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克逊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新2123民初612号
原告:蓬安县顺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蓬安建设公司),住所地:南充县顺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新疆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圣雄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雄公司),住所地:托克逊县鱼儿沟。
法定代表人:章群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83年9月13日出生,本科文化程度,系该公司法务,现住:新疆圣雄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宿舍内,公民身份号码:×××。
本院在审理原告蓬安建设公司诉被告圣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蓬安建设公司于2017年12月22日提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蓬安建设公司以另行收集证据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蓬安县顺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蓬安县顺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