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东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东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与深圳清环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6民初19057号
原告:深圳市东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镇庄边村金庄园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2474796XH。
法定代表人:楼东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希凡,广东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舣舟,广东深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清环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坪山区龙田街道南布社区燕子岭小区B7栋41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EJT861J
法定代表人:李绍森。
原告深圳市东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清环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蕾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希凡、章舣舟,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绍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79237.02元。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0877.11元。三、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9月8日签订《沙井110KV帝堂站F24帝共六线新装250KVA临时箱变安装工程》、《沙井110KV旧基站F25基桥商线新装315KVA临时箱变安装工程》、《沙井110KV博岗站F53岗富一线新装315KVA临时箱变安装工程》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共计人民币960000元,工期为2017年9月8日至2017年10月8日,2018年6月30日前支付所有工程款。2017年10月27日,原被告再次达成合意,增加3台变压器,新增工程款人民币69237.02元。工程总价增至人民币1029237.02元。被告于2018年1月26日向原告支付人民币300000元工程款,于2018年9月25日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50000元工程款。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款,但被告都未履行后续付款的义务。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579237.02元工程款。依据施工合同第5页第9条第2项的约定,违约金应按合同价3%计算,即1029237.02元的3%。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项目竣工验收结算工作,按合同约定被告无法进行结算及支付工程款。二、被告主张先履行抗辩权,在原告正确履行完毕工程竣工验收结算义务前,被告有权拒绝进行工程结算及工程款支付。三、被告保留追究原告违约的权利,同时因原告不履行合同应尽义务造成的损失及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四、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无需支付违约金。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7年9月8日,原告深圳市东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乙方),与作为建设单位的深圳清环科技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沙井110KV帝堂站F24帝共六线新装250KVA临时箱变安装工程》、《沙井110KV旧基站F25基桥商线新装315KVA临时箱变安装工程》、《沙井110KV博岗站F53岗富一线新装315KVA临时箱变安装工程》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如下:1、工程造价分别为320000元、290000元、350000元,共计人民币960000元,如施工中发生变更增减,按双方签证结算。2、工期为2017年9月8日至2017年10月8日。3、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送电。4、现场安装完工甲方支付总工程款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送电后支付工程款70%(乙方同意甲方从2018年1月至2018年6月支付完毕,其中2018年1月支付30%,2018年3月支付20%,2018年6月30日前支付20%)。5、乙方代甲方应在本合同所定竣工时间十天前办理好有关用电手续(缴交贴费、签订供用电合同书等)。工程竣工后,乙方应在竣工后的十天内组织联系有关部门进行验收,验收时甲方应派员参加配合,并在竣工验收单上签章,工程验收合格后,乙方应在五天内向甲方移交完整的竣工资料及验收合格证书等。乙方收到甲方所有工程余款后十天内,应予办好用电手续的设备送电,并交付使用。6、任何一方不能履行合同条款均属违约,违约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概由违约方赔偿,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而单方面提出终止合同,均属单方毁约,毁约方除承担赔偿因此而造成对方全部经济损失外,还必须向对方支付合同价款3%的违约金。
原告主张双方于2017年10月27日约定增加3台变压器,新增工程款人民币69237.02元,并提交了其制作的材料清单及电气安装工程结算书予以证明。原告主张材料清单上签字人员为被告公司的施工经理王建平,被告主张王建平是运营站点的员工。被告主张因原告未提交结算资料,因此其不清楚是否为新增工程。
被告于2018年1月26日向原告支付人民币300000元工程款,于2018年9月25日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50000元工程款。
被告于庭审中承认原告于2017年10月8日完工,但主张完工时间不等于竣工时间,涉案三份合同中的设备已投入运行,已由原告办好用电手续。
原告于庭审中表示涉案三份合同为固定总价的合同,无需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如法庭认为增加工程量没有结算,其可以放弃相应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署的《沙井110KV帝堂站F24帝共六线新装250KVA临时箱变安装工程》、《沙井110KV旧基站F25基桥商线新装315KVA临时箱变安装工程》、《沙井110KV博岗站F53岗富一线新装315KVA临时箱变安装工程》均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遵照履行。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完成了工程,被告虽主张未竣工验收,但确认已由原告办理了用电手续并已投入使用,应视为被告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质量无异议,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关于工程价款。被告主张双方未办理结算,其无法确认工程款亦无法支付工程款。经查,原被告于合同中约定了工程总造价金额,同时约定施工中发生变更增减,按双方签证结算。现被告并未举证证明涉案工程存在减项,原告诉请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总价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增项工程并未经被告确认,其已明确不就增项工程造价申请鉴定,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涉案三份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款共计960000元,现被告仅支付450000元,显属不当,其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的510000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毁约方须向对方支付合同价款3%的违约金,依照前述认定的工程款金额,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8800元(960000元×3%)。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清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东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人民币510000元及违约金人民币28800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东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01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1188元,被告承担人民币8713元。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退回人民币8713元。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13元。逾期未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蕾 仰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黄莹(兼)
书记员 李 玉 婷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