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昌民(商)初字第04633号
原告北京博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西环路天泽苑1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枫,北京市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华荣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城港路20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受理原告北京博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南通华荣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南通华荣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对本案提起管辖权异议的申请,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借款合同纠纷诉至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由原告北京博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并非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北京博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南通华荣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