汶川川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汶川川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在1994年3月至2007年2月27日期间,原告在被告吸收合并的单位处上班,双方在此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明确表示仅对其与被告之间在1996年1月至2001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予以确认,视为原告对其权利处分。在案证据也证明五台山电站(2004年12月更名为汶川五台山发电有限公司)和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原告接受该单位的劳动管理,按月在该单位领取工资,所从事电站运行工作是该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2016年1月汶川五台山发电有限公司被四川嘉润电力有限公司吸收合并,2017年8月四川嘉润电力有限公司又被被告川西电力公司吸收合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三条“企业法人合并的,因合并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合并后的企业为当事人……”的规定,现被告川西电力公司是五台山电站(2004年12月更名为汶川五台山发电有限公司)的承继者,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其也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故原告请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在1996年1月至2001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