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东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东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东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龙门分公司与某某、某某、惠州市超亿数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3民终28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东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楼东刚,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东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龙门分公司,住所地:龙门县。
负责人:尹笛,总经理。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军,广东财富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绪宏,广东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2年10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林辉,广东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1年11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龙门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超亿数控有限公司,住所地:龙门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深圳市东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源公司)、深圳市东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龙门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源龙门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惠州市超亿数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亿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龙门县人民法院(2019)粤1324民初1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军、陶绪宏,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林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源公司、东源龙门分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龙门县人民法院(2019)粤1324民初1111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认定“1122500元的借款是包含了银行转账900000元以及后来通过现金借出的222500元”是错误的。1、原审原告***主张222500元现金交付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分别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审原告***提出222500元为现金交付主张,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这明显不能证实。2、现金交付不符合常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对于在龙门县这样的欠发达地区高达222500元的大额款项采用现金支付明显不符合交易习惯,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二、原判决认定“2016年4月3日,东源龙门分公司、龙门县XX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及***三方向***借款人民币1122500元”同样是错误的。1、初始借款人是***。从原审原告***提交的2014年4月1日《个人汇款凭证》来看,收款人是***。在该款项转划期间,没有任何证据显示有其他共同债务人。而***提供的《借据》,出具时间是在2016年4月3日。则***2014年4月1日的转账行为并非2016年4月3日《借据》的履行。由此可见,涉案借贷的初始借款人就是***个人。2、债务转让未成立。首先,部分共同受让人未确认。从***提交的2016.4.3《借据》来看,共同债务人有三个,分别是“深圳市东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龙门县分公司”、“龙门县XX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及“***”。但其中的共同债务人之一“龙门县XX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并未盖章确认。由此可见,初始借款人***与共同受让人“深圳市东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龙门县分公司”、“龙门县XX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及“***”之间的债务转让,并未就共同受让人主体范围协商一致,则该债务转让明显不成立。其次,债务转让的标的数额不实,其中的222500元所谓现金支付没有任何证据证实。理由如上所述,不再赘述。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明显不公。为此,请上级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补充两点:第一,本案的第一手的证据,被上诉人在一审的时候说已经撕毁,我方强烈要求一审法院查明这个事实,但是一审法院没有查;第二个就是借款,2014年4月1日的借款用于哪里我方也是请求一审法院要查一下,到底是属于私人借款,还是用于***其他的公司借款,因此,我们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是没有查明。
***辩称,一、被答辩人借款用途是用于东源公司龙门分公司支付工人工资与材料款。因为当时***任负责人的东源公司龙门分公司确实承包了不少工程项目,梁说资金比较紧张,急需资金支付工人工资和材料款,加上认识时间久,关系可以,比较信任,才会借款给东源公司龙门分公司,同时为了增加借款的安全性,便实行联名借款并提供担保人形式。二、前后主体一致,并不存在“债务转让”情形。之前借据(已经撕毁)借款主体是也三方联名,担保人也一致,本案借据也是三方联名,唯一区别是本案借据上借款人“龙门县XX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并没有盖章,因为当时***说保管该公司公章的人外出,回来后补盖上。之后也曾经催促过***一、两次,梁均推托均没有补盖上,答辩人不放心便于2017年9月6日到市场监管部门去打印机读资料(见附件一)才发现其于2017年5月25日已经将“XX公司”的所有股份全部转让他人并更改了法定代表人,公章不在其控制之下,便没有再要求其盖章了。三、关于“为什么拖延至三年多才起诉”的问题。因为之前大家关系比较好,***也以工程款没有收到等理由拖延并叫其他关系人来劝说,才拖延那么长时间才起诉的。这种情形并非单是本案如此,答辩人名下圣X公司的物业租给***名下超亿公司,拖欠租金及利息达两百多万元,答辩人在帮其代垫付大量土地使用税的情况下也是拖延了数年才起诉(见附件二:(2019)粤1324民初111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该判决已经进入执行程序了,但目前一分钱也没有执行到)。前述租赁纠纷案和本案均拖延这么长时间才起诉,主要是大家之前相识,很多关系人来劝说、自己也想救救***,让其缓一缓,看看是否能好转等等,心软才拖延这么长时间的。如果知道现在这个结果,答辩人早就起诉了不会拖这么长时间,能否挽回损失不好说,但起码早点止损的目的是能达到。四、关于答辩人是否有现金出借能力的问题。被答辩人《上诉人状》讲到答辩人是否有能力出借20多万元现金给被答辩人的问题,应当无需再要打银行流水了,单就附件二就足以证明答辩人有这个资金能力了。五、关于“借款发生时是否处于被答辩人与***的合作期间”的问题。被答辩人在一审提交一了“合作协议书”作为证据证明“(与***)合作时间仅有壹年(2014、7至2015、7),借款发生时间并非处于双方合作时间内”进行抗辩,答辩人除了在当庭回应之外,庭后还到市场监管部门打印了“深圳市东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龙门分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资料,显示该龙门分公司自2011年7月20日成立起至2017年3月20日前的负责人均一直为***担任,并将有关资料交给了一审法院。被答辩人这次上诉便再没有提及这个问题了。综上,被答辩人上诉无理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应当予以维持。
***、惠州市超亿数控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1122500元及自2016年4月3日起按每月22000元计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902000元(暂算至2019年9月4日止共41个月,22000元/月)共2024500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四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东源公司成立于2000年11月29日,2011年7月7日,东源公司做出股东会决议,全体股东一致表决通过同意设立分公司,名为东源龙门分公司,***作为该分公司的负责人,任期为3年。2011年7月22日,东源龙门分公司成立,经营范围为仅限母公司业务联系。2014年,东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合同暂定一年,从2014年7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合同约定甲方同意乙方继续在广东省惠州市龙门县使用“深圳市东源变送电工程有限公司龙门分公司”,主要承接在广东省惠州市龙门县所属区用户工程;乙方只能在行政核准经营范围内开展业务,不允许做超出甲方经营范围及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事宜。2016年4月3日,东源龙门分公司、龙门县XX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以及***三方向***借款人民币1122500元,约定月利息为22000元,并由超亿数控公司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借据未约定还款时间,且借款人处仅有东源龙门分公司与***盖章签名确认。另,***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显示转账时间为2014年4月1日,转账金额为900000元,收款人是***。经询问,***表示由于XX公司未盖章确认,故仅起诉东源公司、东源龙门分公司、***以及担保人超亿数控公司,而1122500元的借款是包含了银行转账900000元以及后来通过现金借出的222500元,所以在2016年4月3日立下总的借据。2017年3月15日,东源公司发文免去***为东源龙门分公司的负责人一职,任命林XX为负责人。同年3月20日,东源龙门分公司进行变更登记,将东源龙门分公司的负责人由***变更为林XX。根据***的申请,一审法院于2019年8月22日作出(2019)粤1324民初11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东源公司的银行存款2024500元,***支付了财产保全费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焦点如下:一、本案的借款本金是多少?二、谁是本案民间借贷关系中的借款人?三、东源公司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四、***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焦点一,根据***提供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借据两份证据来看,转账凭证显示转款900000元,借据显示借出本金1122500元,借款人东源龙门分公司以及***亦在借据上予以盖章签名确认。东源公司和东源龙门分公司抗辩借款本金只有900000元,剩余的222500元为利息,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本案的借款本金应确定为1122500元。关于焦点二,东源公司抗辩东源龙门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仅限与母公司业务联系,无权向外举债,而且900000元的借款是转入***的账户,属于***的个人借款。对该抗辩分析如下:1、东源公司与***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东源龙门分公司只能在行政核准经营范围内开展业务,不允许做超出甲方经营范围的事情,该约定为东源公司与***的内部约定,不能用来对抗第三人***;2、东源龙门分公司自成立以来直到2017年3月20日,工商登记显示***都是该公司的负责人,不管是银行转账的时间(2014年4月1日)还是借据立下的时间(2016年4月3日),均在***任职的期间内;3、***将借款转入作为负责人的***账户上并无异常,而且在转账行为发生后,双方立下借据,由东源龙门分公司盖章确认。又因***作为借款人在借据上签名,故本案民间借贷关系中借款人为东源龙门分公司和***。关于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东源龙门分公司是东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因东源龙门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故由东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责任。关于焦点四,东源公司、东源龙门分公司抗辩该笔债务已过诉讼时效,但双方签订的借据未约定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对于东源公司、东源龙门分公司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超亿数控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盖章确认,未约定担保类型,应视为对借据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请求超亿数控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本案应由东源公司及***承担还款责任,超亿数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借据约定借款本金为1122500元,月利息为22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请求从2016年4月3日起按月利息22000元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深圳市东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122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4月3日起按月利息22000元计算至还清款日止,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5日内付清。二、被告惠州市超亿数控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99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深圳市东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市超亿数控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9)粤1324民初1110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证明我们租一个很大的厂房给***,租了给他几年了都没有收到过租金;证据二:机读资料,证明XX公司在2017年5月25日就改了股东、股权,法定代表人都改了,这时公章就不在***的掌控下了。上诉人东源公司、东源龙门分公司质证认为,第一,这些证据都不属于新证据,第二,这些证据跟我们的上诉请求都没有关联。被上诉人***、超亿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案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及借款金额应如何确定。
本案中,涉案关键证据《借据》中载明的借款人为东源龙门分公司、XX公司和***,东源龙门分公司与***在《借据》落款处签章确认。上诉人基于涉案部分借款系转账至被上诉人***的个人账户,抗辩称涉案借款为被上诉人***个人债务,但从本案证据材料来看,被上诉人***通过转账等方式将借款交付给时任东源龙门分公司负责人的***,后由东源龙门分公司与***共同出具《借据》给被上诉人***,东源龙门分公司和***即为共同借款人与***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主张案外人XX公司未在《借据》上签章确认,故债务转让不成立,但涉案《借据》并无债务转让意思表示,XX公司未签章确认共同借款的行为亦不影响东源龙门分公司与***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故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为东源龙门分公司与***。上诉人否认涉案借款的数额为1122500元,主张涉案部分借款采取现金交付方式不符合常理,但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推翻东源龙门分公司与***签章确认的《借据》,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借款金额为1122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深圳市东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东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龙门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996元,由深圳市东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东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龙门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淑敏
审 判 员 邓耀辉
审 判 员 刘宇慧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 蔚
书 记 员 徐静华
黄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