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远县基建安装有限公司

威远县基建安装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024民初3115号
原告:威远县基建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威远县严陵镇西街1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2420670314XM。
法定代表人:李道云,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浩,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婷秀,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威远县严陵镇外北路东段389号1层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2457964068X0。
法定代表人:吴雄飞,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四川雄飞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负责人:边华伦。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利,四川方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献鹏,四川双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威远县基建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建公司”)与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道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浩、朱婷秀,被告的诉讼代表人四川雄飞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雄飞管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利、刘献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含质保金)41364857.82元;2、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请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对原告欠付的工程尾款和质保金合计41364857.82元,就国际新城小区项目25#、26#楼工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1日,原、被告双方就位于威远县北“雄飞·国际新城”25、26栋及地下室工程项目签订了承包合同,对原告的工程量、双方的权利义务、付款期限及方式、违约责任均进行详细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依法进行施工,在2021年7月19日完成25#、26#楼竣工验收,同月23日完成最终结算,工程总价为89191964.19元。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0%,结算确认后60日内支付工程款总价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5年。现质保期未满。按照该条款约定,被告应当在公司2021年8月28日前将25#、26#楼的工程款支付至结算价的80%即71353571.35元,但截至2021年11月26日被告仅支付了47827106.37元,已属违约。另外被告因受其母公司四川雄飞集团经有限责任公司重大诉讼的直接影响。导致被告银行账户被法院冻结,资金链已断裂,其营状况严重恶化,已于2021年5月10日向威远县人民政府出具“关于亟待进行破产重整保护的紧急报告”明确表示资金链断裂,不能偿还到期债务,无力履行合同义务。基于被告存在的逾期未付的违约行为以及明确表示的无法继续履行应付工程款的声明。原告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并主张未到期债权2675758.93元提前履行,并且被告所欠的款项系建设工程工程款,请求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原告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截止至2021年8月17日被告尚欠25#、26#楼工程到期工程款38689098.8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雄***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真实有效,25#、26#楼已验收是事实。2.原告诉请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的金额,应当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产值和合同约定,只能支付80%,金额应为9831317.05元,双方至今没有完成验收审计,原告主张的金额不能成立。3.关于质保金,应在被告应付工程款中扣除没有到期的质保金。4.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因被告已经被裁定纳入到重整破产中,计算的截止时间应该是2021年8月13日,不应计算到清偿之日。5.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原告应该给予被告合理的还款期限。6.原告的优先受偿权不应在本案中确认,应在执行中确认。质保金属于普通债权,不应当在优先受偿范围内。
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9年4月11日,原、被告双方就位于威远县“雄飞·国际新城”25栋26栋及地下室工程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
约定发包人为雄***公司,承包人为基建公司。
第一.1.工程名称为雄飞·国际新城25栋26栋及地下车库工程;
第二、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4月26日,计划竣工日期2021年2月25日,工期总日历天数660天;
第四、1.签约合同价7760万元;
第九、签订时间2019年4月11日;
第十一、合同未尽事宜,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是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十二、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
1.1.5.7质量保证金是指按照第15.3款〔质量保证金〕约定承包人用于保证其在缺陷责任期内履行缺陷修补义务的担保;
2.6支付合同价款,发包人应按合同约定向承包人及时支付合同价款;
12.4.4.2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进度款支付证书或临时进度款支付证书签发后14天内完成支付,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
15.3经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扣留质量保证金的,应在专用合同条款中予以明确;
16.1.1.发包人违约的情形
(2)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
(7)发包人明确表示或者以其行为标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
16.1.2发包人违约的责任,发包人应承担因其违约给承包人增加和(或)延误的工期,并支付承办人合理的利润。此外,合同当事人可在专用合同条款中另行约定发包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和计算方法。
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
第12.4.1付款方式: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已完成工作量80%的工程款,……。工程结算确认后60日内支付至工程款总价的97%,剩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5年。……质量保证金不计息;
第12.4.4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按通用条款;
第16.1.2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本协议约定支付工程价算款的违约责任,按通用条款。
2.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7月19日完成25栋、26栋及地下车库竣工验收。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7月23日对25栋、26栋楼的竣工产值进行核实,25栋楼工程造价为43403564.2元、水电安装工程造价为4282989.24元,26栋楼工程造价为38566997.17元、水电安装工程造价为2938413.58元,合计89191964.19元。双方在产值书盖章,但无建设(监理)单位签字盖章。被告认为产值书只是用于向政府申领监管资金,不是工程决算表,无监理单位签章不符合竣工结算要求,应按双方每月核实的产值之和(72635567.02元)作为最终产值;原告认为产值书是对实际产值的确认,是最终的一个结算,双方盖章具有真实性,不是用于向政府申领监管资金。
3.双方一致认可25栋、26栋楼共已付款47827106.37元,质保期限未到期。
4.2021年5月10日,被告向威远县人民政府出具《关于亟待进行破产重组保护的紧急报告》,受其母公司四川雄飞集团经有限责任公司重大诉讼的直接影响,导致被告银行账户被法院冻结,资金链已断裂,其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5.20221年8月13日,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川03破申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四川雄飞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整申请。2021年12月17日,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川03破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包括雄***公司在内的26家关联企业纳入四川雄飞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并重整中。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案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大部分产生于2021年1月1日之后,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的情形,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
1.关于被告应付工程款金额。
原告举证能够证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021年7月23日双方已对工作量进行核实并形成竣工产值书,产值总额为89191964.19元,但竣工产值书并不是竣工结算书,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已经过结算,不能以竣工产值书确认的金额作为案涉工程最终的结算价。被告辩称应以被告统计的每月产值之和作为工作量计算依据,但被告统计的每月产值之和未得到原告的签章认可,并不能等同于工程总产值,其证明力明显小于双方签章确认的竣工产值书,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2.4.1付款方式: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已完成工作量80%的工程款,……。工程结算确认后60日内支付至工程款总价的97%,剩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5年。……”的约定,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为已完成工作量80%的工程款,即89191964.19元×80%=71353571.35元,被告已支付47827106.37元,还应支付23526464.98元,其余工程款待工程结算后可另行主张。因质保期未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质保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待质保期满后可另行主张。
2、关于违约金的计算。
原、被告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已完成工作量80%的工程款,案涉工程于2021年7月19日竣工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21年8月18日前支付工程款23526464.98元,但被告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之规定,被告辩称因已被裁定纳入到重整破产中,计算的截止时间应该是2021年8月13日,但本案被告被纳入合并重整时间为2021年12月17日,故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以未付款23526464.98元为基数,支付从2021年8月19日起至2021年12月17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违约金。
3.关于优先受偿权。
本案涉及的是发包方欠付承包方的工程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之规定,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威远县基建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23526464.98元及违约金(从2021年8月19日起至2021年12月17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原告威远县基建安装有限公司就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在“雄飞·国际新城”25、26栋工程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威远县基建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4312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威远县基建安装有限公司负担53609元,由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5703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 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韦海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