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5民初19363号
原告:深圳市东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庄边村金庄园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2474796XH。
法定代表人:楼东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娟,广东天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秦圳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裕安一路4086号新城花园2栋3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7114962XK。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卫平,男,汉族,1974年6月20日出生。
被告:***,女,汉族,1982年10月2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梅县。
原告深圳市东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秦圳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后,经原告申请,追加***(以下称被告二)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深圳市东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一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000元;3、被告一赔偿原告因主张权利产生的律师费15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一承担。后原告在开庭时,确认要求被告二就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5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达成《输变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安装500KVA箱变配电工程,地点在深圳市南山区丽,总工期为45天,总价款为不含税250000元。2018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输变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把原合同的金额追加到300000元。2018年7月5日,原告施工完成,被告与原告对施工工程进行了验收,检验结论为合格。工程完毕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200000元货款本金没有清偿。《输变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第八条违约、索赔第一条及第二条、第三条第三项之约定,被告没有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属于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因主张债权所产生的直接损失及间接损失。
被告庭后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被告与原告已经确认未支付的工程款为140000元;2、原告主张违约金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输变配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相关变配电安装工程,工程总造价为250000元,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工程通过供电部门验收合格送电7天内一次性付清总工程款,合同约定如一方违约,除承担赔偿对方全部经济损失外,还需向对方支付合同价款3%的违约金,损失包括实际直接损失加实际间接损失再加上经办银行计划外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后原、被告签订了《〈输变配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载明“增加一套3单元户外专用高压环网柜,费用结算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增加50000元,合计总价为300000元不含税”,协议未涉及条款,按原合同执行等内容,该补充协议上有手写内容“追加费用40000元”。
原告提交《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拟证明涉案工程已竣工并通过验收。
原告及被告提交银行流水显示,被告已向原告转账支付150000元,原告表示确认该金额。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综合本案全部证据,本院认定变更后的合同总价款为290000元,被告已支付150000元,故仍应向原告支付140000元,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有合同为据,本院予以支持,按未付金额140000元的3%计算,为4200元。
关于利息的问题。原告酌定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7月7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
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合同并未明确约定违约方需支付守约方律师费,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二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一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二为被告一的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二应当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秦圳盛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东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40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7月7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深圳市秦圳盛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东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200元;
三、被告***对被告深圳市秦圳盛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深圳市东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15元,由原告负担1604元,被告负担30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五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 侃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庄佳真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