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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民申32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铭,男,195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5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上述两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国军,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现住广西河池市宜州区。
一审被告:福建康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岭头街**。
法定代表人:林烨,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铭、***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被告福建康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桂12民终2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铭、***申请再审称,(一)***与**铭、***签订的《房地产联合开发协议书》本质上是合伙协议,双方形成合伙关系而非合同关系,故本案不应当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二)基于***与**铭、***之间的合伙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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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当事人应当共享利益、共担风险。从合伙出资来看,双方均参与合伙投资,且《房地产联合开发协议书》签订时,案涉项目是可以进行开发的,合伙投资的资金已投入使用到项目开发,2019年案涉项目地块因涉诉被查封拍卖才停工。案涉项目停工并非**铭、***的原因导致,基于风险共担和公平原则,**铭、***不应当向***承担返还投资款的义务。原审判决**铭、***向***返还投资款,有悖公平原则,缺乏法律依据。综上,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与**铭、***签订的《房地产联合开发协议书》对合作开发案涉房地产项目事宜进行约定,该协议书属于合同范畴。***诉请解除《房地产联合开发协议书》,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审理本案并无不当。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案涉房地产项目因涉诉被查封且尚未进行实质性投产动工,双方的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铭、***申请再审提交的《关于宜国(2013)第0199号土地规划条件的通知》并不能充分证明案涉房地产项目在2017年已实质性投产动工,也不能证明合伙体存在经营亏损。且在**铭、***诉案外人宜州市桂星焊材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生效裁判文书已经判决该公司退回**铭、***人房地产合作款项24,620,000元及相应利息。在案涉《房地产联合开发协议书》因无法继续履行而解除,合伙体无其他需要清算的项目且**铭、***无证据证明合伙体存在经营亏损的情况下,原审判决**铭、***返还***100万元投资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铭、***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铭、***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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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张英伦
审 判 员 黄肖**
审 判 员 蔡向荣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韦颖媚
书 记 员 梁新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