汶川川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汶川川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汶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3221民初358号
原告:**,男,生于1972年2月12日,羌族,成都昶博电力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副厂长,户籍地四川省汶川县,现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被告:汶川川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汶川县映秀镇。
法定代表人:杨映军,系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汶川川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川西电力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与(2017)川3221民初352号、356号、359号、360号案件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被告川西电力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1996年1月起至2001年12月31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4年11月1日经被告自主聘用为汶川五台山发电有限公司(后被四川嘉润电力有限公司收购,现吸收合并为汶川川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后一直在被告处工作,直至2010年12月31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当时劳动合同为一年一签,双方各持一份。由于原被告所持有的劳动合同文本在”5.12”地震中遗失,无法确定劳动关系。原告于2017年11月19日向汶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于1996年1月起至2001年12月31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11月23日,汶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下达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4年11月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在五台山电站(2004年12月更名为汶川五台山发电有限公司)上班,从事电站运行维护管理工作,接受该单位的劳动管理,按月在该单位领取工资。原告于2017年11月19日向汶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于1996年1月起至2001年12月31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11月23日,汶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下达不予受理通知书。
另查明,2016年1月,汶川五台山发电有限公司被四川嘉润电力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并于2016年3月注销工商登记;2017年8月,四川嘉润电力有限公司又被被告川西电力公司吸收合并,并于2017年11月注销工商登记。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汶川川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关于同意对五台山电站进行公司化改组的决议复印件、四川嘉润电力有限公司与汶川五台山发电有限公司吸收合同协议复印件、汶川川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嘉润电力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协议复印件、劳动仲裁申请书复印件、汶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复印件、送达回证复印件、汶川川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复印件、映秀镇政府证明、五台山电站1992-2002年职工花名册、阿坝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卡复印件、周正凤和李世鸿的当庭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在1994年11月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在被告吸收合并的单位处上班,双方在此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明确表示仅对其与被告之间在1996年1月至2001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予以确认,视为原告对其权利处分。在案证据也证明五台山电站(2004年12月更名为汶川五台山发电有限公司)和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原告接受该单位的劳动管理,按月在该单位领取工资,所从事电站运行工作是该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2016年1月汶川五台山发电有限公司被四川嘉润电力有限公司吸收合并,2017年8月四川嘉润电力有限公司又被被告川西电力公司吸收合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三条”企业法人合并的,因合并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合并后的企业为当事人……”的规定,现被告川西电力公司是五台山电站(2004年12月更名为汶川五台山发电有限公司)的承继者,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其也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故原告请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在1996年1月至2001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与被告汶川川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在1996年1月至2001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汶川川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勇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