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广钏电力实业有限公司

***与***、深圳市广钏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广钏电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0307民初830号
原告***,男,汉族,1977年1月6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威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78年5月9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系原告妻子。
被告***,男,汉族,1964年6月4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南省祁东县,
被告深圳市广钏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广钏电力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农衣路**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084033744。
法定代表人**棋,该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里,广东旭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旭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下称浙商财保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人民北路**恒江大厦1001、1003、1005、1006、1007、1008、10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891830055。
负责人闻广,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5年10月7日出生,户籍地址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晋荣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荣公司),住,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龙华街道清湖社区第二工业区**首层第1间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38840911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剑鸣,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公司),住,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鸿昌广场****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95407508H。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0年9月22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广钏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市晋荣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钏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淅商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晋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剑鸣,被告联合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8年5月19日10时26分许,被告***驾驶粤B×××**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龙岗区吉华街道布吉秀峰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途经顺威煤气有限公司弯道路段上坡时,该车超重机挂钩甩出与沿秀峰路相对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该车继续往前行驶,起重臂、起重机挂钩又与沿秀峰路相对方向行驶由*某(已另案处理)驾驶的粤B×××**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车头发生碰撞,导致粤B×××**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失控后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并翻车,造成*某当场死亡,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2018年7月11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岗大队作出第44030712018000006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原告提供了《居住证明》,证实其已在深圳市××一年以上。原告还提供了天基电气(深圳)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深圳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工资单、和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拟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每月薪资25000元。本院经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社保参保证明、工资明细、银行交易明细均未显示原告每月薪资达到25000元,而且其提供的工资明细只有2018年3、4月的工资数额,没有提供其他月份的,且没有提供工资领用记录,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深圳市有固定收入,但不认定其主张的25000元/月之工资标准。
四、事故发生后的赔付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实际发生医疗费和鉴定费共计273780.72元。被告广钏电力公司向原告支付及为原告垫付的款项共计为328780.45元(其中5000元为原告自行向医院交付的押金)。原告与被告广钏电力公司经过核对后确认被告广钏电力公司所付款项尚余50000元可在本案中予以抵扣。
五、后续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3743.47元,各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
六、误工费:依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持续误工的,误工费应计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因此,原告误工期应自住院日即2018年5月19日计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8年9月9日共计113天。因2018年9月10日已定残,原告第二次住院的时间不应再计算误工费。以上已述,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25000元/月之工资标准,故原告的误工费应参照上年度“电气机械及器材制造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4828元(47896元/年÷365天/年×113天),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七、护理费:原告提供的《深圳市第三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在“出院医嘱”中只显示了“出院后全休3个月需一人陪护”,未对住院期间的陪护情况进行记录,但在“诊疗经过”中记录了“2018-5-27由ICU转入我科,转入后需2名家属陪护”。可见,原告在住院期间确需2人陪护,本院对其住院期间即2018年5月19日至2018年6月28日共40天需2人陪护的主张予以采纳。原告在出院后的护理费应计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即2018年9月9日,为73天。原告主张的此后的护理费,本院均不予支持。因原告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陪护人员的工资情况,故本院按照住院期间150元/天、出院期间120元/天之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可得赔偿的护理费为20760元(150元/天×40天×2人+120元/天×73天)。
八、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就医时间等情况,酌定交通费为15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九、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两次住院共计50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核算为5000元(100元×50天)。
十、营养费: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考虑到原告受伤程度及医嘱,本院酌定支持2300元。
十一、残疾赔偿金:依上已述,原告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本院按照2018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原告应得赔偿的残疾赔偿金为487029.6元(52938元/年×20年×0.46)。
十二、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交的由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户口本显示,事故发生时,原告父亲***(1949年6月10日出生)69岁,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由原告在内的两个子女扶养,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11年,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38320元/年),计算为96949.6元(38320/年×11年×0.46÷2)。原告母亲***(1955年9月26日出生)63岁,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由原告在内的两个子女扶养,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17年,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38320元/年),计算为149831.2元(38320/年×17年×0.46÷2)。原告女儿***(2005年10月9日出生)13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5年,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38320元/年),计算为44068元(38320/年×5年×0.46÷2)。原告儿子***(2007年9月5日出生)11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7年,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38320元/年),计算为61695.2元(38320/年×7年×0.46÷2),以上合计为352544元。
十三、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46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予以支持。
十四、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其电动自行车损失3000元,并称该车购买价为3000元。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车辆为一般损坏,并无彻底损坏,且原告未能提交维修发票等证据,因此本院不予支持该车辆损失3000元。
以上合计赔偿金额933705.07元。
十五、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驶粤B×××**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已向被告浙商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1000000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粤B×××**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已向被告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十六、其他情况:被告***系被告广钏电力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死者*某作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方,其家属已向本院另行起诉被告***、广钏电力公司、浙商财保公司,案号为(2018)粤0307民初13733号,该案业经本院作出判决,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预留死亡、伤残限额20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给本案原告后,判决被告浙商财保公司赔偿死者家属860000元(已扣减浙商财保公司在受害人起诉之前预付的230000元)、被告广钏电力公司赔偿死者家属366027.66元。
十七、原告起诉时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6092元、误工费108300元、护理费4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10400元、残疾赔偿金48702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6000元、鉴定费195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52544元、交通费6000元、车辆损失费3000元,1087321.6元;2、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告在庭审时撤回了医疗费26092元、鉴定费1956元的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起诉后住院10天的误工费8333元、护理费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800元、后续治疗费3743.47元。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不负责任,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未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因此,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以上查明核定的损失,确认原告此次交通事故在本案中可获得的赔偿金额共计933705.07元。涉案车辆已向被告浙商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因被告浙商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向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名受害者即死者*某的家属赔偿了9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的限额内已向死者家属赔付完毕,故在本案中被告浙商财保公司还需在死亡、伤残限额内向原告赔偿20000元、医疗费限额内(本案前述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对应医疗费限额)向原告赔偿10000元。被告联合财保公司作为本次交通事故的无责方,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2000元。剩余赔偿金额891705.07元(933705.07元-20000元-10000元-12000元),应由被告广钏电力公司承担。因被告广钏电力公司已向原告预付50000元,抵扣之后,被告广钏电力公司还需赔偿原告841705.07元元。被告***为被告广钏电力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无需承担本案所涉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晋荣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30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12000元;
三、被告深圳市广钏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841705.07元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29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372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20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80元,被告深圳市广钏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6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