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桂1281执92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科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福建康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广西宜州市**焊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福建康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城公司)、广西宜州市**焊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0日作出的(2020)桂12民终108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一审案号:(2019)桂1281民初1222号】已于2020年7月3日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1、康城公司支付申请人工程款443888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3月7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以483888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7月1日计至2019年8月20日止,以443888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以443888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公司在欠付康城公司工程款6752223元的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负担案件受理费55307元、保全费5000元及执行费47392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20年8月1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证,现查明,被执行人康城公司有银行存款256177.27元,本院已于2020年10月依法扣划并支付给申请执行人208785.27元(扣除执行费47392元)。除此之外,康城公司名下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公司名下财产详见附件,但因上述财产向案外人设置抵押或者被其他法院查封或者未办理权属登记,现均不具备执行条件。除此之外,**公司名下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另,本院依职权发布了康城公司及**公司的限制高消费令并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惩戒。
另查明,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要求追究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协助康城公司销户时账户余额范围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经查,康城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卡号分别为:35×××78(开户行:闽侯支行)、3500XXXXXX(开户行:福州晋安支行)、350018XXXXX(开户行:福州仓山支行)、4500XXXXXX(开户行:平果新兴支行)的账户分别于2019年1月29日、2016年5月3日、2014年10月17日、2012年7月5日办理了销户手续,而本院受理申请执行人保全的日期为2019年5月30日,不存在追究银行责任的问题。2020年11月17日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康城公司**分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的规定,法院可直接执行分支机构的财产,无需另行追加。经查询康城公司**分公司的银行、不动产、网络资金、证券、车辆等财产,并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
至此,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对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时,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桂1281执926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石 晓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