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温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温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5民终33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温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坂中路6号泰禾城市广场(一期)1#、1a#楼19层02办公。
法定代表人:林为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长友,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尚知,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欧阳利海,男,196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温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欧阳利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20)闽0503民初7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2月27日向***送达《受理上诉案件通知》,***向本院申请缓交上诉费,本院经审查后不予准许,但***仍未在重新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金顺
审判员  黄有志
审判员  董丽珠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钰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