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玺(成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双玺(成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青年发展实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0193民初7851号
原告:双玺(成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浆洗街**。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炯,四川释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青年发展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
法定代表人:周红。
原告双玺(成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玺公司)与被告四川青年发展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年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年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青年公司支付剩余建筑装饰工程尾款346500元及资金占用费(按照年利率6%自2017年1月1日起算至结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双玺公司与青年公司于2014年12月8日签订了《建筑装饰施工合同》,双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装饰工程。双方于2016年1月28日就工程款尾款支付达成了《环球中心办公室装饰余款分期付款协议》。但青年公司在支付一部分款项后,剩余346500元至今未支付。
青年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8日,双玺公司与青年公司签订《建筑装饰施工合同》,约定由双玺公司对青年公司环球中心办公室进行装修,工程固定总价为210万元。双玺公司随后进行了施工。工程完毕后,双玺公司与青年公司进行了竣工结算,结算总价为200万元。
2016年1月28日,双玺公司与青年公司签订《环球中心办公室装修余款分期付款协议》,确定装修余款为861500元,并确定青年公司应于2016年2月5日前向双玺公司支付20万元,2016年5月31日前向双玺公司支付30万元,2016年8月份前向双玺公司支付20万元,剩余161500元在青年公司收到建筑安装发票后于2016年12月31日前向双玺公司支付。此外双方还约定,双玺公司向环球中心物管公司交纳的4万元装修保证金及证件押金5000元,青年公司应当在2016年2月29日前协调退还,不能退还的,此费用青年公司需在2016年12月31日时一并退回。
2016年2月1日,青年公司向双玺公司付款20万元。2016年5月30日,青年公司向双玺公司付款5万元。2016年6月30日,青年公司向双玺公司付款3万元。2016年9月9日,青年公司向双玺公司付款5万元。2016年12月30日,青年公司向双玺公司付款5万元。2017年4月19日,青年公司向双玺公司付款5万元。2017年7月6日,青年公司向双玺公司付款5万元。2017年10月30日,青年公司向双玺公司付款8万元。
本院认为,民事合同系当事人订立权利义务关系的自由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相对人均应按照合同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未能履行合同规定义务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青年公司与双玺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施工合同》自双方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即成立生效。双玺公司履行义务后,青年公司依约应予付款。双方签订有《环球中心办公室装修余款分期付款协议》,应按照约定按时付款。截止起诉之日,青年公司仅付款56万元,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已经届满,故青年公司应立即向双玺公司支付工程款余款301500元。向案外人交纳的保证金及证件押金45000元双方在《环球中心办公室装修余款分期付款协议》中进行了约定,青年公司未举示证据该部分款项退还双玺公司,故也应向双玺公司予以支付。
关于利息。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当事人以另一方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青年公司与双玺公司约定了最终的付款时间为2016年12月31日。双玺公司主张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青年发展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双玺(成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尾款301500元、保证金及证件押金45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法为:以346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以不超过6%为限)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资金占用损失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9元,由被告四川青年发展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