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昌民初字第3135号
原告北京博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西环路天泽苑1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志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森国,北京市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宝柱,男,1973年12月8日出生,北京博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南通华荣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夏家园1-510号。
法定代表人马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春月,北京张春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博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力建筑公司)与被告南通华荣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荣劳务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力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森国、闫宝柱,被告华荣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春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力建筑公司诉称:2012年4月5日,我公司与华荣劳务公司签署《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华荣劳务公司对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马坊村西基督教堂等两项工程(结构)进行劳务分包,合同价款总额为969565元,建筑面积3029.89平方米,分包工作期限为自2012年4月8日至2012年6月18日止。劳务作业人数为60人。同时合同约定,华荣劳务公司因自身原因延期交工的,每延期一日,应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元,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2012年4月18日,我公司与华荣劳务公司就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马坊村西基督教堂等二项工程(二次结构)签署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华荣劳务公司对该工程进行劳务分包,合同总价款为605978元,建筑面积3029.89平方米,分包工作期限为2012年5月28日起至2012年7月5日止,劳务作业人数为60人。合同签署后,华荣劳务公司于2012年4月8日进场施工,但华荣劳务公司的人员一直不能到位,且管理混乱,导致工期一拖再拖,实际退场日期为2012年12月9日,但仍未完成合同约定全部内容,时至今日仍无法进行二次结构验收,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故博力建筑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1、华荣劳务公司给付我公司违约金95537元;2、华荣劳务公司赔偿我公司因误工导致的直接损失563000元;3、华荣劳务公司赔偿我公司因设备损毁灭失造成的损失95408元;4、诉讼费由华荣劳务公司负担。
被告华荣劳务公司辩称:博力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我公司不存在违约事实,而博力建筑公司却处处违约,导致大量人员窝工,因此其主张违约金无事实依据。由于工期延误完全系博力建筑公司所为,故此塔吊及租赁物额外租赁费、电费、冬施费及所谓项目部人员工资563000元理应由博力建筑公司承担,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施工现场的保安门卫是由博力建筑公司负责,而且整个施工现场均有探头监视,既然博力建筑公司认为物资丢失就应该立即报警,由公安部门侦查,而现在不向法庭提供监视录像,而向我公司主张赔偿无事实依据,另外整个三千平方米的建筑物四周均立有我公司搭设的脚手架,该部分物资并未办理退还手续,所以博力建筑公司主张的设备损毁灭失损失95408元无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5日,博力建筑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华荣劳务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发包人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马坊村西基督教堂等两项工程(结构)的劳务分包给承包人;本合同劳务作业内容:除内外装饰工程、暖卫、电气空调工程、防水工程、门窗工程之外的图纸设计中的全部工程(包括结构工程、基础处理);建筑面积为3029.89平方米,合同价款总额为969565元;开工日期为2012年4月8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6月18日;劳务作业人数为60人;发包人权利义务:负责编制施工组织设计,统一制定各项管理目标,编制施工计划、物资需用量计划表,实施对工程质量、工期、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计量析测、实验化验的控制、监督、检查和验收。统筹安排、协调解决非承包人独立使用的生产、生活临时设施、工作用水、用电及施工场地。按时提供图纸、及时交付应供材料、设备、所提供的施工机械设备、周转材料、安全设施保证施工需要。及时签认劳务作业变更洽商及确认承包人停工、窝工损失。在发现承包人存在未按照约定履行本合同行为时,应自发现之日起60日内书面告知承包人并提出明确要求,逾期不行使告知权利的,视为放弃此项权利。行使依照本合同约定的对承包人行使扣款权利时,应当采用书面方式并获得承包人有相应委托权限的人员的书面认可;由非承包人原因造成的变更导致合同价款的增加及造成的承包人损失,由发包人承担,延误的工期相应顺延,因变更减少工程量,合同价款应相应减少,工期相应调整;发包人不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支付合同价款,承包人可以停止工作。停止工作超过28天,发包人仍不支付合同价款,承包人可以向发包人发出解除合同;对于以下原因造成完工日期推迟的,工期相应顺延:不可抗力、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日期支付劳务费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承包人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但仍未能从发包方获得施工必需的指示、工程材料、图纸等,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一周内非承包人原因停水、停电、停气或安排任务不及时造成停工、窝工累计超过8小时;承包人因自身原因延期交工的,每延误一日,应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5000元,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补充条款:承包方生活区单独设立,由承包方维修、使用、管理,水、电费由承包方自负。直至本工程施工完毕。本工程采用机械挖方,承包方人工负责清槽,砼采用商品砼到场。劳务费的支付:按工程进度拨付工程款,按每月完成工作量80%拨付工程款,累计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0%时,停止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全部付清;承包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2年4月18日,博力建筑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华荣劳务公司(作为承包人)再次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发包人将基督教堂等两项工程(二次结构)的劳务分包给承包人;本合同劳务作业内容:除内外装饰工程、暖卫、电气空调工程、防水工程、门窗工程之外的图纸设计中的全部工程(包括二次结构工程、回填土工程、屋面工程),建筑面积为3029.89平方米,合同价款总额为605978元;开工日期为2012年5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7月5日;劳务作业人数为30人;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2年8月23日,博力建筑公司(作为甲方)与华荣劳务公司(吴涛队)(作为乙方)签订《工期协议》,约定:工程分包范围:图纸主题要求范围、主体结构办公区二、三层及钟楼施工、教堂区三层十字架造型施工、所有二次结构施工;开工日期为2012年8月23日,完成主体、二次结构日期为2012年9月30日;甲方工作:施工现场具备施工条件的要求和大型机械设备配备,施工所需水、电到达指定位置固定和供应要求,施工图纸和各种技术保障满足正常施工要求,施工所需各种建筑材料供应和生产条件满足施工组和施工方案要求;甲方有权扣除因乙方施工误工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租赁费用;不可抗力:1、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调整因素影响外施劳务工期延误。2、一周内非承包人(乙方)原因停水、停电造成停工,累计超过8小时。3、雨季施工,因连续下雨或间断下雨超过48小时的可顺延。4、其他自然灾害。5、甲方直接原因造成机械设备损坏,导致停工24小时可顺延工期。
2012年12月9日,工程竣工验收。博力建筑公司主张由于博力建筑公司存在窝工现象,导致实际竣工时间晚于双方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同其诉称。
另查,在施工过程中,博力建筑公司多次与华荣劳务公司对工程进行洽商变更,并达成《工程变更洽商记录》。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华荣劳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评估申请》,请求对工程中的变更和增减项工程进行造价鉴定。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委托北京永达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评估鉴定,2013年10月10日,北京永达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双方提供资料相同部分为44098.30元,被告主张部分:02-00-C2-002为230.05元,《证明》下部字体部分为1966.03元,原告主张减项部分为-9583.7元。
上述事实,有《劳务分包合同》、《工期协议》、《工程变更洽商记录》、《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博力建筑公司与华荣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及《工期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
博力建筑公司和华荣劳务公司系劳务分包关系,博力建筑公司主要是将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华荣劳务公司,根据双方《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博力建筑公司作为发包方负责编制施工组织设计,统一制定各项管理目标,编制施工计划,实施工程质量、工期、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计量析测、实验化验的控制、监督、检查和验收,因此博力建筑公司对工期的安排和管理负有主要责任,且在施工过程中,博力建筑公司多次提出工程变更,并实际增加了工程量,因此工期亦应当随着工程量的改变而有所变更,博力建筑公司虽主张系华荣劳务公司存在窝工,导致工期延误,但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博力建筑公司要求华荣劳务公司支付因延期竣工产生的违约金及设备租赁费、电费、人员工资及冬施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博力建筑公司主张的租赁设备损失。华荣劳务公司不认可博力建筑公司提交的领料单和退料单的真实性,并主张工地的安全保卫工作系由博力建筑公司负责,材料保管亦由博力建筑公司负责,博力建筑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华荣劳务公司造成租赁设备的丢失毁损,故本院对博力建筑公司要求华荣劳务公司赔偿租赁设备损失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博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三百五十二元,由原告北京博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笑
人民陪审员 韩玉林
人民陪审员 杨 明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盛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