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康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闽0181执665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73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被执行人***,男,1959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被执行人福建康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岭头街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76178871XT。
法定代表人:翁宝俤。
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就***与***、福建康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1)闽0181民初4675号民事判决,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但***、福建康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生效判决履行义务。***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福建康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货款1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月利率2%自2010年2月15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862元由***、福建康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依申请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中,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福建法院司法查控系统、福清市不动产登记和交易中心对被执行人***、福建康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冻结被执行人部分银行存款账户并发布限制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本院对申请执行人进行约谈,将本案的执行情况、本院所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告知申请执行人。
本院认为,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可以及时向本院提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闽0181民初4675号民事判决之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姚忠煜
审判员  郑学品
审判员  吴孝庆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周 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