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温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温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恒实陶瓷有限公司、辉煌水暖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83民初2657号

原告:福建省温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坂中路**泰禾城市广场(一期)1#、1a#楼19层02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154620202G。

法定代表人:林为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三宇,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云,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恒实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扶茂岭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5673169703。

法定代表人:王振法。

被告:辉煌水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仑苍镇辉煌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15631564XU。

法定代表人:王建业。

原告福建省温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泉公司)与被告福建恒实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实公司)、辉煌水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煌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三宇、林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实公司、辉煌集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温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恒实公司立即向温泉公司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1108315.5元及利息(从2020年4月1日起至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辉煌集团对恒实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温泉公司在1108315.5元工程款范围内,就恒实公司工程项目以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恒实公司、辉煌集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26日,温泉公司和恒实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恒实公司将位于南安市经济开发区的《福建恒实陶瓷有限公司A区2#仓库》的建筑工程及安装工程项目建设交由温泉公司承包,恒实公司应当在工程竣工并经有关部门进行验收符合《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工程完成竣工结算,并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28天内支付至经核准的结算金额总价95%的工程款,工程保修期届满一年付清剩余5%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合同签订后,温泉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承建工程也已竣工验收通过,交付恒实公司使用。温泉公司和恒实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南安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2017)闽0583民初2582《民事判决书》,认为工程款的5%即1108315.5元工程质量保证金退还时间为2020年4月。现恒实公司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期间已届满,应当承担向温泉公司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义务,辉煌集团系恒实公司的一人股东,应当对恒实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按照《合同法》第28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温泉公司对恒实公司工程项目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欠付工程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维护温泉公司的合法权益,温泉公司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恒实公司、辉煌集团均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8月26日,温泉公司与恒实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温泉公司承包恒实公司A区2#仓库工程;开工日期为2011年8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月30日;合同价款为20769505元;按照指定已完成部位合格工程量相应金额的80%支付进度款;工程竣工并经有关部门进行验收符合《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发包人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工程完成竣工结算,并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28天内,发包人支付至经核准的结算金额总价95%的工程款,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的工程保修期限为5年,工程保修期满1年后,如果未出现防水防渗以及其他比较严重的保修问题,可由承包人出具工程保修承诺书,发包人退还保修金(不计利息),等等;合同签订时,双方同时将《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作为合同附件。2017年2月16日,温泉公司与恒实公司经结算,确认涉案工程结算优惠后总造价为22166310元。因恒实公司未依约支付工程款,温泉公司于2017年3月30日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恒实公司立即向温泉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908846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27日至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暂算至起诉时利息总额为80000元;2.判令温泉公司在3908846元工程款范围内,就恒实公司工程项目以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恒实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该案在庭审中,温泉公司表示案涉工程于2014年4月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并自认恒实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8257464元,余欠3908846元未支付。本院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2017)闽0583民初258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案涉工程质量保证金的退还时间为2020年4月,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故对温泉公司关于该部分款项的诉请不予支持,并判决:一、恒实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温泉公司工程款2800530.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温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温泉公司、恒实公司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辉煌集团系恒实公司的唯一股东。

上述事实,有温泉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书》、《单项工程结算造价汇总表》、南安市人民法院(2017)闽0583民初2582号民事判决书、恒实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表以及温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为证。恒实公司、辉煌集团均未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并提交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视为对温泉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温泉公司与恒实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适格,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经竣工结算,确认案涉工程结算优惠后总造价为22166310元,根据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为工程款的5%即1108315.5元(22166310元×5%﹦1108315.5元)。经生效判决确认,案涉工程质量保证金的退还时间为2020年4月,现退还期限已届满,且恒实公司也未主张温泉公司存在不履行保修义务的情形,故温泉公司请求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1108315.5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合同约定“发包人退还保修金(不计利息)”应理解为按期退还则不计利息,现恒实公司未按期退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恒实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温泉公司请求恒实公司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自2020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工程质量保修金系合同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在工程款中预留的用于维修案涉工程在保修期间和保修范围内出现的质量缺陷的资金,系为保障工程质量而缴纳的,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应付工程款,故温泉公司关于在上述工程质量保证金范围内,对涉案工程折价、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辉煌集团系恒实公司的唯一股东,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恒实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对恒实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恒实公司、辉煌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温泉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未成立的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恒实陶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福建省温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1108315.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辉煌水暖集团有限公司对福建恒实陶瓷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福建省温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775元,由福建恒实陶瓷有限公司、辉煌水暖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柳红

审 判 员  曾海根

人民陪审员  林寿辉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喜梅

附页:

一、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十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