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77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华荣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城港路20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71年12月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博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西环路天泽苑1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枫,北京市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通华荣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博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商)初字第4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于2015年12月7日收到上诉人南通华荣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撤回上诉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南通华荣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南通华荣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均按一审判决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四十元,由南通华荣建设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四十元,减半收取二千三百二十元,由南通华荣建设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邹明宇
审判员黄占山
代理审判员*海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