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眉山市**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川1403执1357号
申请执行人:**(成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浆洗街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621608107H。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眉山鼎兴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区鹏利街29号成眉石化园区管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2MA62J6288N。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睿,该公司员工。
关于申请执行人**(成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眉山鼎兴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按照眉山市**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川1403民初436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眉山鼎兴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成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49332.6元及利息等。
本院在执行中于2022年9月22日、11月9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进行查询,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无有价证券、无车辆。通过传统调查被执行人的不动产信息及其它财产状况、经营收入等信息,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到被执行人在四川**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有债权。
本院在执行中于2022年9月27日冻结了被执行人的相关银行帐户,因本案系轮侯冻结,暂不能强制扣划。
本院在另案执行中于2022年6月27日对被执行人眉山鼎兴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四川**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债权进行了冻结。经核实,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与眉山市**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6月28日签订了《四川省眉山市**区产业新城PPP项目合作协议》,2016年7月华夏幸福成立了**区域公司暨眉山鼎兴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随即双方正式开展合作,按照协议约定,**区域由眉山鼎兴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全额投资。后双方经协商终止了合作关系,现双方就合作期间眉山鼎兴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投入正在进行审计之中,审计结果至今还未完成,故眉山鼎兴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四川**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债权金额未确定,暂不能强制执行。
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2年11月28日将被执行人眉山鼎兴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限制高消费。
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眉山鼎志兴产业园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终本告知书已送达申请执行人,经电话联系,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合议庭合议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谌 英
审判员 吴 伟
审判员 程 羽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