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温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温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漳州市哲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6民终18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温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坂中路6号泰禾城市广场(一期)1#、1a#楼19层02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154620202G。
法定代表人:林为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三宇,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云,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漳州市哲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云霄县莆美镇高洋工业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26990356871。
法定代表人:王金哲,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明,福建法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省温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漳州市哲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哲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2020)闽0622民初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温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三宇,被上诉人哲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温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温泉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2、哲祥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温泉公司与哲祥公司“就该项目产生的权利义务终结”错误。1、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459号民事判决事项不包括本案讼争的工程款。温泉公司一审提交的《漳州市哲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函》,因哲祥公司承诺“陈国和承包施工期间水电安装工程和砌体工程……均由我司负责结算并偿还”。因此,本案讼争的工程款没有作为温泉公司与哲祥公司结算的内容,(2016)闽06民初287号民事判决及(2017)闽民终605号民事判决对本案讼争工程款并未处理。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459号民事判决事项因系审判监督程序,对原一审、二审未涉及的权利义务也没有审查,温泉公司也不可能在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期间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本案讼争工程款。2、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459号民事判决书第六页对哲祥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再次确认,不包括本案讼争的工程款项。二、一审判决认定“温泉公司支付执行款在最高人民法院判决之前,故温泉公司在最高人民法院判决之后再主张哲祥公司支付其代偿陈国和结欠周丽文的货款于法无据”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逻辑错误。温泉公司支付执行款在最高人民法院判决之前或之后,与哲祥公司是否应当向温泉公司支付本案讼争工程款不存在关联性,一审法院将此联系起来,系严重的逻辑错误。2、如前所述,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459号民事判决事项因系审判监督程序,对原一审、二审未涉及的权利义务没有审查,温泉公司也不可能在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期间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本案讼争工程款。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判决在温泉公司支付执行款之前或之后,与哲祥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温泉公司本案讼争工程之间没有关联性。三、一审判决认定“温泉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认定陈国和向周丽文购买多孔砖的材料款属于哲祥公司承诺结算并偿还的范围”错误。温泉公司一审提交的《漳州市哲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函》,哲祥公司承诺“陈国和承包施工期间水电安装工程和砌体工程……均由我司负责结算并偿还”。该承诺明确且清晰,结合(2016)闽06民初287号民事判决及(2017)闽民终605号民事判决的争议事项,砌体工程不包括在温泉公司与哲祥公司的结算中,且一审判决认定(2015)云民初第534号民事判决的事实,即“后陈国和在建设哲祥豪庭过程中向案外人周丽文购买多孔砖”,(2015)云民初第534号案件亦判决温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陈国和购买周丽文多孔砖用于哲祥豪庭砌体工程项目的事实明确,温泉公司的证据已达到证明标准。四、一审判决认定“因陈国和逾期未支付货款导致温泉公司基于连带责任支付孳生利息合计20352元,该款项系陈国和、温泉公司怠于履行生效判决导致的,属于其自身过错产生的费用,与哲祥公司无关”错误。哲祥公司承诺哲祥豪庭砌体工程由其结算并承担付款责任,但却未及时与案外人周丽文结算,并支付该款项,导致温泉公司被牵扯到周丽文与陈国和的诉讼中,并最终承担了执行支付责任,温泉公司没有过错,哲祥公司未按对温泉公司的承诺履行对案外人的付款义务,系对温泉公司的违约,对温泉公司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2016)闽06民初287号民事判决、(2017)闽民终605号民事判决、(2018)最高法民再459号民事判决与本案讼争工程款争议没有关联性。本案系因哲祥公司违反对温泉公司的承诺未履行对案外人的付款责任,导致温泉公司承担了本应由哲祥公司付款的责任,温泉公司另案要求哲祥公司履行支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恳请依法改判,支持温泉的上诉请求。
哲祥公司辩称,一、陈国和向周丽文购买多孔砖是否用于哲祥豪庭项目、用于什么施工部位、数量多少,是用于前期工程项目还是后续工程项目等等,陈国和至今没有与哲祥公司办理工程验收及其结算,只有陈国和确认上述多孔砖用于哲祥豪庭项目后续工程施工并与哲祥公司办理验收和结算后,哲祥公司才有责任向陈国和支付多孔砖工程款。无论是温泉公司、哲祥公司和陈国和三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是温泉公司、周丽文、陈国和三方买卖合同纠纷,陈国和均没有确认向周丽文购买多孔砖用于哲祥豪庭工程项目,没有确认是用于哲祥豪庭前期工程项目,还是用于哲祥豪庭后续工程项目。因此,目前哲祥公司没有义务向陈国和支付多孔砖工程款,同样没有义务基于哲祥公司函件向陈国和的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二、2015年4月20日哲祥公司出具给温泉公司函件,是指陈国和承包施工期间水电安装工程和砌体工程及退场后由哲祥公司自行组织施工工程的各施工班组、材料商的材料款由哲祥公司负责结算并偿还。上述函件是对各施工班组、材料商的材料款债权人承诺承担清偿责任,温泉公司不是施工班组债权人,不是材料供应商债权人,哲祥公司没有承诺对温泉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因此,温泉公司无权向哲祥公司主张追偿。三、根据云霄县人民法院(2015)云民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6民终1499号民事判决,认定陈国和是实际施工人,温泉公司和陈国和存在工程挂靠关系,陈国和对周丽文货款承担清偿责任,温泉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陈国和偿还周丽文货款159648元及利息,温泉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陈国和没有偿还周丽文货款159648元及利息,在法院执行时温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代替陈国和清偿上述货款。按照上述生效判决,哲祥公司不是周丽文和陈国和多孔砖买卖合同纠纷的合同相对人和直接债务人,该买卖合同纠纷合同相对人和直接债务人是陈国和,温泉公司是基于连带责任代该案直接债务人陈国和清偿上述货款,不是代哲祥公司清偿上述货款,现在温泉公司是基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行使追偿权,应当向该买卖合同的债务人陈国和追偿。因此,温泉公司向哲祥公司追偿上述连带责任代偿债务,没有法律依据,应判决驳回上诉。四、按照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459号民事判决,陈国和是哲祥豪庭项目实际施工人,挂靠温泉公司承包施工,温泉公司没有参与工程项目直接建设施工,按照温泉公司和陈国和签订《项目工程施工承包责任制合同》约定“哲祥豪庭地下室及1至4楼土建及安装项目工程由陈国和签订责任制承包合同,负责工程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承担经济、法律责任”。哲祥豪庭项目工程款属于实际施工人陈国和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判决哲祥公司向温泉公司一次性支付工程款3594733元及利息,在法院执行时哲祥公司已经向温泉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合计4154733元,上述款项属于实际施工人陈国和所有,温泉公司应当向陈国和支付上述款项,陈国和对温泉公司享有到期债权4154733元,可以直接抵销温泉公司代偿债务18万元。因此,陈国和并没有结欠温泉公司代偿债务18万元。五、哲祥公司对陈国和享有债权,享有直接抵销陈国和债务权利。哲祥公司是哲祥豪庭项目的开发商,该项目挂靠温泉公司由实际施工人陈国和承包建设施工,陈国和因上述前期工程购买原材料和支付工人工资等,先后向哲祥公司借款人民币200万元,陈国和没有偿还,哲祥公司向法院起诉,双方达成民事调解,陈国和同意自2019年6月起每月各偿还10万元,陈国和至今没有执行调解内容,没有偿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哲祥公司对陈国和享有到期200万元债权,如哲祥公司需要偿还陈国和向周丽文购买多孔砖货款159648元,哲祥公司有权直接抵销应偿还陈国和债务。
温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哲祥公司立即向温泉公司支付工程款180000元及利息(从2018年4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哲祥公司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暂计至起诉时止利息为18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址在云霄县移动公司旁哲祥公司开发的哲祥豪庭地下室及1#至4#楼土建及安装项目由温泉公司承建。2012年4月20日温泉公司与陈国和签订了项目工程施工承包责任制合同,由陈国和对该工程进行包工包料建设。后陈国和在建设哲祥豪庭过程中向案外人周丽文购买多孔砖,因陈国和未支付货款给周丽文,故周丽文向一审法院起诉与陈国和、温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经审理,一审法院作出(2015)云民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一、陈国和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周丽文支付货款15964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温泉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后温泉公司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7年7月13年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闽06民终149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后陈国和未偿还周丽文货款,周丽文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温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向周丽文清偿了上述货款及利息合计180000元。2015年4月20日哲祥公司致函温泉公司,承诺陈国和承包施工期间水电安装工程和砌体工程及陈国和退场后由哲祥公司组织施工的各施工班组、材料商的材料款均由哲祥公司负责结算并偿还。2018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8)最高法民再45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陈国和已施工部分工程的价款为10102680元,扣除哲祥公司已付工程款6507947元,哲祥公司尚需支付温泉公司工程款3594733元。
一审法院认为,温泉公司代陈国和偿还周丽文款项共计180000元,根据一审法院(2015)云民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货款159648元,逾期利息20352元。陈国和向周丽文购买多孔砖货款159648元,因温泉公司承包哲祥豪庭采取包工包料的形式,故该款项可作为建设成本,计入陈国和建设哲祥豪庭的建设工程款,应由陈国和作为实际施工人向承包方温泉公司结算,现承包方温泉公司虽是基于连带责任结清周丽文的货款,但可认定其与陈国和已结清该工程款,故温泉公司以该工程款未结算为由向发包方哲祥公司主张该工程款没有依据。(2018)最高法民再459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陈国和施工部分工程的价款为10102680元,温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陈国和未将周丽文的多孔砖货款计入上述工程的建设造价成本中,故温泉公司在上述工程价款外要求发包方哲祥公司再支付工程款159648元不予支持,且温泉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认定陈国和向周丽文购买多孔砖的材料款属于哲祥公司承诺结算并偿还的范围,故温泉公司请求哲祥公司基于其承诺支付货款159648元不予支持。因陈国和逾期未支付货款导致温泉公司基于连带责任支付孳生利息合计20352元,该款项系陈国和、温泉公司怠于履行生效判决导致的,属于其自身过错产生的费用,与哲祥公司无关,故温泉公司主张该费用由哲祥公司承担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温泉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260元,减半收取计2130元,由温泉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温泉公司提出一审遗漏认定以下事实:1、云霄县人民法院(2015)云民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页本院认为部分已经认定本案所涉陈国和向周丽文购买的多孔砖是用于哲祥豪庭项目,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6民终1499号案件也有确认;2、(2017)闽06民终1499号案件中温泉公司提交(2016)闽06民初28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主要是说明本案讼争款项没有包含在与哲祥公司的工程结算中,但是(2016)闽06民初287号民事判决尚未生效,所以没有作为(2017)闽06民终1499号民事判决的依据,当时有要求追加哲祥公司为第三人,但是法院没有支持;3、(2016)闽06民初287号及(2017)闽民终605号、(2018)最高法民再459号案件对哲祥公司支付温泉公司的工程款均进行了明确,具体在相应的判决书中有载明,特别是在(2017)闽民终605号民事判决书的第13页、(2018)最高法民再459号民事判决书的第6页对哲祥公司已支付温泉公司的工程款项及各个细项均进行了确认,本案所涉周丽文的多孔砖款项不包含在哲祥公司已经支付温泉公司的工程款中。
另查明,1、2015年4月20日哲祥公司致函温泉公司,函件的主要内容为“温泉公司承包施工哲祥豪庭地下室及1-4号楼项目前期系陈国和与温泉公司内部责任制承包建设施工,其工程造价(包括材料款)已经结算在包干工程款价内,现双方仍在诉讼中,哲祥公司没有结欠前期施工班组及材料商欠款,结欠前期施工班组及材料商欠款应由温泉公司及实际承包人陈国和负责偿还,与哲祥公司无关。但陈国和承包施工期间水电安装工程和砌体工程及陈国和退场后由哲祥公司组织施工的各施工班组、材料商的材料款均由哲祥公司负责结算并偿还。2013年6月13日前陈国和所有结欠材料款和施工班组工程款及工人工资和陈国和向第三方施工班组所有预收保证金或押金由陈国和负责偿还,与哲祥公司无关”。
2、二审中,温泉公司确认本案所诉款项涉及的陈国和结欠周丽文货款的时间发生于2013年5月18日之前。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是追偿权纠纷?2、温泉公司请求哲祥公司支付案涉款项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问题1,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理由如下:民事案件的案由应当根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本案中,虽然温泉公司是以哲祥公司向温泉公司出具函件承诺对周丽文主张的货款承担偿还责任为由,起诉要求哲祥公司支付温泉公司另案已付周丽文的债务款项180000元及利息,但温泉公司同时提出其基于哲祥公司出具的函件而未与哲祥公司结算该部分工程款,因此,温泉公司实质仍以案涉款项属于哲祥公司应付而未付的工程款为由向哲祥公司主张权利,故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哲祥公司主张本案属于温泉公司因承担连带责任而产生的追偿权纠纷,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2,温泉公司主张哲祥公司支付案涉款项不应予以支持,理由如下:首先,如前述争议焦点1的分析,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温泉公司认为案涉款项属于哲祥公司应付而未付的工程款,但温泉公司诉哲祥公司支付工程余款的纠纷已历经一审、二审、再审审理并分别作出(2016)闽06民初287号及(2017)闽民终605号、(2018)最高法民再459号民事判决。其次,本案温泉公司主张权利的最主要依据是哲祥公司出具的函件,因此,函件内容所体现意思即为本案关键问题,但无论温泉公司对函件内容的表述,还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对函件内容的表述,都仅是摘录部分函件内容,存在缺漏,从二审所查明该份函件的主要内容分析,明确体现案涉工程项目的前期系陈国和与温泉公司内部责任制承包建设施工,结欠前期施工班组及材料商的款项应由温泉公司与陈国和负责偿还,2013年6月13日前陈国和所有结欠材料款和施工班组工程款等均由陈国和负责偿还,与哲祥公司无关。结合二审中温泉公司确认本案所诉款项涉及的陈国和结欠周丽文货款的时间发生于2013年5月18日之前的事实,应予认定案涉款项不属于哲祥公司承诺偿还的债务范围,因此,温泉公司以函件为据,主张哲祥公司应对其已承担的陈国和对周丽文所负债务进行清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温泉公司主张哲祥公司支付案涉款项,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足,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哲祥公司无需承担案涉债务,实体处理正确。
综上所述,温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60元,由福建省温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孟庆彩
审 判 员 戴 旭
审 判 员 康少敏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施清杭
书 记 员 薛怡婷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