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州市五方电器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鹏锦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东莞市益而山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广西英利源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1882民初1750号
原告:连州市五方电器有限公司(简称五方电器公司)。住所:广东省连州市*******屋首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82MA4W08MT2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广东英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英利源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英利源盛建设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31516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南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益而山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而山机电公司)。住所: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92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深圳市鹏锦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锦辉劳务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金排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3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五方电器公司诉被告英利源盛建设公司、益而山机电公司、鹏锦辉劳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代理人***、被告英利源盛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益而山机电公司、鹏锦辉劳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鹏锦辉劳务公司于2017年10月18日签订《产品供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接的连南三排镇50MW生态农业光伏一期建设项目提供电线、电缆等五金材料,若被告拖欠货款,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原告遵守合同约定向被告鹏锦辉建筑劳务公司提供五金材料,双方于2018年4月19日结算,货款总金额为318906元,已支付15万元,尚欠168906元。2018年5月25日,作为项目总包的被告英利源盛建设公司,承诺于2018年8月31日前支付被告鹏锦辉建筑劳务公司所欠该项目的余款。之后被告英利源盛建设公司、益而山机电公司、鹏锦辉劳务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经被告英利源盛建设公司同意,被告益而山机电公司接手该项目,并向原告支付了7万元,尚欠98906元余款未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8906元,并从2018年8月31日至实际偿还之日起按每日0.5%计算违约金为390184.17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合计489090.17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产品供销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鹏锦辉劳务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三、结账单,证明原告供货给被告鹏锦辉劳务公司并进行了结算;四、支付工程款***,证明被告英利源盛建设公司承诺支付原告余款的事实;五、三方协议,证明被告益而山机电工程公司接手涉案项目的事实;六、关于要求切实做好尾工工作事宜的函的回复,证明被告英利源盛建设公司处理该事项的证明;七、***,证明被告益而山机电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承诺处理相关债务;八、关于连南光伏工程协调会议纪要,证明各被告召开协调会协商处理涉及连南光伏发电工程项目债务事宜。
被告英利源盛建设公司辩称,一、作为英利源盛建设公司作为被告不适格,属于诉讼主体错误。原告提起诉讼的依据为其与被告鹏锦辉劳务公司签订的《产品供销合同》,合同主体也仅是原告与被告鹏锦辉劳务公司两方主体,且原告提供的结账单签收人为鹏锦辉建筑劳务公司,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履行主体也仅为原告与被告鹏锦辉劳务公司,英利源盛建设公司在该合同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合同的所有行为应由合同相对方承担,原告将英利源盛建设公司本公司列为被告属诉讼主体错误。二、英利源盛建设公司与鹏锦辉劳务公司、益而山机电公司签订的相关协议,英利源盛建设公司已经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不存在任何拖欠涉案工程款的问题,不应该承担向原告支付其所主张的货款及违约金的义务。三、原告所主张的货款违约金高于原告所主张的损失金额,违约金的支付时间也应按违约之日起计算,而且违约金计算每日千分之五明显过高。
被告英利源盛建设公司对其主张提供了付款凭证,证明被告英利源盛建设公司履行了“三方协议”中的全部付款义务。
被告益而山机电公司、鹏锦辉劳务公司没有答辩和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0日连南瑶族自治县英利光伏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英利源盛建设公司签署了“连南50MW生态农业光伏发电项目一期20MW项目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2017年5月18日被告英利源盛建设公司又与被告鹏锦辉劳务公司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将部分项目分包给被告鹏锦辉劳务公司,被告鹏锦辉劳务公司再把剩下没完成的工程转给益而山机电公司承包。2017年10月18日原告五方电器公司为供方、被告鹏锦辉劳务公司为需方签订《产品供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鹏锦辉劳务公司承接的连南三排镇50MW生态农业光伏一期建设项目工地提供电线、电缆等五金材料;材料名称、型号规格、单价、数量、交货时间、质量要求;结算方式为供货次月二十日前或供货金额达8万元时应立即结算,结算金额应达供货金额的90%以上;违约责任为供方不能交货、需方中途退货时须向对方偿付不能交货或退货总值20%的违约金,需方于结算周期或结算金额逾期付款超三十个自然日,按欠款额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供方等。原告签约代表***签名并加盖公章确认,被告鹏锦辉劳务公司签约代表***签名并加盖公章确认。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17年10月至2018年1月向上述连南50MW生态农业光伏发电项目一期20MW项目工地提供电线、电缆等五金材料若干。2018年4月19日经双方结算出具“连南50MWP生态农业光伏一期20MWP项目班组结算账单”确认:原告于2017年10月参与了连南50MWP生态农业光伏一期20MWP项目材料款工程,工程于2018年1月底完工;结算金额为318906元,已支付15万元,尚欠168906元未支付。原告法定代表人***在“施工班组”处签名;被告方管理人***在“审核人”处签名,被告鹏锦辉劳务公司盖上公章。
2018年5月25日被告英利源盛公司出具给被告鹏锦辉劳务公司一份“支付工程款***”:就拖欠工程款事项决定于8月31日前分三批次支付即6月25日和7月31日分别向被告鹏锦辉劳务公司各班组支付第一笔和第二笔工程款各100万元、8月31日前向被告鹏锦辉各班组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鹏锦辉劳务公司与各班组互相认可的款项余款);每次付款通过被告鹏锦辉劳务公司的财务人员将工程款划拨至各班组账户,由班组向工人支付工资;逾期按该批次应付未付工程款每日0.2%违约金给各班组。被告英利源盛公司代表、被告鹏锦辉劳务公司的班组代表、业主、见证人在该***上签名确认。2018年6月19日以被告英利源盛建设公司为甲方、被告鹏锦辉劳务公司为乙方、被告益而山机电公司为丙方签订一份“三方协议”约定:甲、乙方于2017年5月18日签订了金额为17746980元的工程分包合同,2017年8月17日签订了金额为55万元工程分包合同补偿协议,截至三方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已向乙方支付工程款19706674.42元,甲、乙方剩余合同额为3540305.58元;甲、乙、丙三方同意该笔款项在甲方扣除乙方工程开支后,将最终结算金额支付给丙方,丙方应按承包合同要求向甲方开具等额无误的10%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丙方应在收到甲方每笔付款后二十四小时内按甲方确认的付款计划将工程款全额支付给鹏锦辉公司各班组,如丙方未按约定进行支付甲方有权从丙方与甲方往来款及工程利润中双倍扣除;乙方与班组结算单之外的债权债务归丙方所有,与甲、乙方无关;乙方2018年4月30日后在项目现场的人员工资及合同外工程款由丙方自行承担并支付;甲、乙方合同结算余额大于丙方支付人工费及后期整改费用,超出部分归乙方所有,超出部分丙方于2019年8月31日前全额支付给乙方;如有不足由丙方承担,从丙方与甲方往来款及工程利润中扣除。
2018年12月12日被告英利源盛建设公司出具给发包方连南瑶族自治县英利光伏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一份“关于要求切实做好尾工工作事宜的函的回函”:经统计被告鹏锦辉劳务公司各班组及民工未付款约204万元,英利光伏电力开发公司后续支付的第一笔总承包合同金额约210万到账后,被告英利源盛建设公司承诺将尽快支付该剩余工程款全部用于解决各作业班组及民工剩余未付款项,确保项目电站的安全稳定运行。2019年1月25日被告英利源盛建设公司已将合同约定的剩余3540305.58元全部转账给被告益而山机电公司。根据原告提供的“连南50MWP生态农业光伏一期20MWP项目班组结算账单”记载,被告益而山机电公司于2018年6月26日支付原告货款2万元、2019年1月28日支付原告货款5万元,尚欠原告货款98906元。2020年1月2日被告益而山机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一份“***”,承诺于2020年2月3日到连南瑶族自治县三排镇政府与多方代表协商解决农民工及班组尾款支付事宜。原告经多次追讨货款未果,由此产生了本案的买卖合同纠纷之诉。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鹏锦辉建筑劳务公司签订《产品供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鹏锦辉建筑劳务公司提供电线、电缆等五金材料,还约定材料的单价、数量、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签订合同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材料运送至三被告都有份参与承包施工的连南50MW生态农业光伏发电项目一期20MW项目工地,履行了材料交付义务。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除违约金约定过高外其他已生效,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连南50MW生态农业光伏发电项目一期20MW工程项目已于2018年1月完工之后,2018年4月19日经双方结算材料购买方即被告鹏锦辉建筑劳务公司出具结账单确认原告共向被告提供货物总货款为318906元,已支付15万元,还欠168906元。被告益而山机电公司后于2018年6月26日和2019年1月28日支付了2万元和5万元,最后还欠98906元。被告鹏锦辉劳务公司是材料购买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义务,被告拖延支付已构成了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和逾期付款违约金责任。
因原告的货物供给三被告都有份参与施工的连南50MW生态农业光伏发电项目一期20MW项目工地,根据三被告签订的“三方协议”约定,在总承包方英利源盛建设公司支付被告益而山机电公司工程款后被告益而山机电公司有支付原告班组工程款即涉案货款的义务。被告英利源盛建设公司已按三方协议的约定把剩余工程款3540305.58元全部转入被告益而山机电工程公司账户,因合同需要履行的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且被告益而山机电工程公司在三方协议签订后分两次共支付原告货款7万元。之后被告益而山机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承诺于“到连南瑶族自治县三排镇政府与多方代表协商解决农民工及班组尾款支付事宜”。根据该约定可认定由被告益而山机电公司对原告班组尾款即货款承担连带支付义务。被告英利源盛建设公司虽曾向被告鹏锦辉劳务公司各班组作出支付工程款的承诺,但***中注明款项直接转入鹏锦辉劳务公司的财务人员,再由财务人员支付给各班组,没有直接支付原告货款义务。此外,因承包合同需要履行的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根据公平原则,无需被告英利源盛建设公司承担支付原告班组尾款义务。原告诉请三被告承担付款义务的依据不足,部分支持,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违约金请求。原告与被告鹏锦辉建筑劳务公司签订的《产品供售合同》的违约责任条约定逾期按每日千分之五计付违约金、之后被告英利源盛建设公司出具给鹏锦辉各班组的支付工程***时约定逾期按该批次应付未付工程款每日0.2%违约金、原告起诉请求按拖欠货款日0.5%计算违约金均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可适当调整为“支付工程款***”承诺支付给鹏锦辉各班组余款时间的次日即从2018年9月1日起按欠款数额每日万分之三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货款实际结清之日。
被告益而山机电工程公司、鹏锦辉建筑劳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鹏锦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连州市五方电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890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拖欠货款9890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从2018年9月1日起计至货款实际结清之日止),被告东莞市益而山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拖欠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连州市五方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636.3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318.1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连州市五方电器有限公司负担3018.18元,被告深圳市鹏锦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