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粤0404执2299号等11案
申请执行人:汕头市潮阳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等11单位(详见附表)。
被执行人:大粤湾石化(珠海)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高栏港经济区石化九路2039号装卸站办公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叶旭光。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汕头市潮阳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等11单位与被执行人大粤湾石化(珠海)有限公司(原名称:珠海宝塔海港石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等11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详见附表),已责令被执行人大粤湾石化(珠海)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合计人民币35,626,614.79元及利息,并向本院交纳执行费人民币351,558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此,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一、已向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叶旭光发出限制消费令。
二、已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
三、已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及土地,且房产及土地均设有抵押权。
四、已查封被执行人厂区内的设备、油罐、成品等动产。
五、已向车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未登记车辆。
六、已对被执行人大粤湾石化(珠海)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搜查。
七、经查明,截至2019年10月31日,被执行人负债高达人民币3,791,603,278.76元。被执行人明确表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申请执行人之一的江苏江安集团有限公司已向本院提出破产申请。本院已作出《移送破产审查决定书》,并移送至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颜永韬
审判员 向立飞
审判员 唐晓东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王丹
书记员周东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