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昌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福州昌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闽01执异145号
案外人:福州京福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华林路138号中央公馆3层。
法定代表人:张中光。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舒、黄毅,系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湖东路280号。
负责人:吕建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苏嘉、胡友清,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福州昌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东太路碧玉花园1号楼201。
法定代表人:林继峰。
被执行人:福建博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建瓯市福兴广场办公楼A二、三层。
法定代表人:翁仁杰。
被执行人:福州金水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竹岐乡竹西村。
法定代表人:林莹。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亮,福建吴浩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在本院执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福州分行”)与福州昌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发公司”)、福州金水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水湖公司”)、福建博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新公司”)委托贷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外人福州京福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对本院执行侯国用(2007)第191831号土地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举行听证,案外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舒、黄毅,申请执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苏嘉,被执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亮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福州京福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称,法院对被执行人福州金水湖房地产有限公司位于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竹岐乡竹西村侯国用(2007)第191831号的土地使用权进行拍卖,然该土地证项下有34亩土地系其持有的闽国用(2007)第0254号土地证项下土地。闽国用(2007)第0254号土地证项下土地系国家重点工程京福高速公路用地,异议人早于2001年与闽侯县人民政府签订《京福国道主干线福州市境高速公路征地拆迁补偿协议书》,支付了相关土地征用款项和各类税费,并经福建省国土资源厅的审批,于2007年10月9日颁发闽国用(2007)第0254号土地证。法院将其进行拍卖侵犯了异议人的土地使用权,请求依法撤销对侯国用(2007)第191831号的拍卖。
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辩称,被执行人福州金水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法享有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侯国用(2007)第191831号土地使用权证系由1998年2月12日取得的侯国用(98)字第14219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分割而来,早于案外人取得的侯国用(2007)第0254号土地权证项下土地使用权,重合部分土地权属于被执行人福州金水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评估、拍卖程序合法;可先行拍卖无争议部分,或将拍卖取得的价款中重合部分土地对应的价款进行留存。
本院查明,民生银行福州分行与昌发公司、金水湖公司、博新公司、第三人方凯委托贷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榕民初字第1343号民事判决书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闽民终字754号维持原判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一、被告福州昌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500万元及利息,上述款项应扣减福州昌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偿还的8296027.29元;二、福州金水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最高债权限额8500万元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福建博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有权以被告福州金水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位于福建省闽侯县竹岐乡竹西村的土地,他项权证号为:侯国用(2007)第191831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在最高限额8500万范围内优先受偿。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作出(2015)榕民保字第648号民事裁定书,依法保全查封了金水湖公司位于福建省闽侯县竹岐乡竹西村土地使用权【侯国用(2007)第191831号、侯国用(2005)第176281号、侯国用(2004)第174104号、侯国用(2004)第174105号、侯国用(1999)第157072号】。由于昌发公司、金水湖公司、博新公司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进入执行后,上述财产保全查封措施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金水湖公司位于福建省闽侯县竹岐乡竹西村的土地使用权【侯国用(2007)第191831号、侯国用(2005)第176281号、侯国用(2004)第174104号、侯国用(2004)第174105号、侯国用(1999)第157072号】。
另查明,闽国用(2007)第0254号土地使用权证记载:登记机关福建省国土资源厅,由福建省人民政府于2007年10月9日颁证,土地使用权人为福州京福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坐落京福高速公路辅助段闽侯县境内,地号T087,使用权类型划拨,使用权面积4193765.13平方米。侯国用(2007)第191831号土地使用权证记载:登记机关闽侯县国土资源局,由闽侯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10月31日颁证,土地使用权人福州金水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类商品房用地,使用权类型出让,终止日期2067年3月25日,使用权面积43642平方米,该土地使用权因分割而得,原侯国用(98)字第142199号注销。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6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案外人福州京福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名下闽国用(2007)第0254号土地使用权项下和本案被执行人名下侯国用(2007)第191831号的土地使用权证项下重合部分的土地的争议,协商不成的,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生效法律依据(2015)榕民初字第1343号民事判决书已判令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提供的抵押物侯国用(2007)第191831号的土地使用权的拍卖、变卖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依法裁定拍卖上述抵押物,并无不当。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福州京福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林 辉
审判员 石文玉
审判员 林 娜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侯珊珊
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第二百二十五条(?javascript:SLC(183386,225)?)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javascript:SLC(183386,227)?)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
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