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6民初19802号
原告:深圳市美宝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西乡大道**满京华艺峦大厦**,统一信用代码:91440300192472255P。
法定代表人:黄楚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立。
被告:深圳市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宝城**富华花园**20l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279350760P。
法定代表人:郑长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兴华,广东诠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汕头市潮阳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红荔**香蜜三村香雅阁8S-8Z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8922684665。
法定代表人:黄昆棉。
被告:汕头市潮阳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棉北北关路西平****社会信用代码:91440513193278796W。
法定代表人:黄静文。
原告深圳市美宝田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汕头市潮阳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深圳分公司、被告汕头市潮阳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立、被告深圳市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兴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汕头市潮阳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深圳分公司、被告汕头市潮阳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深圳市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所欠原告代付款228887.39元,并依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付清为止(截止2019年6月30日利息为1189.26元,228887.39*4.35%/360*43天);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汕头市潮阳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深圳分公司给付所欠原告代付款137,332.43元,并依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付清为止(截止至2019年6月30日利息为713.56元,137332.43*4.35%/360*43天);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汕头市潮阳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为被告汕头市潮阳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深圳市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汕头市潮阳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深圳分公司及被告汕头市潮阳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分别承担。事实与理由:2001年4月25日,深圳市规划国土局(甲方)与被告深圳市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汕头市潮阳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深圳分公司(原名潮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深圳分公司,2004年2月25日变更为现用名)、原告(原被告共同作为乙方)四方签订了《深圳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深地合字(1999)4059号),乙方受让甲方出让的编号为A006-0014地块,土地面积5630.7平方米,土地性质为混合商住用地,地块产权,地块产权分成比例为被告深圳市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占50%市潮阳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深圳分公司占30%,原告占20%。2018年3月,原告收到了深圳市宝安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发来的《限期缴交房屋公用设施专用基金通知书》(编号:000009)(以下简称000009通知),通知书受文单位即为原告和被告深圳市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汕头市潮阳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深圳分公司三方。通知书说,豪城馨庭居B栋项目,经核准建安工程造价和地价共计22888738.72元,应缴交房屋公用设施专用基金(首期)457774.77元,要求收文单位在收到该通知15日内缴交至专项维修资金账户。收到000009号通知后,原告积极与宝安区住房和建设局斡旋,以期减免缴交资金,并于2019年4月28日致函宝安区住建局,就缴交事宜提出请示。5月中旬收到了其《关于深圳市美宝田实业有限公司来函的回复》,明确了三方合作开发房地产属于合伙特征,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作开发的各方当事人应对房屋公用设施专用基金承担连带责任,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其应当承担的份额。2019年5月17日,原告向宝安区住建局指定的账户支付了该457774.77元房屋公用设施专用基金。被告深圳市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豪城馨庭居B栋项目中所占50%份额,因此,被告深圳市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的房屋公用设施专用基金为:457774.77元*50%=228887.39元。被告汕头市潮阳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深圳分公司在豪城馨庭居B栋项目中所占30%份额,因此,被告汕头市潮阳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深圳分公司应承担的房屋公用设施专用基金为:457774.77元*30%=137332.43元。被告汕头市潮阳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作为被告汕头市潮阳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深圳分公司的母公司,应依法对被告汕头市潮阳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深圳分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9年5月21日,原告向被告深圳市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汕头市潮阳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深圳分公司及被告汕头市潮阳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发送了《关于追索豪城馨庭居B栋公用设施专用基金的函》,但三被告均未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深圳市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一、2001年4月25日,我方、原告、汕头市潮阳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潮阳建安深圳分公司)按各自受让份额与深圳市规划国土局签订涉案地块使用权出让合同书,该合同形式上是一份合同,实质内容是按各自受让份额与出让方签订的三个独立合同。依据合同和相关法律规定,三家公司是按照各自份额对应深圳市国土局享有各自权利、承担各自义务;二、三家公司是三个独立的公司,他们之间没有任何关联性,没有签订过任何合作合伙协议。涉案三家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合作协议。深圳市宝安区住房和建设局认定三方合作开发房地产属于合伙特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宝安区住房和建设局属于滥用职权、违法行政;三、原告称:“2018年3月,原告收到了深圳市宝安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发来的《限期缴交房屋公用设施专用基金通知书》(编号:000009),通知书受文单位为我方、原告、潮阳建安深圳分公司,此后(即2019年5月17日),原告向宝安区住房和建设局指定的账户支付了457774.77元房屋公用设施专用基金。”我方暂且相信原告的陈述,但原告行为有明显的错漏和违法:其一、原告无权也无义务为我方签收“文件”;其二、原告无权也无义务为我方代缴所谓的“基金”;其三、原告代缴“基金”的行为既侵害了我方的诉权(我方有权诉宝安区住房和建设局),更是越俎代庖;其四、宝安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涉案行为和原告代收“文件”,代缴“基金”行为,相对于原告而言,在法律程序上均不合法。四、我方建议原告向宝安区住房和建设局追偿(退回)超出原告自身应承担的“基金”。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1年4月25日,案外人深圳市规划国土局作为甲方,被告深圳市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汕头市潮阳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深圳分公司、原告作为乙方,四方签订《深圳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深地合字(1999)4059号),约定:1、本合同签订之日,甲方将地块编号为A006-0014,土地面积5630.7平方米的土地出让给乙方,并移交给乙方使用。乙方对本地块的现状无任何异议。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视为甲方已向乙方支付土地;2、本块土地的使用年期为70年,从2001年4月25日至2071年4月24日止;3、土地性质为混合商住用地,地块产权,地块产权分成比例为被告深圳市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占50%市潮阳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深圳分公司占30%,原告占20%。
2018年3月8日,深圳市宝安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向原告、被告深圳市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汕头市潮阳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深圳分公司共同发出《限期缴交房屋公用设施专用基金通知书》(编号:000009)(以下简称000009通知),载明:根据《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第九十一条、《深圳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定》(深府[2010]121号)第三十三条等相关规定,你单位开发建设的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豪城馨庭居(A006-××4)项目,宗地号A006-××4,栋号B栋项目,经核准建安工程造价和地价共计22888738.72元,应缴交房屋公用设施专用基金首期457774.77元。至今你单位仍未按规定缴交房屋公用设施专用基金(首期),根据《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深圳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定》(深府[2010]121号)有关规定,现发出限期缴交通知书。请你单位收到本通知15日内将房屋公用设施专用基金交到深圳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户。逾期不交,我中心将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2019年4月2日,深圳市宝安区住房和建设局再次发出《限期缴交房屋公用设施专用基金决定书》,要求原告、被告深圳市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汕头市潮阳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深圳分公司按规定缴交房屋公用设施专用基金457774.77元。
2019年4月28日,原告致函深圳市宝安区住房和建设局,就缴交事宜提出请示。
2019年5月13日,深圳市宝安区住房和建设局向原告送达《关于深圳市美宝田实业有限公司来函的回复》,载明:根据《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八十五条、第九十一条和《深圳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九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首期归集的专项维修资金由建设单位按照物业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二,在办理该物业项目初始登记前交清。《条例》实施前,建设单位按照原《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划拨房屋公用设施专用基金的,以建安工程造价和地价为计算基数。原潮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市美宝田实业有限公司和深圳市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了豪城馨庭居(A006-××4)项目,是该项目的建设单位,依法负有根据以上规定缴交房屋公用设施专用基金的连带责任,具体理由如下: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对于合作开发房地产概念的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参与人之间存在“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的共担原则,该种共同、共享、共担行为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规定的合伙的特征。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各方无论在《合作协议》中约定的是分取利润还是分取房产,均构成对合作开发目标房产的共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根据该规定,合作开发的各方当事人应对房屋公用设施专用基金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贵公司与其他建设单位依法应当对缴交房屋公用设施专用基金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你公司在缴纳豪城馨庭居(A006-××4)项目房屋公用设施专用基金后,可以向其他建设单位追偿超出你公司应当承担份额的部分。请你公司根据我局已发出之《限期缴交房屋公用设施专用基金决定书》,将豪城馨庭居(A006-××4)项目的房屋公用设施专用基金缴交至深圳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账户,并在转账时于备注信息里注明物业项目名称。如逾期不缴交,我局将按《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百一十六条予以处罚,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19年5月17日,原告向深圳市宝安区住房和建设局指定的账户转账支付457774.77元房屋公用设施专用基金。
2019年5月21日,原告向被告深圳市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汕头市潮阳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深圳分公司及被告汕头市潮阳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发送了《关于追索豪馨庭居B栋公用设施专用基金的函》,要求三被告履行支付涉案房屋公用设施专用基金的责任,三被告均未答复且未履行还款义务。
原告主张被告深圳市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豪城馨庭居B栋项目中所占50%份额,故被告深圳市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的房屋公用设施专用基金的金额为228887.39元(457774.77元*50%),被告汕头市潮阳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深圳分公司在豪城馨庭居B栋项目中所占30%份额,故被告汕头市潮阳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深圳分公司应承担的房屋公用设施专用基金的金额为137332.43元(457774.77元*30%)。被告汕头市潮阳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作为被告汕头市潮阳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深圳分公司的母公司,应依法对被告汕头市潮阳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深圳分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深圳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主张原告与被告深圳市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汕头市潮阳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深圳分公司之间存在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原告与各被告已经按照约定合作开发建设涉案的豪城馨庭居项目,并依据合同约定的份额分配了项目所建房产。被告深圳市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结合原、被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原告与被告深圳市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汕头市潮阳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深圳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二是被告是否应向原告偿付相应份额的共用设施专用基金。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与被告深圳市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汕头市潮阳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深圳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深圳市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汕头市潮阳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深圳分公司共同作为乙方受让涉案地块用于建设豪城馨庭居,并约定了各方对于受让地块的产权分成比例,庭审中,原告与被告深圳市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原告与被告深圳市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汕头市潮阳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深圳分公司已依据合同约定的份额分配了涉案项目的全部房产,且已将涉案房产全部出售,被告汕头市潮阳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深圳分公司、被告汕头市潮阳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作为定案的依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深圳市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汕头市潮阳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深圳分公司作为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参与人,各方之间存在共同投资、共享利润的情况,符合合伙的特征,各方之间存在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二,各被告是否应向原告偿付相应份额的共用设施专用基金。本案中,原告已向深圳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缴纳豪城馨庭居B栋项目共用设施专用基金457774.77元。要求各被告作为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偿付各自应当承担的份额。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本案中,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各方无论在《合作协议》中约定的是分取利润还是分取房产,均构成对合作开发目标房产的共有。原告已向深圳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缴纳豪城馨庭居B栋项目共用设施专用基金457774.77元,被告深圳市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汕头市潮阳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深圳分公司作为合伙人对合伙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缴纳的房屋公用设施专用基金应偿付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原告主张被告深圳市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豪城馨庭居B栋项目中所占50%份额,故被告深圳市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的房屋公用设施专用基金的金额为228887.39元(457774.77元*50%),被告汕头市潮阳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深圳分公司在豪城馨庭居B栋项目中所占30%份额,故被告汕头市潮阳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深圳分公司应承担的房屋公用设施专用基金的金额为137332.43元(457774.77元*30%)。原告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款项被告深圳市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汕头市潮阳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深圳分公司至今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深圳市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汕头市潮阳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利息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9年7月9日支付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原告要求被告汕头市潮阳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对被告汕头市潮阳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深圳分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美宝田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代付款228887.39元及(利息以228887.39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7月9日支付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汕头市潮阳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深圳分公司、被告汕头市潮阳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美宝田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代付款137332.43元及(利息以137332.43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7月9日支付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411元,由被告深圳市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149元,由被告汕头市潮阳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深圳分公司、被告汕头市潮阳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承担1262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冰清
人民陪审员 肖小娜
人民陪审员 李焕芝
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谢晓帅
书 记 员 李玉婷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零二条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