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博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水屯腾龙云海石材经销部与北京博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14民初4285号
原告北京水屯腾龙云海石材经销部,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城南街道水屯村南九牧林氏建材市场6103号。
经营者孙浩,男,198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钱飞,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博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西环路天泽苑1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志刚,职务总经理。
原告北京水屯腾龙云海石材经销部(以下简称腾龙经销部)与被告北京博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小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水屯腾龙云海石材经销部的委托代理人钱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博力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腾龙经销部诉称:2014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博力公司第六项目管理部签订《石材外墙合同》,双方约定,博力公司第六项目管理部将小汤山个人住宅外墙石材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给乙方,竣工日期为2014年9月30日,工程造价总价预估60万元,最终结算按实际发生量计算,双方还约定了别墅石材外墙的单价,合同履行过程中,博力公司第六项目管理部与原告协商,让原告加做石材院墙,双方又签订了《小汤山院墙石材单价》,约定了石材院墙的单价,工程于2014年12月完工后,经双方测量,别墅石材外墙工程价格共计为802979.2元,石材院墙工程价格共计为187050元,合计990029元,质保金为49501.45元。由于被告博力公司第六项目管理部一直未能按期付款,原告于2015年5月向贵院提起诉讼,贵院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2015)昌民初字第101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除质保金外的全部工程款,判决生效后,原告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已执行完毕,现一年的质保期已经届满,被告应当按照协议支付质保金49501.45元,可时至今日仍未支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质保金49501.45元;2、判令被告支付上述质保金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博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原告腾龙经销部与被告博力公司第六项目部签订了《石材外墙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博力公司第六项目部将小汤山个人住宅外墙石墙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给原告腾龙经销部,竣工日期为2014年9月30日,工程造价预估60万元,最终结算按实际发生量计算,双方还约定了别墅石材外墙的单价。《石材外墙合同》第四条约定“……其中5%作为质保金1年”。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博力公司第六项目部与原告腾龙经销部协商,让原告腾龙经销部加做石材院墙,双方又签订了《小汤山院墙石材单价》,约定了院墙的石材单价。在生效判决(2015)昌民初字第1016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有,涉案工程于2014年12月工程完工,工程总价款为990029元,按照双方签订的《石材外墙合同》中第四条的约定,质保金为49501.45元,质保期为1年。
另查,被告博力公司第六项目部系被告博力公司之分公司,已注册营业执照,但并非独立法人。
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石材外墙合同》、《小汤山院墙石材单价》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腾龙经销部与被告博力公司第六项目部签订的《石材外墙合同》及《小汤山院墙石材单价》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目前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12月份完工,按照双方签订的《石材外墙合同》,质保期为1年,截至本案立案时已过了1年的质保期,故对于原告要求给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一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博力公司第六项目部系被告博力公司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博力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博力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博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水屯腾龙云海石材经销部质保金四万九千五百零一元四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北京博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水屯腾龙云海石材经销部利息,以四万九千五百零一元四角五分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一十九元,由被告北京博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姚小锋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