009,763.93元,本协议增加价款暂定含税总价为3,562,491.04元。三、付款方式:本补充协议付款方式按照原合同执行,并入原合同结算,结算款与保修款按照原合同执行。四、本协议未提及事宜以原合同为准,品牌参照原合同,本协议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与原合同有冲突之处均以本协议约定为准。 2021年2月26日,原告与XX公司签署《工程竣工结算造价表》,双方确认结算总造价为337,099,079.45元,其中应扣款项:已付工程款303,013,268.53元、工程水电费824,930.59元、代购材料及设备费5,748,148.01元、其他费用(房款)5,754,405元,应付余款21,758,327.32元。该《工程竣工结算造价表》还载明:上述结算金额不包含补充协议十一所涉及的金额。后双方又签署《工程竣工结算造价表》,双方确认结算总造价为340,605,132.65元(包括上海市佳兆业8号二期项目主体工程补充合同工程337,099,079.45元、上海佳兆业8号二期项目总承包工程补充协议十一工程3,506,053.20元),其中应扣款项:已付工程款317,685,136.81元、工程水电费824,930.59元、代购材料及设备费5,729,260.68元、其他费用(房款)7,720,931.33元,另扣除补充协议十一保修款175,302.66元,应付余款8,469,570.58元。该《工程竣工结算造价表》“保修情况”一栏还载明:上海市佳兆业8号二期项目主体工程补充合同的保修期已届满;上海佳兆业8号二期项目总承包工程补充协议十一的工程竣工日期为2021年6月30日,保修期为2.5年,保修金175,302.66元待保修期届满日支付。至今XX公司**原告工程结算款8,469,570.58元(不含补充协议十一工程的保修金175,302.66元)。 另查明,被告新湾公司原为XX公司唯一股东。2022年11月2日,XX公司由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变更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投资人(股权)变更为被告新湾公司(-1.00%)、案外人上海XX有限公司(+1.00%)。 本院认为,原告与XX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包括多份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XX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到期工程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支付原告**的工程款8,469,570.58元(不含补充协议十一工程的保修金175,302.6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对于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在补充协议九中明确约定按年利率6.72%计算,故对原告计算的利息调整为按年利率6.72%计算,暂计至2022年9月14日为864,580.06元。对于XX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交请款资料,XX公司可以顺延支付的意见,本院认为,双方已进行竣工结算,XX公司对于应付款金额已明确,不存在需要原告申请付款,XX公司进行审批的必要,另外,XX公司长期拖欠原告工程款,并非是原告不提交请款资料所致,故对XX公司该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原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新湾公司为其唯一股东,至2022年11月2日XX公司由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变更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增加了一个股东,但新增加的股东股权也仅占1%。本案债务发生在股权变更之前,被告新湾公司未举证证明当时其财产独立于XX公司的财产,应对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新湾公司对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澳清公司、佳兆业公司不是XX公司的股东,原告要求被告澳清公司、佳兆业公司对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外,原告对其诉请的担保费未明确金额,且未举证证明应由被告承担,故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荣湾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深圳市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8,469,570.58元; 二、被告上海荣湾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深圳市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利息864,580.06元及以8,469,570.58元为本金,自2022年9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72%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上海新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两项被告上海荣湾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深圳市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12元,由原告深圳市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02元,被告上海荣湾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新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6,8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上海荣湾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新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英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夏美华 二〇二三年七月六日 法官 助理  刘 伟 书 记 员  俞 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