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昌民(商)初字第04633号
原告北京博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西环路天泽苑1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志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枫,北京市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华荣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城港路200号。
法定代表人张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聪,男,1980年10月13日出生。
原告北京博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博力公司)与被告南通华荣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华荣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法官杜春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新立、袁文彩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此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博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枫,被告华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博力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双方系建筑工程分包关系。2013年1月24日,因被告所雇佣工人因工资问题与其产生纠纷,被告为平息矛盾向原告借款。原、被告双方签署《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二十万元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1月24日至2014年1月23日前还清,逾期不还,被告应当承担违约金及原告维权产生的律师费及诉讼费一切费用。合同签署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借二十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但借款到期后,虽经多次催告被告却拒不归还。综上,原、被告双方签署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真实有效,依约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理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为维护合法权利,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借款20万元;2、被告给付原告上述借款的利息(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用1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华荣公司答辩称:认可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但是借款是由于原告没有及时付款,之后这20万元是原告给了被告之后,用于发放工资。对于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为一年,但之后说结算的时候进行抵销,且之前被告也起诉过原告,在南口法庭开庭审理,所以现在要求抵销该笔借款,同时不同意负担利息及律师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博力公司与华荣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华荣公司向博力公司借款20万元,用于支付华通公司南口教堂工地工人工资,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1月24日至2014年1月23日。借款期间无利息。华荣公司如未按合同规定归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金、诉讼费、差旅费等费用。当日,华荣公司向博力公司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博力公司借款20万元,并承诺该款项用于支付华荣公司在南口教堂工地施工工人工资。上述借款至今尚未返还。
另查,博力公司为起诉华荣公司,向北京市威正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1万元。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切实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华荣公司向博力公司借款并签订合同,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华荣公司未按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承担继续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及律师费的责任。对于华荣公司要求与博力公司就本案应付款项与双方之间的工程款项进行抵销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借款与工程款系不同种类之债,在博力公司不同意抵销的情况下不能予以抵销。故该项辩称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华荣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北京博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二十万元;
二、被告南通华荣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博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还款的利息(以二十万元为基数,自二○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南通华荣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博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一万元。
如果被告南通华荣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四十元,由被告南通华荣建设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杜春龙
人民陪审员 李新立
人民陪审员 袁文彩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