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新0104民初6292号
原告:头屯河区火车西站河南***租赁站,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
经营者:郑学龙,男,汉族,1972年2月4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永春,新疆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含,新疆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蓬安县顺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蓬安县。
法定代表人:赵永明,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汉族,1962年5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蓬安县。
被告:邹永红,男,汉族,1963年9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蓬安县。
原告头屯河区火车西站河南***租赁站与被告蓬安县顺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邹永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原告头屯河区火车西站河南***租赁站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协议,约定协商解决,现原告头屯河区火车西站河南***租赁站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头屯河区火车西站河南***租赁站撤诉。
案件受理费2205.69元(原告头屯河区火车西站河南***租赁站已预交),因原告头屯河区火车西站河南***租赁站在本案开庭放弃部分诉讼请求,故应退还原告案件受理费2180.69元,剩余25元,由原告头屯河区火车西站河南***租赁站负担。
审 判 员 张 昊
二 〇 二 〇 年 十 一 月 六 日
书 记 员 陈丽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