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川0704民初295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74年7月6日,住成都市新都区。
被告:四川省南江县宏宇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南江镇春场坝。
法定代表人:杨正义。
被告:绵阳市兴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绵州路中段118号21幢02-04-05。
法定代表人:罗明。
被告:四川惠天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科华中路9号1幢1单元4号。
法定代表人:赵纯凯。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南江县宏宇建筑工程公司、绵阳市兴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四川惠天投资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返还保证金1500000元,并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赔偿该款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22年1月22日期间资金占用利息损失600000元,剩余期间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主张至实际付清之日;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及理由:被告四川惠天投资有限公司为绵阳市游仙区忠心镇明月村三组惠天广场共计286套房产装修、装璜工程的发包方,2015年5月10日将涉案住宅楼的装饰、装璜工程(工程名称:绵阳市惠天广场住宅楼装饰、装璜)对外发包给被告四川省南江县宏宇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公司)。2015年5月11日,被告四川省南江县宏宇建筑工程公司与原告签订《四川省南江宏宇建筑工程内部公司内部项目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协议》,将案涉“绵阳市惠天广场住宅楼装饰、装璜”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约定该工程保证金为15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按照三被告要求,共计向被告四川省南江县宏宇建筑工程公司、绵阳市兴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转款15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然而,原告签订合同并支付履约保证金后,因三被告原因,导致案涉“绵阳市惠天广场住宅楼装饰、装璜”工程至今未开工,即《四川省南江宏宇建筑工程内部公司内部项目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三被告长期占用原告资金,造成原告资金利息损失,原告多次与三被告公司协商退还保证金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原告诉请为盼。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从原告提交的诉状来看,《四川省南江宏宇建筑工程内部公司内部项目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协议》并未实际履行,该协议中合同履行地虽为绵阳市游仙区,但原被告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该案三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辖权,鉴于诉讼中与原告直接发生关系的系被告四川省南江县宏宇建筑工程公司,从方便诉讼角度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田应强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谢秘秘
书 记 员 张芸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