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185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东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镇庄边村金庄园46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83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上诉人深圳市东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4民初15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东源公司不承担责任,或者发回原审法院重审;2.东源公司不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东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东源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没有东源公司的盖章或者代理人的签字,***对东源公司不能构成表见代理关系,故东源公司与***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与***之间的纠纷与东源公司没有牵连关系。二、一审法院定案的依据所采用的证据不足。首先,***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账户明细查询》,没有显示账户名称或者收款人名称,一审中提到的***指定的广东茂荣新能源科技公司为收款人,***应当提供相应的发票予以证明两笔收款是否与本案具有牵连性,转账凭证备注“材料款”,该材料并非工程款,本案的纠纷系施工工程合同纠纷,且***无证据证明其与广东茂荣新能源科技公司之间的关系,以上情况足以认定***提供的《账户明细查询》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其次,***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欠条》为***一人的签名,并没有东源公司的盖章。***没有向***出具授权委托书,此系***的个人行为。该欠款不能由东源公司承担,欠条中的欠款是否真实存在尚不能确定,假设欠款即便存在,也不能认定该欠款由东源公司承担。该欠款不能排除***与***相互串通损害东源公司利益之嫌。再次,***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住宅工程机电安装劳务分包合同》与本案没有任何牵连性,与本案产生的所谓欠款不具有关联性。三、一审法院判决东源公司与***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结果与***提供的《欠条》证据相互矛盾,既然一审法院判决东源公司也要承担责任,根据***提交的证据可以推断***要么为东源公司的代理人,要么为欠款的唯一承担人,也就是说东源公司与***不可能同时作为责任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既然要判决***承担责任,就不应该再判决东源公司承担责任,由此推断一审判决结果与证据之间存在对立的矛盾。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对于东源公司不能构成表见代理关系,一审法院武断地认定东源公司未本案的责任承担主体,该认定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首先,根据***在一审提交的相应交易明细及账户明细查询单以及《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住宅工程机电安装劳务分包合同》足以证明东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曾向***及***指定的广东茂荣新能源科技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东源公司对此既不能提交足以推翻前述事实的相反证据,也不能对付款原因作出合理的解释说明,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代理东源公司是有权代理,东源公司在一审中对《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住宅工程机电安装劳务分包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该合同中已经明确授权***作为东源公司现场管理班子负责人、通讯联络人,***作为东源公司项目负责人,有权在其负责的项目范围内对外作出意思表示。此外,***代表东源公司对外确认债务与其本人愿意以个人名义确认债务并不矛盾,***作为东源公司项目负责人有权代表东源公司对外确认债务,根据***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东源公司作为合同的相对方,而***本人又自愿以自己名义确认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应视为债的加入。因此,东源公司与***均应向***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如果东源公司认为***的行为给公司造成了损失,应另寻法律途径解决,与本案无关。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东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东源公司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对于东源公司不能构成表见代理,纵观本案查明事实,***一直都是有权代理,而非无权代理。表见代理的前提之一就是代理人属于无权代理。根据在案证据,***属于有权代理,本案不会涉及表见代理的问题。一审法院没有援引关于表见代理的法律规定予以判决,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并且,一审判决明确载明:“被告***、东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东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东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东源公司向***支付拖欠工程款110000元及利息(以110000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至**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东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持有***为欠款人的《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本人***(43052519830304271X)欠花都万达AD块住宅楼工程款110000元整,收款人***(440923196411054891),付款日期以八局付尾款的周期为准!特此依据,欠款人:***,收款人:***,2021年2月3日”***主张该《欠条》为其向东源公司承包广州市花都区万达文化旅游城住宅楼项目AD块水电安装工程后,经向东源公司派驻该项目负责人***追讨工程款后,由***出具。
***确认其未与东源公司签订书面合同,但主张施工期间,东源公司曾通过公司账户向***指定的“广东茂荣新能源科技公司”账户转过部分工程款。后又通过东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账户向***的个人账户转过部分工程款,为此提供相应交易明细及账户明细查询单以及《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住宅工程机电安装劳务分包合同》予以证明,该等明细单显示:2018年2月11日,东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下账户向***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存538350元;2018年8月2日,东源公司名下账户向广东茂荣新能源科技公司名下80020000012199127账户付款100000元,备注为材料款;2018年8月16日,东源公司名下账户又向广东茂荣新能源科技公司名下80020000012199127账户付款45479元,备注为材料款。而《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住宅工程机电安装劳务分包合同》显示,***作为东源公司的代理人与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2015年11月5日签订该合同,合同工程名称为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住宅一期施工总承包工程,工程地点为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罗仙村,合同中明确***为东源公司通讯联络人,东源公司并建立***为负责人的现场管理班子。
东源公司质证认为,对账户明细查询单真实性与客观性予以确认,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首先,该证据只显示一个账号,不能确定是否为***、东源公司之间发生的关联交易,退一步说,假设该账户明细查询单能确定是***本人的名字,也不能确定该账户明细查询单与本案存在牵连关系。其次,该账户明细查询单中的备注为“材料款”,若***向东源公司交付了材料,***应向法庭进一步举证证明该材料款交易的明细,列明该材料的材质、数量、用途,应说明该材料和材料款与本案的牵连关系,东源公司对账户明细查询不予认可。***与东源公司未签订书面的合同,无法确定证据账户明细查询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对《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住宅工程机电安装劳务分包合同》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无任何牵连性,***对东源公司构不成表见代理关系,***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不能代表东源公司的行为。该证据的《施工班组承诺书》中未显示项目名称,且该承诺书的落款日期为2015年10月8日,早于主合同的签订日期2015年11月5日,该证据前后矛盾,不予认可该组证据的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并持续至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以后,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主张其向东源公司承包了广州市花都区万达文化旅游城住宅楼项目AD块水电安装工程,虽未提供书面合同,但结合***、东源公司双方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一审法院对***的主张予以认定,具体理由如下:首先,***就东源公司向案外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承包了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住宅一期施工总承包工程,提供了《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住宅工程机电安装劳务分包合同》予以证明,东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故可认定东源公司为***所主张水电安装工程的承包方,东源公司应享有并承担因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其次,***主张合同履行中,东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向其或其指定的广东茂荣新能源科技公司支付部分款项,为此提供有相应账户交易明细予以证明,东源公司虽否认该等付款与本案关联性,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或解释说明其付款原因,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不利后果;再次,《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住宅工程机电安装劳务分包合同》系由***代表东源公司签订,且明确***为现场管理班子的负责人,现***持有的《欠条》由***签名确认,且所涉欠款原因及付款等,与合同约定工程及主体相互印证,***有合理理由相信***行为代表东源公司,其交易对象为东源公司。
***持有的《欠条》已由***确认尚欠工程款110000元,现***主张案涉工程已竣工并投入使用,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结合合同签订时间以及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在作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合同相对方的东源公司未提出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东源公司怠于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诉请东源公司支付工程款110000元及自其起诉之日即2021年9月3日起至**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以其名义确认欠款,依法应视为债的加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的规定,***诉请***对尚欠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经一审法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东源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10000元及利息(从2021年9月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之日)。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东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东源公司对于工程款110000元及利息,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
***持有的涉案《欠条》载明的欠款人***、欠款所涉工程项目及总承包人名称与东源公司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签订的《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住宅工程机电安装劳务分包合同》内容相印证,可以证明***完成了涉案工程,且尚未收到工程款110000元。虽然***与东源公司未签订合同,但***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已经证明东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向***指定的公司支付部分款项,东源公司虽否认该款项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但其既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也未作出合理的解释。因此,应认定***与东源公司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虽然没有证据证明***在签订涉案《欠条》时取得东源公司的授权,该《欠条》也未盖有东源公司的公章,但是,东源公司与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签订的《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住宅工程机电安装劳务分包合同》最后落款处“委托代理人”栏有***签名并盖东源公司公章;《欠条》中载明的欠款人、欠款所涉工程项目及总承包人名称与上述劳务分包合同内容相印证;***是东源公司派驻现场管理班子负责人。上述事实足以让***相信***是东源公司代理人这一表象,***有合理理由相信***取得了东源公司的授予,代表东源公司签署《欠条》,故东源公司应当承担该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现东源公司在付款条件已成就的情况下怠于履行《欠条》中载明的110000元工程款的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因而一审法院认定东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东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东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东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官润之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