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康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81民初4675号
原告:***,男,1973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黎明,福建邦平联展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59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被告:福建康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岭头街38号。
法定代表人:翁宝俤,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福建康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康城公司支付给***截至2010年2月15日所欠货款10万元;2.判令***、康城公司自2010年2月15日起按所欠款项月利率2%支付欠款违约金至付清全部欠款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康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3月26日,因长乐潭头永乐花园工地需要水泥,***与***、康城公司签订一份《水泥购销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每月25日为结算日并付清水泥款,如未按期付款,每月应按欠款金额的2.5%赔付***。合同签订后,***依约供货,但***、康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2010年2月15日,***向***出具欠条确认欠***水泥款10万元,并承诺按月利率2%计息。2010年3月9日由康城公司负责人李伯乐在欠条下方承诺该欠款由永乐工地的工程款中扣回。之后,***、康城公司均未偿还欠款,***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辩称,一、2006年3月26日,***与***双方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由***向***承包施工的工地供应水泥,至2010年3月还剩10万元货款未付。因为***当时承包了长乐潭头永乐花园工地部分施工业务,***和***双方经过协商一致同意,***向***出具一张欠条,在长乐潭头永乐花园开发商向康城公司支付工程款时扣除这10万元货款给***。但因永乐花园开发商2010年至今未向康城公司支付工程款,造成至今未还***10万元货款。二、目前***经济困难,无力向***支付10万元,只能等永乐花园开发商工程款到位后向***支付10万元货款。
康城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康城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不应承担付款义务。***不是康城公司的员工,不能代表康城公司签约,康城公司对***出具的欠条并不知情,欠条未有康城公司盖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都是与***进行联系、也是***对欠款进行确认,案涉货款系***与***个人之间发生的买卖关系。康城公司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也无法确认欠条中“李伯学”签字的真实性,且李伯学并非康城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二、自2006年3月至今,***从未向康城公司主张过货款,***主张的贷款已过诉讼时效。***提交的录音仅是其与***的对话,康城公司从未进行确认。
经审理查明,***挂靠康城公司承建长乐潭头永乐花园部分项目。2006年3月26日,***以康城公司的名义(合同乙方)与***(合同甲方)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水泥,交货地点为长乐潭头永乐花园工地,结算方式为每月25日为结算日并付清水泥款,违约责任为乙方如果未按约定期限付款,每月应按欠款金额2.5%赔偿甲方。康城公司在合同乙方处盖章,***在合同乙方处签名。2010年2月15日,***向***出具欠条确认欠***水泥款10万元,并承诺按月利率2%计息。2010年3月9日康城公司工作人员李伯乐在欠条下方备注“永乐工地工程款中扣回”。在庭审过程中,***称***每隔一段时间就打电话催款。
以上事实有***提交的《水泥购销合同》、欠条、通话录音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主张其系挂靠在康城公司名下承建永乐花园部分项目,从联系购买事宜、签订合同到出具欠条,均系由***与***进行协商进行的,足以认定***系该部分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案涉水泥系其向***购买用于永乐花园工地使用,***应承担还款责任。康城公司在案涉《水泥购销合同》乙方处加盖公章,欠条中也有其工作人员的签字,说明康城公司知晓***与***的整个买卖合同过程,也未对其作为买方在合同上盖章及***出具欠条的行为提出异议,其应当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至于康城公司与***内部如何约定,不在本案审查范围。现***要求***、康城公司共同支付货款10万元,并自2010年2月15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未直接向康城公司催讨货款,但其要求***与康城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且***也承认***每隔一段时间就打电话催款,因此***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康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199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福建康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货款1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月利率2%自2010年2月15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62元,由***、福建康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翁荣钦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林 颖
书 记 员 林小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