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温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福建省温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83民初883号

原告:欧阳利海,男,196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智强,福建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195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智强,福建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1964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智强,福建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温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坂中路6号泰禾城市广场(一期)1#、1a#楼19层02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154620202G。

法定代表人:林为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三宇,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占或,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恒实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扶茂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5673169703。

法定代表人:王振法,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欧阳利海、***、***与被告福建省温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泉公司)、福建恒实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实陶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于2018年7月17日作出(2018)闽0583民初1085号民事判决,原告欧阳利海、***、***与被告温泉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6日作出(2018)闽05民终5553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1日及202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利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智强,被告温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三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实陶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阳利海、***、***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温泉公司与恒实陶瓷公司共同支付欧阳利海、***、***工程款14197178.5元,并自2014年5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恒实陶瓷公司将其公司的A区2#仓库工程发包给温泉公司施工建设,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后,温泉公司将其承包建设的恒实陶瓷公司A区2#仓库项目工程,转包给欧阳利海、***、***施工建设。2011年8月28日欧阳利海与温泉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011年9月5日,欧阳利海、***、***三人签订了合伙协议,约定本项目工程施工由三人共同投资、共担风险、共同受益。欧阳利海、***、***合伙承包工程后,已于2014年按合同约定完成该工程全部施工建设任务,并由温泉公司于2014年4月将工程移交给恒实陶瓷公司投入使用至今。欧阳利海、***、***施工建设期间,欧阳利海与温泉公司于2013年4月8日进行一次工程项目中间结算,欧阳利海、***、***实际领取的部分工程款及其他开支等费用(含温泉公司董事长林为熙提供的借款)合计24018607.5元;其外涉案工程因经济纠纷引起诉讼,温泉公司付给厦门三联达建设机械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租赁款121000元和张德煌承揽费用160000元两项合计28.1万元。2015年1月4日,温泉公司对欧阳利海、***、***所施工建设完成的恒实陶瓷公司A区2#仓库项目工程进行决算,确认欧阳利海、***、***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为31012786元。此后,欧阳利海、***、***多次向温泉公司催促对欠付工程款进行最终结算并付清工程款余款,但温泉公司均以种种理由推诿,不愿意结算并支付所欠剩余工程款。因温泉公司董事长林为熙已于2016年8月以欧阳利海所预借的748.4万元工程款系个人民间借贷为由向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案号为2016闽0111民初3947号,目前案件因二审后由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故温泉公司实际尚欠欧阳利海、***、***工程款应为14197178.5元(即:工程承包总结算款31012786元一上诉人实际已领取的工程款16534607.5元一温泉公司代付的281000元)。恒实陶瓷公司作为发包人尚欠承包人温泉公司大量工程款未付,因此恒实陶瓷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故请求判如所求。

温泉公司辩称,一、《建筑工程决算书》不是温泉公司与欧阳利海、***、***之间的工程结算依据;温泉公司与欧阳利海、***、***系挂靠关系,在挂靠关系中,温泉公司是以出借资质,收取一定金额的项目管理费用,温泉公司与业主单位恒实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等权利义务履行主体均是欧阳利海、***、***,温泉公司在《建筑工程决算书》上签章,仅是因温泉公司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形式相对方,欧阳利海、***、***需要通过温泉公司向恒实陶瓷公司报送结算文件,最终的结算价格应当以恒实陶瓷公司核算之后的造价为准。二、诉争工程的总造价应当以2017年2月16日温泉公司与恒实陶瓷公司的《工程结算书》为依据;诉争工程竣工结算后,温泉公司根据欧阳利海、***、***的要求,在《建筑工程决算书》上签章,并报送业主单位恒实陶瓷公司。《建筑工程决算书》报送恒实陶瓷公司后,欧阳利海、***、***与温泉公司共同催促恒实陶瓷公司尽快核算,但因恒实陶瓷公司自身陷入债务纠纷,公司经营基本停止。在双方多次联系恒实陶瓷公司结算负责人黄文水后,恒实陶瓷公司才于2017年2月16日,将核算后的《工程结算书》签章送达温泉公司,工程核算总造价为22166310元。诉争工程应当以此核算价作为工程总造价;三、温泉公司与欧阳利海、***、***结算款项应当扣除温泉公司代付的工人工资和材料款共计877000元;2013年4月8日温泉公司与欧阳利海、***、***进行中间结算,欧阳利海、***、***扣除欠温泉公司员工借款748.4万元后,从温泉公司处多领工程款1025344元。在工程中间结算后,温泉公司因诉争工程代付工人工资和材料款共计877000元,应当在双方最终工程款结算时扣除;恒实陶瓷公司2013年10月25日代付邓学会模板班组工资277500元、2013年11月6日代付叶传福铝合班组97449元,2013年11月7日欧阳利海、***、***预借工程款50万元、2014年1月21日欧阳利海、***、***预借工程款70万元,共计1574949元应当在结算工程时扣除。四、温泉公司支付欧阳利海、***、***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项目工程施工承包责任制合同》第三条“付款方式”第1款约定:“甲方按每次收到业主单位拨付的工程款的10%预留税收款项,余额按工程实际进度付给乙方……”根据该约定,温泉公司只有在收到恒实陶瓷公司的工程进度款后,才有义务将款项支付给欧阳利海、***、***;温泉公司与恒实陶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经(2017)闽0538民初2582号民事判决,恒实陶瓷公司应当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温泉公司工程款2800530.8元。判决生效后,恒实陶瓷公司没有主动履行判决义务,温泉公司已向南安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至今仍没有款项执行到位。综上,根据温泉公司与欧阳利海、***、***的约定,温泉公司支付欧阳利海、***、***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在结算双方工程总额时,应当扣除温泉公司代付的工人工资和材料款以及其他欠款,在仍有余额的情况下,温泉公司收到恒实公司工程款后,才需要支付给欧阳利海、***、***。欧阳利海、***、***诉请要求温泉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请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恒实陶瓷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温泉公司系从事房屋建筑工程等的企业。欧阳利海以温泉公司名义参加恒实陶瓷公司A区2#仓库工程项目投标,2011年8月20日,恒实陶瓷公司向温泉公司发出内容为“福建恒实陶瓷有限公司(建设单位名称)的A区2#仓库工程,结构类型为框架,建设规模为26944.99㎡,2011年8月18日邀标开标后,经招标管理机构核准,确定福建省温泉建设有限公司为中标单位,中标总价为人民币:¥20769505元,中标工期自2011年8月30日开工,2012年1月30日竣工,工期150日历天,工程质量达到国家施工验收规范合格标准。中标单位收到中标通知书后,在2011年8月25日前到辉煌集团5#楼总经办(地点)与建设单位签订承发包合同。”的《中标通知书》。

2011年8月25日,温泉公司(合同甲方)与欧阳利海(合同乙方)签订《项目工程施工承包责任制合同(内部)》1份,约定:温泉公司将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恒实陶瓷公司A区2#仓库项目工程由项目部承包,现由欧阳利海代表乙方签订责任制承包合同,工程合同价款20769505元,承包范围2#仓库的施工图纸体现的所有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甲方按工程总造价1.5%向乙方收取项目管理费用;工程项目所在地须开立银行账户的,由甲方指派一名财务人员保管壹枚银行预留印鉴,工资由乙方支付,次月初向甲方财务报送上月财务单据;甲方按每次收到业主单位拨付的工程的10%预留税收款项,余额按工程实际进度付给乙方;甲方按工程总造价5%预留质量与安全保证金,待工程完工后付清;工程项目成立项目部后,温泉公司拟派项目经理及相关人员,工资补贴由乙方负责支付,乙方必须提前一个月的10日前将项目部人员补贴工资8000元上交到公司或从工程款中扣留由公司统一发放;等等。

2011年8月26日,温泉公司与恒实陶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温泉公司承包恒实陶瓷公司A区2#仓库工程;开工日期为2011年8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月30日;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20769505元;按照指定已完成部位合格工程量相应金额的80%支付进度款;工程竣工并经有关部门进行验收符合《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发包人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工程完成竣工结算,并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28天内,发包人支付至经核准的结算金额总价95%的工程款,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的工程保修期限为5年,工程保修期满1年后,如果未出现防水防渗以及其他比较严重的保修问题,可由承包人出具工程保修承诺书,发包人退还保修金(不计利息),等等。

2011年9月5日,欧阳利海、***、***三人签订《合伙协议》1份,协议中载明:“就恒实陶瓷公司A区2#仓库工程项目经欧阳利海参加建设单位投标后中标、挂靠温泉公司,现本项目合伙人欧阳利海、***、***协商一致,本项目施工由三人共同投资、共担风险、共同受益……”。

2013年4月8日,欧阳利海与温泉公司对工程项目进行中间结算,并签订1份《工程项目(中间)结算表》,确认截至2013年3月31日温泉公司已收到恒实陶瓷公司工程款17232515元,欧阳利海已领取工程款及其他款项共计24018607.5元(包含借款748.4万元)。就该借款748.4万元,林为熙已另案向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起诉,案号为(2016)闽0111民初3947号。

2014年7月,温泉公司福建恒实陶瓷A区2#仓库项目部,出具一张《说明》,内容为:“福建省温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承包人欧阳利海已就福建恒实陶瓷有限公司A区2#仓库工程于2013年4月8日进行了一次工程项目中间结算,福建省温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付欧阳利海的工程款待福建省温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欧阳利海出具决算书后半年内结算清楚”,该说明上加盖了“福建省温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恒实陶瓷A区2#仓库项目部”印章。

另查明,温泉公司又陆续偿还厦门三联达建设机械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因涉案工程尚欠的租赁款121000元。温泉公司还偿还张德煌因涉案工程尚欠的承揽款16万元。

2015年1月4日,以温泉公司的名义编制一份《建筑工程决算书》,工程造价为31012786元。2017年2月16日,温泉公司与恒实陶瓷公司经结算,确认涉案工程结算优惠后总造价为22166310元。2017年2月23日,温泉公司出具一份《函》给欧阳利海、***,内容为“欧阳利海、***:由你承包施工的福建恒实陶瓷有限公司A区2#仓库项目,福建恒实陶瓷有限公司已对你上报的工程结算进行审核,核定该项工程优惠后的结算价为22166310元(建筑工程20441733元+安装工程1724577元),我司已收到该项目的工程款金额合计为17882515元,请你方在收到本函后七天内就该项目的结算事宜与我司进行确认,若逾期仍不与我司交涉,即认可我司与福建恒实陶瓷有限公司确认的该工程结算价,并承担履行此项事宜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在上述函件上签名,温泉公司也通过EMS邮寄一张该函件给欧阳利海,邮寄地址为福建省长乐市××镇××村桃坑47号,联系电话138××××3222,邮单号为1015220229223,邮寄信息显示为2017年2月24日本人签收。

在本院另案审理的原告温泉公司与被告恒实陶瓷公司、第三人欧阳利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作出(2017)闽0583民初258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中已查明,涉案工程于2014年4月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温泉公司自认恒实陶瓷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8257464元,本院判决:一、恒实陶瓷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温泉公司工程款2800530.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温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该案温泉公司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12月27日,本院以(2018)闽0583执117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17)闽0583民初2582号民事判决书的该次执行程序。

在本案过程中,经欧阳利海、***、***申请,本院委托泉州汇高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欧阳利海、***、***施工完成的恒实陶瓷公司A区2#仓库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泉州汇高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案的卷宗材料及鉴定要求进行评审,于2019年7月18日及8月8日分别出具《委托司法鉴定材料评审意见》及《委托司法鉴定材料评审意见》(二),本院将该二份评审意见发送本案各方当事人,因各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委托司法鉴定材料评审意见》及《委托司法鉴定材料评审意见》(二)所列应补充鉴定材料,不具备技术鉴定条件,故泉州汇高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8日作出退件处理。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欧阳利海、***、***提供的身份证、营业执照、《项目工程施工承包责任制合同(内部)》、《福建恒实陶瓷有限公司2#仓库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伙协议》、《工程项目(中间)结算表》、《2011.8.27到2013.3.31止收入结算单》、《2011.8.27到2013.3.31止支出结算单》、《借款确认表》、《建筑工程决算书》、《福建恒实陶瓷有限公司A区2#仓库工程项目(增加部分)竣工结算造价》、《福建恒实陶瓷有限公司A区2#仓库工程项目(减少项目)竣工结算造价》、《福建恒实陶瓷有限公司A区2#仓库(安装工程)签证单、甲方工程联系单、建行核对未计入工程量工程项目》、《工程预算书》、《投标总价》、(2016)闽0111民初3947号民事判决书;2.温泉公司提供的《中标通知书》、(2014)南民初字第6877号民事调解书、银行交易记录、(2016)闽05民终3246号民事判决书、《协议书》、兴业银行网上转账受理单、《函》、EMS1015220229223快递单、查询单、《工程项目(中间)结算表》、《2011.8.27到2013.3.31止收入结算单》、《2011.8.27到2013.3.31止支出结算单》、温泉公司与恒实陶瓷公司的《工程结算书》、(2017)闽0583民初258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强制执行申请书及本院调取的(2018)闽0583执117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3.泉州汇高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汇高鉴字[2019]退件函第04号《司法鉴定委托退件函》。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欧阳利海、***、***与温泉公司之间的关系是转包关系或挂靠关系?2.欧阳利海、***、***施工完成的讼争工程量是多少?3.温泉公司应否支付尚欠工程款给欧阳利海、***、***?4.恒实陶瓷公司是否应在尚欠温泉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支付欧阳利海、***、***工程款?

关于第1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应认定欧阳利海、***、***与温泉公司之间的关系为借用资质的挂靠关系,理由如下:1.在温泉公司与恒实陶瓷公司签订涉案《建设施工合同》(2011年8月26日)之前欧阳利海就与温泉公司先签订《项目工程施工承包责任制合同(内部)》(2011年8月25日),应认定欧阳利海参与了恒实陶瓷公司的投标活动,否则欧阳临海不可能在温泉公司与恒实陶瓷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前就知道该合同的实质内容;2.欧阳利海、***、***提供的《合伙协议》也明确写明欧阳利海参加建设单位投标后中标、挂靠温泉公司等情况;3.温泉公司虽交纳了投标保证金20万元,但该款项在双方《工程项目(中间)结算表》中被列为欧阳利海一方的开支,应认定该投标保证金20万元实际支出者为欧阳利海;这也可与欧阳利海于2011年8月30日向温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为熙出具20万元的《个人借款协议》、而温泉公司实际于2011年8月17日付20万元作为投标保证金的事实相印证;4.本案温泉公司成立了涉案工程项目部,并派相关人员到现场进行管理,人员工资由欧阳利海一方支付,这明显与转包关系的特征不同;5.这也可与温泉公司诉恒实陶瓷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温泉公司在恒实陶瓷公司审核涉案工程款后,温泉公司发函将该审核结果告知欧阳利海、***,要求他们予以限期答复相印证:因为存在挂靠关系,恒实陶瓷公司对涉案工程的核算价应由实际承包者欧阳利海、***、***确认。欧阳利海、***、***认为其与温泉公司之间为转包关系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2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因为各方当事人未能提供鉴定机构所列补充材料,不具备鉴定条件,故无法对欧阳利海、***、***完成的讼争工程的工程量进行造价鉴定。且欧阳利海与温泉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温泉公司以其名义与恒实陶瓷公司进行工程结算时,欧阳利海、***、***即有责任对温泉公司与恒实陶瓷公司之间的结算进行确认,故温泉公司于2017年2月23日在发给欧阳利海及***的《函》中为欧阳利海、***指定工程造价异议期并无不当,欧阳利海与***在温泉公司指定的异议期内未对恒实陶瓷公司审核的工程结算价22166310元提出异议,应认定讼争工程价款为22166310元。欧阳利海、***、***认为讼争工程价款应确认为31012786元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3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因欧阳利海与温泉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且双方签订的《项目工程施工承包责任制合同(内部)》约定付款方式为:甲方(温泉公司)按每次收到业主单位拨付的工程款的10%预留税收款项,余额按工程实际进度付给乙方(欧阳利海);乙方必须按财务制度实际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建立完好的财务账册。双方在2013年4月8日进行中间结算,双方确认至2013年3月31日止,温泉公司从恒实陶瓷公司收到工程款17232515元,欧阳利海、***、***已向温泉公司领取工程款16525261元。本院已生效的(2017)闽0583民初258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恒实陶瓷公司已支付温泉公司工程款18257464元,按欧阳利海与温泉公司的约定,扣除10%的预留税收款项1825746.4元,温泉公司应支付欧阳利海、***、***工程款为16431717.6元(18257464元-18257464元×10%),欧阳利海、***、***已领取的工程款已超过温泉公司应付的工程款。温泉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恒实陶瓷公司应付的工程款2800530.5元后,恒实陶瓷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本院已终结该执行案件的该次执行程序。且温泉公司提供的付款通知等证据能证明在双方中间结算后,温泉公司还代欧阳利海、***、***支付民工工资70万元、项目部工资16000元等款项。欧阳利海、***、***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恒实陶瓷公司又另行支付给温泉公司工程款,故欧阳利海、***、***要求温泉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4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因欧阳利海与温泉公司为挂靠关系,温泉公司也已就恒实陶瓷公司尚欠工程款向恒实陶瓷公司主张权利,本院也依法判决恒实陶瓷公司应支付温泉公司工程款2800530.5元及利息,欧阳利海、***、***作为挂靠人,无法直接要求恒实陶瓷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本院已生效的(2017)闽0583民初258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恒实陶瓷公司应退还质量保证金的时间为2020年4月,故现涉案工程的质量保证金已届支付条件,鉴于欧阳利海、***、***与温泉公司已产生矛盾,再由温泉公司以其名义要求恒实陶瓷公司返还质量保证金已不合适,为避免讼累,可由恒实陶瓷公司直接将涉案质量保证金退还给欧阳利海、***、***,即恒实陶瓷公司应退还欧阳利海、***、***质量保证金1108315.5元(22166310元×5%),欧阳利海、***、***要求恒实陶瓷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的利息,应自2020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温泉建设公司与欧阳利海、***、***之间系借用资质的挂靠关系,温泉公司已按双方的约定将收到的工程款预留10%税收款项后支付给欧阳利海、***、***,并已就恒实陶瓷公司尚欠工程款向本院起诉,本院也依法判决恒实陶瓷公司应支付温泉公司尚欠工程款2800530.5元及利息,温泉公司也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恒实陶瓷公司未能支付相应工程款及利息,本院已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欧阳利海、***、***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恒实陶瓷公司另外支付工程款给温泉公司,故欧阳利海、***、***要求判令温泉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涉案工程的质量保证金已届支付条件,恒实陶瓷公司至今未退还质量保证金,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因欧阳利海、***、***与温泉公司已产生矛盾,已不宜再由温泉公司向恒实陶瓷公司主张该质量保证金,为减少当事人讼累,可由恒实陶瓷公司将质量保证金退还给欧阳利海、***、***,故恒实陶瓷公司应退还欧阳利海、***、***质量保证金1108315.5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恒实陶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恒实陶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欧阳利海、***、***质量保证金1108315.5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欧阳利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8669元,由原告欧阳利海、***、***负担93894元,被告福建恒实陶瓷有限公司负担14775元;被告福建恒实陶瓷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炳源

审 判 员  王一心

人民陪审员  林寿辉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丹妮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司法解释和执行申请提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