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闽0102民初2778号
原告福州神工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工公司”)与被告福建康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城公司”)、张庆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鹏、王余光,被告张庆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虽名为“购销合同”,但包含了地板的采购以及安装,而环保地板安装工程包含在儿童保育院教学楼整体工程中,且案涉合同对于工程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工期、工程质量及结算等内容均有明确约定,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构成要件,故案涉法律关系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神工公司主张合同相对方为康城公司与张庆宝两个主体,康城公司及张庆宝对此均不予认可。就张庆宝而言,现有证据仅能体现张庆宝向神工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并不足以证明张庆宝为案涉合同的相对方,而案涉合同上也未见张庆宝的签字,故神工公司关于张庆宝为合同相对方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要求张庆宝承担支付工程款的相关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就康城公司而言,根据现有证据,合同上明确记载其为合同相对方,且康城公司在合同上盖章,结合案涉儿童保育院项目工程为康城公司承包这一事实,关于神工公司主张康城公司为合同相对方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康城公司辩称其与张庆宝之间系存在承包协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即便存在该协议,亦不当然对外部第三人产生约束力。
因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1月26日竣工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康城公司应于2016年4月26日付清全款。神工公司已于2016年4月26日提交了《结算书》,并经现场施工员张明龙签字确认,在康城公司及张庆宝无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案涉工程项目应当以该《结算书》确认的结算金额763996元为准,因神工公司目前已收到工程款660000元,康城公司还应当向神工公司支付工程款103996元。康城公司辩称神工公司就该工程款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自2016年4月26日至民法总则施行之日2017年10月1日,案涉工程款请求权尚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应当适用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神工公司于2019年1月7日向张庆宝发送短信催讨款项,张庆宝作为代康城公司负责案涉工程并与神工公司对接的人员,该催讨行为效力应及于康城公司,因该催讨行为发生的时间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致诉讼时效中断,故康城公司关于神工公司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神工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关于“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于2019年8月20日之后中国人民银行已取消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代之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故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应当以该标准计息。
康城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神工公司围绕本案诉请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经质证和审查,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神工公司提交的证据1《福建省儿童保育院教学楼亚麻环保地板工程项目供销合同》,康城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张庆宝对该真实性不持异议,因该证据加盖有康城公司的公章,而康城公司未对该公章真实性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该证据同时具备合法性及关联性特征,故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神工公司提交的证据2的货物验收单、送货单,收货人处签有汪家凤的名字,张庆宝确认汪家凤系工地现场门卫,张庆宝虽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在无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该证据同时具备合法性及关联性特征,故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神工公司提交的证据3《结算书》,康城公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张庆宝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且该证据同时具备合法性及关联性特征,故本院予以采纳;对神工公司提交的证据5的神工公司员工与张庆宝及业主保育院工作人员电话录音,对于其中与张庆宝的通话录音,因张庆宝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而对另一份通话录音,康城公司对真实性持有异议,因通话对象的身份信息无法确认,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神工公司提交的证据7的胡某的职工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系神工公司申请到庭作证的证人胡某的身份资料,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纳;对神工公司提交的证据8、9的两份通话录音,因通话对象的身份信息无法确认,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庭审中,神工公司申请的证人胡某到庭作证称,案涉项目是康城公司与神工公司签订,但施工过程中均是同张庆宝沟通对接。经质证和审查,因胡某并非工程施工中神工公司的联络人员,其关于合同签订及沟通事宜的证言,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0日,康城公司作为甲方与神工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福建省儿童保育院教学楼亚麻环保地板工程项目供销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就工程概况、工程质量及验收、工期、工程价款及结算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第5条关于工程价款及计算的约定“5.1合同签订后收取合同总金额的20%作为预付定金;5.2主材料进场卸货前付至合同金额的70%;5.3该单项工程施工至工程总量的90%时付至合同总金额的90%;5.4该单项工程施工完成后五个工作日内付至合同总金额的95%;5.5该单项工程竣工合格后三个月内付清全款”。合同落款甲方处盖有康城公司公章,签名为“朱朝胜”。合同签订后,神工公司依约供货并完成施工,该工程于2016年1月25日验收合格。2016年4月26日,神工公司提交了案涉项目的《结算书》,结算书载明的结算总金额为763996元,张庆宝雇佣的案涉项目施工员张明龙签收了《结算书》,并在尾部“确认人签字”处签名。
2015年10月27日,张庆宝向神工公司指定账户转账支付10万元;2015年12月14日,张庆宝向神工公司指定账户转账支付20万元;2016年1月9日,张庆宝向神工公司指定账户转账支付15万元;2016年1月13日,张庆宝向神工公司指定账户转账支付21万元;共计660000元。
神工公司工作人员分别于2019年1月7日及2020年10月22日向张庆宝发送手机短信,催讨案涉款项。
一、福建康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州神工装饰装修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3996元及利息(以103996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至2019年8月19日,此后利息按照当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至款项偿清之日止);
二、驳回福州神工装饰装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61元,减半收取计1380.5元,由福建康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卓垚磊
书记员 郑心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