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7民终4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西县中山火炬(阳西)产业转移工业园07-B02、03号。
法定代表人:郑武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庆强,广东一粤(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东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镇庄边村金庄园**。
法定代表人:楼东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德战,广东真智(阳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东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阳西县人民法院(2019)粤1721民初2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荣禾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荣禾公司只需支付10万元工程价款;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东源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本案重要的事实即荣禾公司向邓祺丰账户转账7万元是否为支付涉案工程价款一事没有依职权对邓祺丰进行调查。二、东源公司阳西分公司早已注销,在注销时向税务机关申报所有税务已缴清,且该分公司还称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因此,东源公司的起诉可能会导致行政责任。三、一审对东源公司阳西分公司为荣禾公司安装旧变压器一事没有进行审查;且东源公司没有举证完成涉案工程是否经过验收、结算、质量是否合格等问题,一审法院不能免除东源公司的举证责任而采用倒置式举证责任分配。综上,请求支持荣禾公司的诉请。
东源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东源公司一审提供的《变压器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客户受电工程设计文件审核意见书》《客户受电工程中间检查意见书》《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等证据可证明涉案工程于2016年9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但荣禾公司使用涉案工程后一直拖欠工程款187494.74元,构成违约,一审法院据此支持东源公司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二、荣禾公司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等问题,请求改判其仅需支付10万元工程款,目的是为了拖延、少给付工程款。(一)荣禾公司向邓祺丰账户转账的7万元与本案无关,邓祺丰与东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荣禾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东源公司指定邓祺丰账户为收款账户,且涉案合同载明了东源公司的收款账号,荣禾公司向其他账户付款无理。荣禾公司提供的郑武礼向邓祺丰账户付款的信息也与本案无关。(二)东源公司阳西分公司注销的事实,不影响东源公司向荣禾公司追索尚欠工程款;荣禾公司所称东源公司没有举证涉案工程是否经过验收、结算、质量是否合格等问题不属实;也没有陈述清楚其请求改判只需支付10万元工程款的依据。综上,荣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东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荣禾公司立即支付某小区250kVA变压器安装工程款187494.7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6年10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付清款之日止)给东源公司;二、本案诉讼费由荣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5日,荣禾公司(发包方、甲方)与东源公司阳西分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一份《***禾实业有限公司(某小区)250kVA变压器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禾实业有限公司(某小区)250kVA变压器安装工程;二、工程地点:阳西县工业区;三、承包范围和内容:按用户提供供电局审核后的设计施工图纸及预算书要求的安装工程;四、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固定包干不含税总造价人民币壹拾捌万柒仟肆佰玖拾肆元柒角肆分(¥187494.74元);五、工期:经甲乙双方协商工程施工日期为60天,工期在甲方提供经供电局审核合格的设计施工图纸及设备施工条件的前提下起至竣工验收止;……八、工程结算及付款方式:1、在合同签订后叁个工作日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人民币伍万陆仟贰佰肆拾捌元肆角贰分(¥56248.42元)作为设备采购预付款。2、材料及设备到达施工现场,3天内付合同总价的50%即人民币玖万叁仟柒佰肆拾柒元叁角柒分(¥93747.37元)。3、施工完成,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叁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合同总价的20%即人民币叁万柒仟肆佰玖拾捌元玖角伍分(¥37498.95元);……”荣禾公司、东源公司阳西分公司分别在合同的“甲方(章)”“乙方(章)”处加盖公章确认。2016年9月19日,涉案工程设计文件经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阳江供电局审核通过,东源公司阳西分公司依约进场施工。2016年9月30日,涉案工程竣工并经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阳江供电局验收,检验意见为合格,荣禾公司亦在《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的“客户确认检验意见”一栏处书写“合格”字样并加盖公章。此后,荣禾公司一直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给东源公司。为此,东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的诉讼。
另查明,东源公司阳西分公司系东源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其经营范围为兴办实业(具体项目另行审批);机电设备、低压配电设备的销售(不含国家限制项目);送变电工程专业承包,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电力设施的承装、承修(以上均取得相关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方可经营);化工产品、五金电器的销售(以上均不含易燃、易爆、剧毒危险化学品及其他国家限制项目);电力技术咨询(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禁止和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除外)。(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东源公司阳西分公司已于2019年8月27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销登记。
再查明,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自2015年10月24日后六个月内的贷款年利率为4.35%。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荣禾公司与东源公司阳西分公司签订的《***禾实业有限公司(某小区)250kVA变压器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东源公司阳西分公司依约进场施工,涉案工程已于2016年9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本案中,涉案合同约定荣禾公司应分别于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即2016年8月30日前)、材料及设备到达施工现场3天内、工程经验收合格3个工作日内(即2016年10月10日前)支付56248.42元、93747.37元、37498.95元给东源公司阳西分公司,但其至今未支付任何工程款。荣禾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东源公司阳西分公司注销后,其民事责任应由东源公司承担。现东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请求荣禾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87494.7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应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东源公司请求的逾期付款利息依法应以56248.42元、93747.37元、37498.95元为基数分别从合同约定的付款日起计算,现东源公司请求从2016年10月11日起以187494.7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至付清款日止,系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应予以准许。荣禾公司以东源公司阳西分公司突然于2019年8月27日注销为由辩称本案须中止审理,该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采纳。荣禾公司辩称其于2017年6月30日向东源公司指定的账户分两次支付了工程款共款70000元,但上述70000元的收款账户“邓祺丰”并非东源公司阳西分公司的对公账户,荣禾公司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账户“邓祺丰”为东源公司阳西分公司的指定收款账户。因此,荣禾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成立,应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判决:限荣禾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尚欠的工程价款187494.7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6年10月11日起按年利率4.35%计至付清款日止)给东源公司。一审案件受理费4480元,减半收取计2240元,由荣禾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荣禾公司尚欠的工程款应如何认定。涉案工程在荣禾公司与东源公司阳西分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竣工并经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阳江供电局验收为合格,荣禾公司亦在《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加具“合格”的意见。荣禾公司主张东源公司阳西分公司安装的是旧变压器,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该主张证据不足。东源公司阳西分公司已完成施工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荣禾公司没有依约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荣禾公司主张其向邓祺丰账户转账了7万元用以支付涉案工程款,东源公司对此予以否认,荣禾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东源公司阳西分公司指定将涉案工程款汇至邓祺丰账户的事实,荣禾公司对其该主张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一审认定荣禾公司尚欠工程款187494.74元正确。鉴于荣禾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一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结合东源公司的诉请,判决荣禾公司从2016年10月11日起按年利率4.35%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东源公司阳西分公司是东源公司的分公司,该分公司在一审审理期间经核准注销登记,东源公司已提出变更原告申请并经一审法院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荣禾公司向东源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荣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87元,由***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龙 飘
审 判 员 何桂霞
审 判 员 莫怡华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詹礼迪
书 记 员 凌尤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