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烟台银星建筑有限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 2015-10-12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烟民一终字第4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银星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北关大街867号附23号。
法定代表人:于福生,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原审被告:***。
原审被告:四川省南江县宏宇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南江镇春场坝。
法定代表人:杨正义,总经理。
上诉人烟台银星建筑有限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13)烟牟民重字第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撤回上诉的申请,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烟台银星建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烟台银星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孔祥顺
审判员 于 慧
审判员 王家国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蒙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