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远县基建安装有限公司

威远县基建安装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024民初3114号
原告:威远县基建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威远县严陵镇西街1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2420670314XM。
法定代表人:李道云,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浩,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婷秀,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威远县严陵镇外北路东段389号1层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2457964068X0。
法定代表人:吴雄飞,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四川雄飞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负责人:边华伦。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利,四川方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献鹏,四川双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威远县基建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建公司”)与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道云、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浩、朱婷秀、被告的诉讼代表人四川雄飞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雄飞管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利、刘献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含质保金)11316827.93元;2、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支付工程欠款万分之0.5违约金暂计算至2021年11月30日违约金为9682.87元);3、请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对原告欠付的工程尾款和质保金合计11316827.93元,就国际新城小区项目8#、12#楼工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4日,原、被告双方就位于威远县北“雄飞·国际新城”一期8、12栋及地下室工程项目签订了承包合同,并于2017年10月31日分别就8#、12#楼建设工程双方相关权利义务签订雄飞·国际新城”一期8、12栋及地下室工程《补充协议》。上述协议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双方的权利义务、付款期限及方式、违约责任均进行详细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依法进行施工,在2019年8月12日完成12#楼竣工验收、同年11月12日完成8#楼竣工验收,原被告双方在2020年10月22日综合完成12#楼审计结算手续结算总价为34598193元、2021年8月12日双方达成8#楼审计结算手续结算总价为51928043元。根据合同约定结算审计完成之日起60日内支付工程款至结算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5年。质保金返还时间:自竣工验收移交日期起满1年无重大质量问题发包人即予以返还60%;满2年,无重大质量问题发包人即予以返还30%;防水工程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付清尾款。按照该条款约定,被告应当在公司2020年12月21日前将12号楼的工程款支付至结算价的95%即32868283.35元,但截止2021年11月26日被告仅支付了31225914.99元,尚欠付工程款1642368.36元、到期质保金1556918.685元,已属违约。另外被告因受其母公司四川雄飞集团经有限责任公司重大诉讼的直接影响,导致被告银行账户被法院冻结,资金链已断裂,其营状况严重恶化,已于2021年5月10日向威远县人民政府出具“关于亟待进行破产重整保护的紧急报告”明确表示资金链断裂,不能偿还到期债务,无力履行合同义务。基于被告存在的逾期未付的违约行为以及明确表示的无法继续履行应付工程款的声明。原告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并主张未到期债权7529314.68元提前履行,并且被告所欠的款项系建设工程工程款,请求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原告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截止至2021年8月17日被告就8#、12#楼工程仅支付75209408.07元,尚欠到期工程款6990516.13元、质保金3114759.97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雄***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真实有效,8号、12号楼已验收是事实。2.原告诉请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的金额,应当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产值,根据合同,只能支付75%,金额应为8563355.28元,双方至今没有完成验收审计,原告主张的金额不能成立。3.关于质保金,应该按双方约定处理,没有到期的质保金应当在总金额里面扣除。综上被告在扣除没有到期的质保金剩余金额是7596979.33元。4.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因被告已经被裁定纳入到重整破产中,计算的截止时间应该是2021.8.13,不应计算到清偿之日。5.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原告应该给予被告合理的还款期限。6.原告的优先受偿权,本案不应该确认,应该在执行中确认,质保金属于普通债权,不应当在优先受偿之内。
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7年8月4日,原、被告双方就位于威远县北“雄飞·国际新城”一期8、12栋及地下室工程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于2017年10月31日就8#、12#楼主体及地下室工程签订《补充协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为雄***公司,承包人为基建公司:
第一、1.工程名称为“雄飞·国际新城”一期8、12栋及地下室;
第二、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9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6月28日,工期总日历天数666天;
第四、1.签约合同价6735.48万元;
第九、签订时间2017年8月4日;
第十一、合同未尽事宜,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是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十二、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2)2017年10月3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
第六、2.主体工程进度款支付,每月25日由承包人报送该月产值,次月20日发包人按核定产值的70%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支付已核累计进度款的5%,结算审计完成之日起60日内支付工程款至结算价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5年。质量保证金返还时间:自工程竣工验收移交日期起,满1年无重大质量问题发包人即予以返还60%;满2年,无重大质量问题发包人即予以返还30%;防水工程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付清尾款,质量保证金不计息;
第七、1.1.发包人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则自逾期之日起应按日支付未付工程款部分万分之0.5的违约金;
第七、1.2.工程结算审核完毕后,发包人不按本协议约定足额支付工程结算款,则自逾期之日起应按日支付工程款分之0.5的违约金;
第九、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成立,自正式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生效之日起生效……。
2.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0月15日完成12栋及地下室竣工验收,于2019年10月28日到威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完成竣工验收备案。2019年11月12日完成8栋及地下室竣工验收,于2020年1月9日到威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原、被告双方在2020年10月22日完成12#楼审计结算手续,结算总价为34598193元,2021年8月12日完成8#楼相关项目审计结算手续,结算总价为51928043元。8、12栋及地下室工程结算金额合计86526236元,双方对该结算金额无异议。
3.原、被告对8栋已付款43983493.08元,12栋已付款31225914.99元,合计已付工程款75209408.07元无异议,对8、12栋工程尾款(含质保金)11316827.93万元未支付无异议。双方认可12栋尚有1笔质保金未到期即2024年10月30日到期的157090.50元,8栋尚有2笔质保金未到期即于2022年1月10日到期金额778920.65元,2025年1月10日到期的金额259640.22元,以上未到期质保金合计1195651.37元。
4.2021年11月25日,基建公司向雄***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基建公司承建的雄飞·国际新城3#、4#楼项目质保金尚有最后一笔尾款即将到期,但截至2021年还未到期,为了方便财务销账,将3#、4#楼剩余质保金以房抵款销账,未到期的时间我们也将一如既往履行维修义务,基建公司将承建的8#楼工程款作为担保,直到3#、4#楼合同维保到期。《情况说明》上有基建公司印章,有雄***公司相关人员签字同意,并认定3#、4#楼质保金为966355.95元。双方认可截止本案庭审时止,为3#、4#楼未到期质保金提供担保的金额为131635.59元。
5.2021年5月10日,被告向威远县人民政府出具《关于亟待进行破产重组保护的紧急报告》,受其母公司四川雄飞集团经有限责任公司重大诉讼的直接影响,导致被告银行账户被法院冻结,资金链已断裂,其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6.2021年8月13日,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川03破申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四川雄飞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整申请。2021年12月17日,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川03破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包括本案被告在内的26家关联企业纳入四川雄飞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并重整中。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案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含质保金)大部分产生于2021年1月1日之后,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的情形,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之规定,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
1.关于被告应付工程款金额。
原、被告双方认可案涉工程8栋、12栋楼已竣工验收合格、结算价86526236元、已支付75209408.07元、未到期质保金1195651.37元、为3#、4#楼未到期质保金提供担保的金额131635.59元等事实,被告对原告主张的11316827.93元无异议,但应扣除未到期质保金1195651.37元和用于担保的131635.59元,则被告还应支付工程款9989540.97元。
2、关于违约金的计算。
原、被告合同约定结算审计完成之日起60日内支付工程款至结算价的95%,如不按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从逾期之日起应按日支付未付工程款部分万分之0.5的违约金,质保金不计息。本案12栋楼于2020年10月22日完成审计结算,逾期付款时间为2020年12月22日;8栋楼于2021年8月12日完成审计结算,逾期付款时间为2022年10月12日。其中12栋楼的未付款为34598193元×95%-31225914.99元(已付款)=1642368.36元,8栋楼的未付款为51928043元×95%-43983493.08元(已付款)=5348147.77元。因此,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被告未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以未付款1642368.36元为基数,支付从2020年12月22日起至2021年12月17日被纳入四川雄飞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并重整时止,以未付款5348147.77元为基数,支付从2022年10月12日起至2021年12月17日止,按每日万分之零点五计算的违约金。
3.关于优先受偿权。
本案涉及的是发包方欠付承包方的工程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之规定,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就该工程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威远县基建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9989540.97元及违约金(以未付款1642368.36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22日起至2021年12月17日止,以未付款5348147.77元为基数,从2022年10月12日起至2021年12月17日止,按每日万分之零点五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原告主张的工程款9989540.97元就“雄飞·国际新城”一期8、12栋及地下室工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威远县基建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485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威远县基建安装有限公司负担5260元,由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459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 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韦海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