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在1994年3月至2007年2月27日期间,原告在被告吸收合并的单位处上班,双方在此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明确表示仅对其与被告之间在1996年1月至2001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予以确认,视为原告对其权利处分。在案证据也证明五台山电站(2004年12月更名为汶川五台山发电有限公司)和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原告接受该单位的劳动管理,按月在该单位领取工资,所从事电站运行工作是该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2016年1月汶川五台山发电有限公司被四川嘉润电力有限公司吸收合并,2017年8月四川嘉润电力有限公司又被被告川西电力公司吸收合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三条“企业法人合并的,因合并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合并后的企业为当事人……”的规定,现被告川西电力公司是五台山电站(2004年12月更名为汶川五台山发电有限公司)的承继者,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其也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故原告请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在1996年1月至2001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