汶川川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汶川川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汶川洱沟发电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汶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221民初453号
原告:汶川川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汶川县映秀镇。
法定代表人:鄢泽发,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伟,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伟越,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汶川洱沟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汶川县银杏乡。
法定代表人:王洪雁,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云峰,四川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汶川川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汶川洱沟发电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蒲仕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汶川川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伟、苏伟越,被告汶川洱沟发电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汶川川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万元;2.判令被告以10万元为基数,按当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汶川川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6年至2007年之间,被告因资金周转,多次向汶川五台山发电有限公司借款,后经计算,被告仍欠付汶川五台山发电有限公司10万元。2012年6月,汶川五台山发电有限公司被四川嘉润电力有限公司吸收合并,2017年11月,四川嘉润电力有限公司被原告吸收合并,汶川五台山发电有限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原告承继。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汶川洱沟发电有限公司辩称,1.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达成了借款的合意,且从书证材料看,只是双方之间的资金往来,不能反映出是借款,也没有双方负责人对借款事实的签字确认;2.被告公司经改组现为私营公司,经多次转让承继而来,性质上发生了重大变化,且在变更材料中没有任何债务的显示;3.2007年10月之后原告从未向被告方催收过此借款,没有进行过权利的主张,故即使存在原告所述的债务,也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双方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全国信用信息打印件、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四川嘉润电力有限公司与汶川五台山发电有限公司签署吸收合并协议、汶川川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嘉润电力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协议、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被告公司营业执照、被告公司股东变更记录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06年5月16日记账凭证、2006年5月16日交通银行进账单、2006年5月16日交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2006年8月15日交通银行进账单、2006年8月15日交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2006年8月21日记账凭证、2006年9月11日交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2006年9月11日交通银行进账单、2006年9月12日记账凭证、2007年5月28日记账凭证、2007年5月28日交通银行进账单、2007年5月28日交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2007年12月26日记账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以上记账凭据记载的都是周转金,因当时四川嘉润电力有限公司既持有五台山公司股份,同时也持有被告公司的股份,记账凭据及银行进账单是四川嘉润电力有限公司内部之间的资金周转往来不是借款。本院审查认定为,记账凭证与银行进账单相互匹配印证,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
2.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06年8月15日《借款单》、2006年9月5日《借款单》三性均有异议。本院审查认定为,该两份《借款单》系原告单方制作,对其三性本院不予认可。
3.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06年8月21日《收据》、2006年9月5日《收据》三性有异议,认为该《收据》系原告公司自己制作,且收据上注明是周转金不是借款。本院审查认定为,该两份《收据》系被告公司出具给五台山公司且上面盖有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故对该组证据的的三性予以确认。
4.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07年12月27日《收据》、2007年12月27日交通银行进账单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公司单方制作。本院审查认定为,该《收据》与交通银行进账单、记账凭证相互印证,对其三性予以确认。
5.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被告公司部分股权转让合同及股东之间形成的合资协议、被告公司章程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均是被告公司内部变更情况,对外不发生效力。本院审查认定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1994年10月24日五台山电站成立,2004年12月22日五台山电站全体股东同意对五台山电站进行公司化改组,2004年12月29日五台山电站变更为汶川五台山发电有限公司,四川嘉润电力有限公司为其投资19.815万元,投资比例为3.91%,都江堰川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为其投资335.58万元,投资比例66.19%。
2.2016年1月4日四川嘉润电力有限公司与汶川五台山发电有限公司签署《吸收合并协议》,协议载明:“第三条、合并总方案:甲(四川嘉润电力有限公司)乙(汶川五台山发电有限公司)双方同意实行吸收合并,甲方吸收乙方而继续存在,乙方解散并注销。甲乙双方应于2016年3月31日前完成合并及所有与本次合并相关的工商变更。第四条、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继承安排:甲乙双方完成合并,在相关工商变更手续办理完成之日起,乙方所有财产和债权由甲方享有,债务也由甲方承担。与本次吸收合并相关的对债权、债务人的告知义务由甲乙双方联合通知、公告。”
3.2017年8月15日汶川川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嘉润电力有限公司签订《汶川川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嘉润电力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协议》,协议载明:“第三条、合并总体方案:(一)甲(汶川川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乙(四川嘉润电力有限公司)双方同意实行吸收合并,甲方吸收乙方而继续存在,乙方解散注销。(三)甲乙双方约定在2017年12月31日前完成合并及所有与本次合并相关的工商变更。第四条、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继承安排:甲乙双方完成合并,在相关工商变更手续办理完成之日起,乙方所有财产和债权由甲方享有,债务也由甲方承担。与本次吸收合并相关的对债权、债务人的告知义务由甲乙双方联合通知、公告。具体情况如下:……,(二)债权:乙方基于武侯人民法院《(2016)川0107民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书》,对中昊西部铝业工业控股有限公司享有的全部债权、违约金。第六条、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全部资产(包括但不限于五台山电站、水界牌电站、瑞园综合楼等)归甲方所有,乙方应无条件配合甲方办理相应资产过户登记手续。”
4.被告汶川洱沟发电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4月6日,2004年12月26日公司章程载明汶川县银杏乡企业联合公司为其出资96万元,出资比例50%,四川嘉润电力有限公司出为其资96万元,出资比例50%。2009年6月10日,公司章程记载汶川县银杏乡企业联合公司出资192万元,2009年7月15日,四川嘉润电力有限公司退出被告公司股权。2014年4月18日被告公司章程记载股东杨尔康出资300万元,股东王洪雁出资700万元。2018年4月3日公司章程记载被告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王洪雁出资700万元,持股比例70%,吴双荣出资300万元,持股比例30%。
5.2006年5月16日,被告汶川洱沟发电有限公司向汶川五台山发电有限公司借周转金20万元;2006年8月21日被告公司向汶川五台山发电有限公司借周转金5万元;2006年9月5日被告公司向汶川五台山发电有限公司借周转金3万元;2007年5月28日被告公司向汶川五台山发电有限公司借周转金2万元;被告汶川洱沟发电有限公司共计向汶川五台山发电有限公司借周转金30万元。2007年12月26日,被告公司向汶川五台山发电有限公司归还借款20万元,至今还有10万元未归还。
6.汶川五台山发电有限公司从2007年12月27日至被四川嘉润电力有限公司吸收合并时未向被告公司主张过债权。原告公司从2018年1月1日至起诉前也未向被告公司主张过债权。
7.汶川五台山发电有限公司的债权转移给四川嘉润电力有限公司时及四川嘉润电力有限公司的债权转移给汶川川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时,均未通知被告。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双方营业执照、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关于同意对五台山电站进行公司化改组的决议、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四川嘉润电力有限公司与汶川五台山发电有限公司签署吸收合并协议、汶川川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嘉润电力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协议、2006年5月16日记账凭证、交通银行进账单及转账支票存根、2006年8月15日交通银行进账单及转账支票存根、2006年8月21日汶川县洱沟发电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2006年9月5日被告出具的收据、2006年9月11日交通银行进账单及转账支票存根、2006年9月12日记账凭证、2007年5月28日记账凭及交通银行进账单、转账支票存根、2007年12月26日记账凭证及原告公司出具的收条、被告公司的章程(2004.12.26、2009.6.10、2014.4.18、2018.4.3)及法庭调查等证据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2.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判: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涉及诉讼时效。诉讼时效的目的在于督促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稳定社会经济秩序。通过庭审查明,汶川五台山发电有限公司在2006年至2007年期间先后向被告公司出借周转金30万元,2007年12月26日被告公司向汶川五台山发电有限公司归还20万元周转金,其后在2007年至2016年合并前汶川五台山发电有限公司未向被告主张过债权。在2016年1月4日汶川五台山发电有限公司被四川嘉润电力有限公司吸收合并时,约定汶川五台山发电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四川嘉润电力有限公司承继,根据约定四川嘉润电力有限公司最迟在2016年3月31日就应当知道对被告汶川洱沟发电有限公司享有债权,也应当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2017年8月15日四川嘉润电力有限公司又被原告汶川川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吸收合并,约定四川嘉润电力有限公司所有财产和债权由原告公司享有,根据约定原告公司最晚在2017年12月31日应知道对被告公司享有债权,也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算。”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时效最晚应该从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而原告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于2018年1月1日之后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权利人长期怠于行使权利,会使法律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利于维护社会交易秩序的稳定。原告于2021年9月6日才向本院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汶川川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0.00元,由原告汶川川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已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蒲仕军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胡 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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