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广钏电力实业有限公司

*亚运、***、***、***与***、深圳市广钏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307民初13733号
原告:*亚运,女,汉族。
原告:***,女,汉族。
原告:***,男,汉族。
原告:***,女,汉族。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博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
被告:深圳市广钏电力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里,广东旭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旭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负责人:闻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上列原告*亚运、***、***、***诉被告***、深圳市广钏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钏电力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广钏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商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1058760元、丧葬费7522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7584.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住宿费86400元、误工费28451.73元、交通费10000元,合计1596418.48元;2、被告浙商财保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先予赔偿,且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浙商财保公司答辩:1、我方已经垫付230000元前期费用,其中通过现金方式支付3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200000元;2、关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死者***实际生活地在广东省五华县河东镇化裕村裕龙寨,属于农村范围,我方请求依照农村标准赔付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被抚养人实际生活地均在五华县XX,并未随受害人生活在深圳;3、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及住宿费,我方请求法院按照精神抚慰金30000元支付,且根据粤高法[2018]39号文中附件第15项处理丧葬事宜费用中住宿费及误工费不超过10天,且不得超过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根据以上规定,我方按3人,10天,2间房/天450元的标准计算住宿费为9000元;4、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提供的票据也只有4206元,我方请求根据粤高法[2018]39号文的计算标准支付交通费,即按100元/人的标准支付3人来回市外交通费600元;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3人10天市内交通费900元;5、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并未提供实际收入证明,我方主张按粤高法[2018]39号附件第4项误工费中无固定收入-从事农业生产标准计算,误工天数亦按10天计算;6、关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我方主张按粤高法[2018]39号附件第4项误工费中无固定收入-从事农业生产标准计算;7、我方在购买浙商保险的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应先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广钏电力公司辩称,答辩意见与被告浙商财保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补充如下意见:1、被告***因交通事故承担刑事责任,故不应再次承担精神抚慰金赔偿;2、此次交通事故中涉及另一伤者***,请求法院预留交强险限额;3、我方承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10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我方在限额内赔付。
被告***辩称,答辩意见与被告广钏电力公司及被告浙商财保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案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8年5月19日10时26分,被告***驾驶粤BL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龙岗区吉华街道XX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途径顺威煤气有限公司弯道路段上坡时,该车起重机挂钩甩出与沿秀峰路相对方向行驶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该车继续往前行驶,起重臂、起重机挂钩又与沿秀峰路相对方向行驶由***驾驶的粤BF42**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车头发生碰撞,导致粤BF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失控后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并翻车,造成***当场死亡、***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2018年7月11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三、涉事机动车权属及购买保险情况:粤BL9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广钏电力公司,由被告广钏电力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向被告浙商财保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以及1000000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合同有效期内。
四、医疗情况:受害人***在事故中当场死亡,于2018年7月21日在深圳市殡仪馆火化。
五、被告的赔付情况:被告浙商财保公司于2018年5月20日向原告*亚运支付现金30000元,*亚运出具了收条,收条中记载:以上款项仅作为部分慰问金。被告浙商财保公司又分别于2018年5月21日、6月12日向原告*亚运转账支付70000元和30000元,之后又向原告*亚运转账支付100000元,以上合计230000元。被告主张上述款项应在本案的赔偿款中进行抵扣。原告在庭审中认可收到上述款项,但认为其中100000元属于慰问金,不应计入赔偿款项。
六、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核算,原告损失情况如下:
1、丧葬费75222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6个月,即原告应得的丧葬费为75222元(150444元×0.5)。
2、死亡赔偿金1058760元:受害人***系城镇户口,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52938元/年),计算二十年,死亡赔偿金的数额应为1066940元(52938元/年×20年)。
3、被扶养人生活费210760.66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由村委会、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显示,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母亲即原告***(1943年10月12日出生)75岁,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由受害人***在内的五个子女共同扶养,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5年,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38320.12元/年)计算为38320.12元(38320.12元/年×5年×100%÷5人)。受害人***女儿***(2009年10月24日出生),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9年,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38320.12元/年)计算为172440.54元(38320.12元/年×9年×100%÷2人),以上合计为210760.66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住宿费4500元。参照本地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住宿费补助标准450元/天计算10天,金额为450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5、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4385元。本院酌情按三人次、每人按广东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53347元、10天计算(53347÷365天×10天×3人),金额为4385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6、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2400元。本院酌情按三人次、按照本地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交通费补助标准80元/天、10天计算,金额为240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事故造成***死亡,给原告的精神造成损害,其请求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1至7项合计1456027.66元。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1、被告***系被告广钏电力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2、被告浙商财保公司在庭审中主张为本案事故另一伤者预留赔付款项,经审查,另一伤者***被鉴定为一个七级伤残、一个八级伤残和三个十级伤残。***于2018年10月18日就本案事故提起民事诉讼,该案目前正在审理过程中[案号为:(2018)粤0307民初13733号]。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身体遭受损害,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在履行职务中致人损害,应由被告广钏电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已向被告浙商财保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的赔偿由被告浙商财保公司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根据事故双方过错程度,由被告浙商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广钏电力公司予以赔偿。
原告因本案所受损失为1456027.66元。因本案事故另一伤者***已就本案事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故对于被告浙商财保公司关于为另一伤者预留赔付款项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定在上述交强险限额内预留20000元给另一伤者***。浙商财保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故其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0000元,超出部分1366027.66元,由被告广钏电力公司承担。因广钏电力公司在浙商财保公司购买了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浙商财保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1000000元,浙商财保公司预先垫付了230000元,应予抵扣,抵扣后浙商财保公司尚应赔偿770000元。剩余366027.66元由被告广钏电力公司赔偿。综上,原告因本案可得赔偿总额为1226027.66元(90000元+770000元+366027.66元)。原告主张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亚运、***、***、***支付赔偿款860000元;
二、被告深圳市广钏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亚运、***、***、***支付赔偿款366027.66元;
三、驳回原告*亚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84元,由原告承担2224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161元,被告深圳市广钏电力实业有限公司61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华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