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时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文洋等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8民初47294

原告:唐小玲,女,19691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陕西省旬邑县。

原告:杨书娥,女,19337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陕西省旬邑县。

原告:文力,男,19987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西省咸阳市旬邑县。

原告:文洋,女,199012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陕西省旬邑县。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洋,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时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吴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禹红林,北京市时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部长,住公司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秋石,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1229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

负责人:刘光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职员,住公司宿舍。

原告唐小玲、杨书娥、文力、文洋与被告**、北京市时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市政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8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小玲及原告唐小玲、杨书娥、文力、文洋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洋,被告时代市政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禹红林、姜秋石,被告**,被告人寿财险北京市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勇到庭参加了诉讼。

唐小玲、杨书娥、文力、文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2 000元;二、判决被告北京市时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181 054元,计原告总损失的10%1 810 544元乘以10%),总损失项目如下:1、医药费83 3992、死亡赔偿金1 359 8003、杨书娥被抚养人生活费71 5434、丧葬费50 8025、精神抚慰金200 0006、误工费25 0007、交通费20 0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11771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黑龙潭路H10078号路灯东侧,文元秋驾驶电动自行车与**驾驶的小型轿车(车号:×××,保险公司:人寿财险北京市分公司)发生交通事故,致文元秋受伤,文元秋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文元秋负全责。经查,虽然事故责任认定文元秋负全部责任,但是事故发生时黑龙潭路正在由时代市政公司施工,未施划道路标线,导致交通混乱,非机动车行驶存在安全隐患,时代市政公司与**存在严重过错,对事故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诉至法院。

时代市政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施划道路标线,施工行为有瑕疵,文元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司不应承担超过唐小玲、杨书娥、文力、文洋诉请10%的责任,对于唐小玲、杨书娥、文力、文洋诉请损失中的第3567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辩称,本案应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对双方的责任进行判定,我不应该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及时报警、拨打急救电话,并垫付了相应的抢救费用,做到了我应该做的。

人寿财险北京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事故认定书我公司认可,我司仅同意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12 000元。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11771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黑龙潭路H10078号路灯东侧,**驾驶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地点减速停车时,适有文元秋驾驶电动自行车(无号牌)同方向由后驶来,电动自行车前部与小型轿车(×××)右后部接触,文元秋及电动自行车倒地,造成两车损坏、文元秋受伤。20181123日,文元秋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文元秋为全部责任,**无责任。**所驾驶的车牌号为×××小型轿车在人寿财险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2018117日至20181123日,文元秋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〇九医院住院治疗。20181123日,文元秋经抢救无效死亡。住院期间文元秋支出医疗费共计83 399元。

唐小玲、杨书娥、文力、文洋主张医疗费83 399元,以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为证。时代市政公司表示不应承担超过唐小玲、杨书娥、文力、文洋诉请10%的责任。**、人寿财险北京市分公司表示认可医疗费数额,人寿财险北京市分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的范围内赔偿1000元。

唐小玲、杨书娥、文力、文洋主张丧葬费50 802元,要求按照2017年北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8467元计算六个月。时代市政公司表示不应承担超过唐小玲、杨书娥、文力、文洋诉请10%的责任。**表示不同意赔偿。人寿财险北京市分公司表示认可丧葬费数额,但超出该公司赔偿范围。

唐小玲、杨书娥、文力、文洋主张死亡赔偿金1 359 800元,要求按照2018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7 990元计算20年。时代市政公司表示不应承担超过唐小玲、杨书娥、文力、文洋诉请10%的责任。**、人寿财险北京市分公司表示认可该数额,同意在交强险无责的范围内承担11 000元。

唐小玲、杨书娥、文力、文洋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71 543元,系死者文元秋的母亲杨书娥的生活费。杨书娥有三个子女,事发时杨书娥85周岁,故主张5年,要求按照2018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42 926元的标准计算。时代市政公司表示不应承担超过唐小玲、杨书娥、文力、文洋诉请10%的责任。**、人寿财险北京市分公司表示不同意赔偿。

唐小玲、杨书娥、文力、文洋主张误工费25 000元,从事故发生当日至2019211日,在此期间唐小玲一直没有工作,专门处理文元秋的后事,故按唐小玲每月5000元的工资标准主张3个月,共15 000元;文元秋的女儿文洋和儿子文力也是从老家来北京处理文元秋的丧事,文力和文洋的月收入为3000元,主张3个月,二人共计主张10 000元。时代市政公司表示不应承担超过唐小玲、杨书娥、文力、文洋诉请10%的责任。**、人寿财险北京市分公司表示不同意赔偿。

唐小玲、杨书娥、文力、文洋主张交通费20 000元,数额系自行酌定,是处理丧事期间产生的费用,没有票据。时代市政公司表示不应承担超过唐小玲、杨书娥、文力、文洋诉请10%的责任。**、人寿财险北京市分公司表示不同意赔偿。

唐小玲、杨书娥、文力、文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 000元,要求法院酌定。时代市政公司表示不应承担超过唐小玲、杨书娥、文力、文洋诉请10%的责任。**、人寿财险北京市分公司均表示不同意赔偿。

庭审中,唐小玲、杨书娥、文力、文洋主张事发时的道路系时代市政公司承揽的工程,由该公司进行道路施工铺设,但该道路并未将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标识清楚,出现机动车、非机动车混行的情况,时代市政公司应在施工结束后立即恢复路面,并将交通设施恢复原状,故该公司对施工道路存在管理上的责任。时代市政公司表示事发时的道路具备通行条件,**的笔录可以反映客观事实,当时有两条机动车道,**位于最右侧的车道,且前方有红绿灯。因事发时是红灯,所以**当时才停止通行,其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施划道路标线,施工行为有瑕疵,文元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公司不应承担超过原告诉请10%的责任。

另查,杨书娥与文宏德系夫妻关系,文元秋系二人之子。文宏德现已去世。文元秋与唐小玲系夫妻,二人育有一子一女,分别是儿子文力、女儿文洋。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可知,事故发生时,文元秋倒地位置距离最右侧道路边缘为2.2米,在没有划设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电动自行车应在距离道路右侧边缘线向左1.5米的范围内行驶,文元秋驾驶电动自行车未注意安全驾驶且未依法在规定道路通行范围内行驶系此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庭审中,时代市政公司明确表示在施工过程中其公司未施划道路标线,施工行为有瑕疵,故不应承担超过唐小玲、杨书娥、文力、文洋诉请10%的责任,本院对此不持异议。鉴于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文元秋为全部责任,**无责任,故人寿财险北京市分公司仅应在无责范围内承担12 000元的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本院依据唐小玲、杨书娥、文力、文洋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事故责任比例综合判定。关于死亡赔偿金,鉴于此次事故造成文元秋死亡的事实,故本院结合事发时文元秋的实际年龄、责任比例等综合判定。关于丧葬费,本院结合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事故责任比例判定。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结合死者文元秋母亲杨书娥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情况、子女情况综合判定。关于误工费,鉴于唐小玲、杨书娥、文力、文洋就唐小玲、文力、文洋误工损失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死者文元秋家属为办理其丧葬事宜产生的必要交通费用、责任比例酌情判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文元秋死亡的事实,确实给其家属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具体数额本院酌情判定。经核实,唐小玲、杨书娥、文力、文洋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83 399元、死亡赔偿金1 359 800元、丧葬费50 8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1 543元、交通费30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 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唐小玲、杨书娥、文力、文洋一万二千元;

二、北京市时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唐小玲、杨书娥、文力、文洋十六万零六百六十三元七角;

三、驳回唐小玲、杨书娥、文力、文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一百六十一元,由唐小玲、杨书娥、文力、文洋负担四百三十九元(已交纳);由北京市时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三千七百二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 
人 民 陪 审 员   沈玉明
人 民 陪 审 员   胡显蕾

二O一九年 十二 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 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