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昌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榕执字第66-4号
申请执行人:***,女,汉族,1989年5月4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80年12月30日出生,住福建省闽侯县。
被执行人:***,女,汉族,1982年6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闽侯县。
被执行人:福州昌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东大路碧玉花园1号楼201,组织机构代码:26018183-X。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福建中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温泉街道东大路86号闽发世家2号楼四层01室,组织机构代码:76855567-9。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福建博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建瓯市福兴广场办公楼A二、三层,组织机构代码:07087241-0。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福建万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建瓯市新区汇丰花园2#楼-21二楼,组织机构代码:55958037-6。
法定代表人:游万太。
被执行人:游万太,女,汉族,1959年5月27日出生,住福建省建瓯市。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福州昌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中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福建博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建万峰投资有限公司、游万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榕民初字第43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万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于2015年01月04日依法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既未履行,亦未报告财产情况。2018年8月13日,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的财产处置周期长为由,向本院申请撤销本案执行申请,待具备执行条件时再申请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榕民初字第430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时间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两年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强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林熹
附:本裁定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