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博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水屯腾龙云海石材经销部(经营者:某某)与北京博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六项目管理部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昌民初字第10169号
原告北京水屯腾龙云海石材经销部,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城南街道水屯村南九牧林氏建材市场6103号。
经营者**,男,1988年5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钱飞,北京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博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六项目管理部,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长陵镇政府北侧院内352号。
负责人杨铎,职务经理。
被告北京博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西环路天泽苑1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志刚,职务总经理。
原告北京水屯腾龙云海石材经销部(以下简称腾龙经销部)与被告北京博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六项目管理部(以下简称博力公司第六项目部)、北京博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宗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水屯腾龙云海石材经销部负责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钱飞、被告博力公司第六项目管理部负责人杨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力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7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石材外墙合同》,双方约定,第一被告将小汤山个人住宅外墙石墙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给乙方,竣工日期为2014年9月30日,工程造价预估60万元,最终结算按实际发生量计算,双方约定了别墅石材外墙的单价,合同履行过程中,第一被告与原告协商,让原告加做石材院墙,双方又签订了《小汤山院墙石材单价》,约定了石材院墙的单价。工程完工后,经双方测量,别墅石材外墙工程价格共计802979.2元,石材院墙工程价格共计187050元,合计990029元,质保金49501.45元扣除后,第一被告仍应支付940527.55元。第一被告仅向原告支付51万元,仍欠付430527.55元,经过原告多次催要,第一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脱,为保证原告合法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的分公司,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之规定,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连带支付工程款共计430527.55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上述工程款自2014年9月30日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博力公司第六项目部辩称:双方于《石材外墙合同》第一页约定了竣工日期为2014年9月30日,而实际竣工日期为12月,双方签订了协议就应该按照协议履行,原告违约,被告只能按照协议给付原告;外墙的工程尚缺少最后一道工序,总发包方现在还未验收,也未进行结算,根据《石材外墙内合同》第二页第四条约定“剩余35%(工程款)干完活按国家标准验收合格按总发包方拨款日为准付清尾款”,被告无法向原告支付剩余价款。
被告博力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原告腾龙经销部与被告博力公司第六项目部签订了《石材外墙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博力公司第六项目部将小汤山个人住宅外墙石墙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给原告腾龙经销部,竣工日期为2014年9月30日,工程造价预估60万元,最终结算按实际发生量计算,双方还约定了别墅石材外墙的单价。《石材外墙合同》第四条约定“……剩余35%(工程款)干完活按国家标准验收合格按总发包方拨款日为准付清尾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博力公司第六项目部与原告腾龙经销部协商,让原告腾龙经销部加做石材院墙,双方又签订了《小汤山院墙石材单价》,约定了院墙的石材单价。2014年12月工程完工,被告博力公司第六项目部对工程总价款990029元无异议。扣除质保金49501.45元后,被告博力公司第六项目部应支付原告腾龙经销部工程款940527.55元。被告博力公司第六项目部仅向原告腾龙经销部支付51万元工程款,仍欠付430527.55元。被告博力公司第六项目部系被告博力公司之分公司,已注册营业执照,但并非独立法人。
上述事实,有《石材外墙合同》、《小汤山院墙石材单价》和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腾龙经销部与被告博力公司第六项目部签订的《石材外墙合同》及《小汤山院墙石材单价》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庭审中,双方对于工程款总额、已支付工程款数额及质保金数额及剩余工程款的具体数额430527.55元均无争议,本院不持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关于竣工时间,原告是否违反约定。双方约定的竣工时间为2014年9月30日,合同还约定若施工过程中有特殊情况延误工期甲乙双方均可协商。原告腾龙经销部延迟工期至2014年12月份,被告博力公司第六项目部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原告未违反约定。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工程款。被告博力公司第六项目部以合同约定剩余35%(工程款)干完活按国家标准验收合格按总发包方拨款日为准付清尾款为由拒付款项,本院认为发包方在工程完工后,应尽快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并予以结算付款,上述约定明显违背公平原则,且不具备可操作性,故被告博力公司第六项目部应当及时支付剩余款项。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博力公司第六项目部系被告博力公司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博力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博力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博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水屯腾龙云海石材经销部工程款共计四十三万零五百二十七元五角五分。
二、驳回原告北京水屯腾龙云海石材经销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约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八百七十九元,由被告北京博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朱宗帅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曹成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