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111民初3730号
原告:福建建原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
法定代表人:陈椒,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传恒、刘晨,福建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康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
法定代表人:翁梓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朝胜,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福建建原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康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传恒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朝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46736元,并从2015年12月1日起以64673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被告还清货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1日,被告因承接”福建省儿童保育院综合楼”项目,向原告购买商品砼。双方为此签订《福州市商品砼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3-11-1),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每月25日双方对账结算,次月5日前被告现金支付原告已供货款的80%,以此类推至被告工期结束。余款在工期结束之日起贰个月内全部付清。合同第七条第4款约定被告应按约定付款,逾期视为违约,被告应按迟延支付金额的日万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第七条第5款约定:工地若中途停工,被告应在停工之日起20天内付清原告已供砼款,若逾期视为违约,被告应按迟延支付金额的日万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到拖欠的砼款全部还清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约付款。截止2015年9月30日,被告应付货款(含水泥款)2316736元,已付货款共计167万元,尚欠货款646736元未付清。原告经多次催告,被告始终未能付款。
被告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经原、被告双方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未按时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建康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建原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646736及违约金(以646736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付至还清货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4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潍
人民陪审员 蔡智光
人民陪审员 林明正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雅芳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
一、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天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