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281民初465号
原告:***,男,1963年2月3日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长乐市,现居住地:广西河池市宜州区庆远镇***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池市宜州区庆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福建康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岭头街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76178871XT。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铭,男,1955年8月10日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通江路。
被告:***,男,1951年5月24日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三被告共同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河池市宜州区龙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福建康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城公司)、**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1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福建康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铭、***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之后由于案情复杂,双方争议较大,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于2020年6月30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福建康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铭、***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月3日签订的《房地产联合开发协议书》;二、判令被告退还给原告双方共同投资合作开发“***二期”房地产项目(房地产开发土地位于广西宜州区面)的投资款人民币肆佰壹拾万肆仟元整(4104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104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3日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月3日签订《房地产联合开发协议书》,双方合作开发“***二期”房地产项目。该房地产开发土地位于广西宜州区面,共计27.33亩[土地使用权证号:宜国用(2013)第××号],该土地性质为:住宅用地,使用权限70年,广西宜州市**焊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该宗土地的使用权人。被告与**公司约定以**公司的名义共同投资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项目名称暂定为“***二期”。合作模式为,以土地价格出资额计算项目股权,该项目土地共计27.33亩,每亩按人民币叁佰万元计算,总计人民币捌仟贰佰零捌万元整(82080000.00元),其中被告出资额为人民币贰仟肆佰陆拾贰万元整(24620000.00元),占该项目股份的百分之三十。按照《房地产联合开发协议书》的约定,原告与被告进行合作开发该项目,双方约定原告出资人民币肆佰壹拾万肆仟元整(4104000元),在该项目中占股百分之五,其中人民币叁佰壹拾万肆仟元整(3104000.00元)以工程款进行抵扣,剩余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以现金形式通过银行汇进被告**铭账号。然而,自《房地产联合开发协议书》签订之后,该项目一直没有能进行动工。2018年期间,原告了解到广西宜州区”项目土地拥有者**公司和法人代表***因为涉及其他案件,造成该项目土地已经被法院查封。目前,该项目土地在2019年已被法院进行司法拍卖,已经造成本项目无法继续合作开发的事实。鉴于上述该项目无法继续合作开发的事实,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退股,让被告退还股金人民币肆佰壹拾万肆仟元整(4104000.00元),被告都置之不理,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康城公司辩称,康城公司没有参与“***二期”项目投资,没有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没有向原告借款,也没有收到原告任何款项,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康城公司收到原告4104000元的事实,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康城公司的诉求。
被告**铭、***辩称,一、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房地产联合开发协议书》中涉及的地块因**公司尚欠他人债务问题,正在被法院拍卖当中,双方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无法履行,两被告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地产联合开发协议书》。二、两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4104000元,原告实际出资只有1000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已将工程款3104000元抵扣出资给了两被告;两被告按照双方签订的《房地产联合开发协议书》约定,把原告转给两被告的1000000元投入“***二期”项目**公司的名下,在这一过程中,两被告仅起到中转站的作用,而在与**公司合作开发“***二期”项目中,原告与两被告是一个共同的整体,如果分开则违背了“联合”的本意;在(2019)桂1281民初162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判决由**公司退还“***二期”项目投资款24620000元及利息给两被告,其中有原告的1000000元在内,现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待执行回转多少,两被告按比例退还给原告。三、由于原告没有按照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按时出资,已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300000元给两被告。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铭、***(甲方)与原告(乙方)经协商后签订一份《房地产联合开发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开发项目拟建商住房,名称广西宜州市〈***〉二期,项目规划占地18242.8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人为广西宜州市**焊材有限责任公司;2、合作以土地价格计算出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宜国用(2013)第××号,每亩为人民币叁佰万元,按27.36亩计,总计为人民币捌仟贰佰零捌万元整(82080000.00元)。本次合作,甲方出资人民币贰仟零伍拾贰万元整(20520000.00元)占股百分之二十五。乙方出资人民币肆佰壹拾万肆仟元整(4104000.00元),占股百分之五。3、乙方在本项目持有股份百分之五,折合人民币肆佰壹拾万肆仟元。其中人民币叁佰壹拾万肆仟元为工程款抵扣(具体金额与福建康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账多还少补),剩余人民币现金壹佰万元待甲、乙双方签署协议生效5个工作日内支付。4、双方约定在合作进程中,若一方违约则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协议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协议落款时间为2017年1月3日(打印)。2017年1月5日,**铭的银行账户收到***转入450000元;2017年1月6日,**铭的银行账户收到***转入50000元;2017年1月17日,**铭的银行账户收到***转入500000元;合计1000000元。
另查明,2017年1月3日,被告**铭、***作为乙方与**公司作为甲方签订《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房地产开发土地位于广西宜州市共计27.36亩,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宜国用(2013)第××号。该土地性质为住宅用地,使用权限70年,土地使用权为出让,**公司为该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人。2、以甲方的名义共同投资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名称暂定为“***二期”。3、以土地价格出资额计算项目股权,本项目土地共27.36亩,每亩按人民币叁佰万元计算,总计人民币捌仟贰佰零捌万元整。其中乙方出资额为人民币贰仟肆佰陆拾贰万元整,占股份百分之三十。”2017年1月3日,***在打印好的两张《收条》上签字捺印,内容分别为:“兹收到***二期项目合作投资款人民币壹仟捌佰陆拾贰万元。该款项系***一期项目***先生欠**铭、***先生的分房款和收购门面款。现经过双方同意该款项转为***二期项目的投资款。本收条出具之日起欠款转投资款行为完成。本收条作为《房地产联合开发协议书》的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兹收到**铭、***先生***二期(暂用名)项目合作投资款人民币现金**万元整。本收条作为《房地产联合开发协议书》的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7年1月6日至2017年1月21日期间,**铭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7次共转给***6000000元。由于涉案地块因**公司的其他案件处于被执行状态,致使***二期项目已无法进行,被告**铭、***将**公司诉至本院。2019年10月25日,本院作出(2019)桂1281民初16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铭、***与广西宜州市**焊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月3日签订的《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二、广西宜州市**焊材有限责任公司退还给**铭、***人民币贰仟肆佰陆拾贰万元整(246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462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处于执行阶段。原告在知晓涉案地块被法院拍卖后,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遂将被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之诉讼请求。
再查明,被告康城公司于2004年6月8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公司登记股东有翁宝俤、***、**、***。福建康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宜州分公司于2010年5月19日登记成立,负责人是被告***,该分公司现已注销。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工程施工承包责任制合同书》、《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房地产联合开发协议书》、《***工程竣工结算确认书》、《工程款确认表》、银行流水、《收条》两份、《广西宜州市***工程款结算确认书》、企业查询单、(2019)桂1281民初1622号民事判决书、(2020)桂1281执字384号执行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与被告**铭、***签订的《房地产联合开发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由于涉案土地因其它案件的影响,被司法拍卖,致使原告与被告**铭、***所签订的房地产联合开发协议无法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为此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地产联合开发协议书》,被告**铭、***在庭审中亦明确表示同意解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其次,对于原告请求被告退还原告投资款4104000元及利息的问题。原告与被告**铭、***虽然在《房地产联合开发协议书》中约定,原告出资4104000元[其中人民币3104000元为工程款抵扣(具体金额与被告康城公司对账多还少补),剩余人民币1000000元以现金支付],但原告仅通过银行转账1000000元给被告**铭,并没有就工程款抵扣3104000元出资与被告办理相关的出资手续。庭审中,原告亦认可其就工程款尚未与被告康城公司进行最后的结算,被告康城公司也未收到过原告就工程款抵扣其出资的通知,被告**铭、***除收到原告1000000元出资外,没有再收到其他出资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被告**铭、***辩解称已将原告出资的1000000元投入“***二期”,视执行回款情况退还给原告与已生效的(2019)桂1281民初162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不相符,故对被告的这一辩解不予采信。据此,原告请求被告**铭、***退还投资款10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协议中双方约定用3104000元工程款抵扣出资款的问题,由于双方并未实际履行该抵扣出资的手续,原告请求被告退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另行主张。关于利息的请求,原告请求被告从2017年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结合本案合同履行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计算利息损失的方式和时间不符合有关规定,应当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从原告提出解除合同之日起,即从2020年3月12日起开始计息。再次,被告康城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相关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铭、***是被告康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三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庭审查明事实来看,被告康城公司不是协议的当事人,也未实际参与原告与被告**铭、***签订的房地产联合开发协议约定的事项,故被告康城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相应责任。最后,关于本案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从庭审查明情况来看,导致本案合同解除的主要原因是由于涉案地块因其他案件被法院司法拍卖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并非原、被告所致。诉讼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签订的《房地产联合开发协议书》虽落款时间为2017年1月3日,但实际签署的时间在此之后,具体签署时间无法确认,现被告**铭、***以原告未按时履行出资义务认为原告违约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铭、***签订的落款时间为2017年1月3日的《房地产联合开发协议书》;
二、被告**铭、***退还给原告***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3月12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9632元,由原告***负担29975元,由被告**铭、***负担96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另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9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
附录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