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65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青年发展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700号2栋1单元14层1402号。
法定代表人:周红,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龙,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涵,上海段和段(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浆洗街10号。
法定代表人:徐传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超,男,公司员工。
上诉人四川青年发展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自由贸易实验区人民法院(2019)川0193民初7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扣减45000元保证金及证件押金以及43000元家具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事实认识不清,双方约定了办公家具抵扣部分工程款,**公司已实际接收用于抵扣价款的家具。2.保证金以及证件押金系由**公司交纳,亦是因为**公司装修质量不合格而未通过验收继而未退还押金,应由**公司向物管中心主张退还,与青年公司无关。3.一审认定的利息过高,且保证金以及证件押金部分不应当支持利息。4.**公司因装修质量不合格且延期竣工,未通过验收,给青年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即**公司违约在先。
**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保证金以及证件押金双方有明确约定,是由青年公司在2016年2月29日前协调退还,不能退还的,也是由青年公司在2016年12月31日一并退还,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青年公司主张利息过高不成立。双方签订付款协议是对最终的价格确认,不存在对超期、质量等进行赔偿的问题。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青年公司支付剩余建筑装饰工程尾款346500元及资金占用费(按照年利率6%自2017年1月1日起算至结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8日,**公司与青年公司签订《建筑装饰施工合同》,约定由**公司对青年公司环球中心办公室进行装修,工程固定总价为210万元。**公司随后进行了施工。工程完毕后,**公司与青年公司进行了竣工结算,结算总价为200万元。
2016年1月28日,**公司与青年公司签订《环球中心办公室装修余款分期付款协议》,确定装修余款为861500元,并确定青年公司应于2016年2月5日前向**公司支付20万元,2016年5月31日前向**公司支付30万元,2016年8月份前向**公司支付20万元,剩余161500元在青年公司收到建筑安装发票后于2016年12月31日前向**公司支付。此外双方还约定,**公司向环球中心物管公司交纳的4万元装修保证金及证件押金5000元,青年公司应当在2016年2月29日前协调退还,不能退还的,此费用青年公司需在2016年12月31日时一并退回。
2016年2月1日,青年公司向**公司付款20万元。2016年5月30日,青年公司向**公司付款5万元。2016年6月30日,青年公司向**公司付款3万元。2016年9月9日,青年公司向**公司付款5万元。2016年12月30日,青年公司向**公司付款5万元。2017年4月19日,青年公司向**公司付款5万元。2017年7月6日,青年公司向**公司付款5万元。2017年10月30日,青年公司向**公司付款8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合同系当事人订立权利义务关系的自由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相对人均应按照合同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未能履行合同规定义务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青年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施工合同》自双方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即成立生效。**公司履行义务后,青年公司依约应予付款。双方签订有《环球中心办公室装修余款分期付款协议》,应按照约定按时付款。截止起诉之日,青年公司仅付款56万元,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已经届满,故青年公司应立即向**公司支付工程款余款301500元。向案外人交纳的保证金及证件押金45000元双方在《环球中心办公室装修余款分期付款协议》中进行了约定,青年公司未举示证据该部分款项退还**公司,故也应向**公司予以支付。
关于利息。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当事人以另一方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青年公司与**公司约定了最终的付款时间为2016年12月31日。**公司主张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青年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公司支付工程尾款301500元、保证金及证件押金45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法为:以346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始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以不超过6%为限)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资金占用损失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639元,由青年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青年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装修施工人员登记表》《装修备案凭证》,拟证明:装修起始日期是2014年10月1日,装修工期严重超期。
2.《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封顶前》《整改通知单》,拟证明:**公司实际工期严重超过约定,违约在先,另证明**公司装修质量不合格,未通过验收,导致工程保证金及人员证件押金5千元因未通过验收一直未退回。
3.16楼办公用品清单复印件以及明细,拟证明:双方约定青年公司所有的估值约4.3万元左右的办公用品由**公司搬走,用于抵扣部分工程尾款。
**公司质证认为,关于登记表、备案凭证,真实性认可,延误工期的原因曾向青年公司发函,所以青年公司是认可的,不能达到青年公司证明目的。关于《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封顶前》与《整改通知单》,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如果确实发函要求整改,都是按照物业的要求进行整改了的。关于16楼办公用品清单,真实性认可,但签字的人不是该公司员工,且办公用品最后实际退还给青年公司,并对明细所记载的抵扣金额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公司对青年公司提交的登记表、备案凭证、《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封顶前》《整改通知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采信。但本案一审程序中,青年公司并未向**公司主张违约并要求赔偿违约损失,青年公司的上诉请求也不涉及向**公司主张违约金,故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办公用品清单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力在下文进行综合认定。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环球中心办公室装修余款分期付款协议》约定:**公司交于环球中心物管公司交纳的4万元装修保证金及证件押金5000元,因青年公司自行委托的空调及消防施工单位在物管公司组织的验收中未通过不能退回,此部分费用共计45000元,青年公司应在2016年2月29日前协调将此款退还**公司,若在此日期前未退出,此费用青年公司需在2016年12月31日与最后一次付款时一并退回。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青年公司关于扣减保证金及证件押金45000元主张应否成立;2.青年公司关于办公用品抵扣工程价款43000元的主张应否成立;3.**公司关于利息的主张应否成立,是否存在过高应予调整的情形。现就上述争议焦点分述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因《环球中心办公室装修余款分期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合同条款。协议第一条第五款对于4万元装修保证金及5000元人员证件押金的承担主体约定明确,现该笔款项并未退还至**公司,青年公司依约应承担该笔款项的支付义务。青年公司虽上诉主其未履行支付义务是因为案涉工程超期完工,且装修质量不合格而未通过验收,但该主张与《环球中心办公室装修余款分期付款协议》约定不符,原审根据前述协议判决由青年公司向**公司返还4万元保证金和5000元押金正确,本院对青年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青年公司提交了办公用品清单、《销售合同》、报价清单以佐证其要求办公用品抵扣工程价款43000元的主张,对此,本院认为,即使上述证据属实,但办公用品实际采购于2014年12月,青年公司提交的办公用品清单形成于2018年,青年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均认可并接受的办公用品可抵扣的具体工程款金额。《环球中心办公室装修余款分期付款协议》中亦无关于以办公用品抵扣工程价款的约定。上述分期付款协议对双方已形成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青年公司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青年公司单方面要求以43000元抵扣工程款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因《环球中心办公室装修余款分歧付款协议》已明确约定付款金额及期限,青年公司未如期履行支付义务,必然给**公司造成资金利息损失,青年公司应对其逾期付款的行为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一审法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认定青年公司向**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青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78元,由四川青年发展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笛
审判员 夏伟
审判员 李玲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