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902民初5819号
原告:***,男,生于1969年2月8日,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原告:***,男,生于1986年11月5日,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原告:李丕强,男,生于1977年7月18日,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代理人:李敏,巴中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省南江县宏宇建筑工程公司。
住所: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南江镇春场坝。
法定代表人:杨正义。
被告:周宗明,男,生于1973年11月25日,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被告:巴中市诚信置业有限公司。
住所:四川省巴中市经济开发区东方鑫村**楼**。
法定代表人:李**成,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田野,男,生于1988年3月5日,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代理人:陈新,四川雅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丕强诉被告四川省南江县宏宇建筑工程公司、周宗明、巴中市诚信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李丕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敏,被告巴中市诚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委托代理人田野、陈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省南江县宏宇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公司”)、周宗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丕强诉称:被告四川省南江县宏宇建筑工程公司承包的被告巴中市诚信置业有公司开发建设的柳津国际城3-4-5楼主楼之间裙房工程,原告***与被告四川省南江县宏宇建筑工程公司的施工人周宗明,在2016年8月17日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包的巴中市巴州区柳津桥?国际城3-4-5楼主楼之间裙房工程供应钢材。双方对钢材的需求型号、规格、数量、供货方式、结算方式及付款等等作了详尽的约定。此合同签订后,原告***邀约了***、李丕强二人一起合伙向被告供货,并达成了《钢材购销合伙协议》。原告方从2016年8月份开始向被告供货至2016年10月25日止,经双方结算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各种型号的钢材计价为345703元。供货期间,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购货款,被告主动承担了93339.81元的资金利息,并于2017年8月18日向原告书立了欠条一张,金额为430000元等。多年来原告一直在向被告四川省南江县宏宇建筑工程公司和周宗明索要货款,被告均以巴中市诚信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拒不支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合法的购销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违背契约精神,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钢材款430000元并承担20%的违约金及按月息2分计算承担资金利息;2、由被告诚信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宏宇公司、周宗明未作答辩。
被告诚信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对我司诉讼,被告不是本案诉状主体,被告是对相应楼盘与四川省南江县宏宇建筑公司发生建设施工合同,原告是与宏宇公司或者周宗明发生建材买卖关系,我司对宏宇公司的建设工程款以相应房屋进行了抵偿,在宏宇公司委托下,针对原告供应钢材款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与宏宇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已经消灭。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被告诚信公司与被告宏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诚信公司将巴州区回风东路棚户区改造统购安置房项目2号楼A栋工程发包给被告宏宇公司。在被告宏宇公司下方委托代理人处签署有“潘军”。
2016年8月17日,三原告与被告周宗明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就被告周宗明承建巴中市巴州柳津桥.国际城3-4-5楼主楼之间裙房工程所供钢材的钢材品名、数量、供货价格、结算方式进行了约定,同时还约定被告周宗明未按约定付款,所欠款项按月息3%计息最终结算。被告周宗明在合同尾部签名并加盖有“四川省南江县宏宇建筑工程公司巴中刘金桥国际城2号楼裙楼项目部”印章。庭审中,原告陈述该合同上印章系由被告周宗明加盖。被告诚信公司陈述被告周宗明向其提供了宏宇公司向被告周宗明出具的委托书,系宏宇公司工作人员。
2016年8月19日,三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伙协议》,约定推荐原告***为《钢材购销合同》主要负责人,代表***、李丕强与承建人周宗明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并履行该合同的权、责、制。
2017年8月10日,被告周宗明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承诺人:周宗明,……,身份证号码:51302719********。因本人与***、李丕强、***采购钢材一事,违反钢材购销合同条款第五条的第4款,自愿承担按月息3%支付利息,即:供销钢材实际款345703元×3%×9(拖欠钢材款月数)=9339.81元,以上钢材货款及利息共计430000元(大写:肆拾参万元整)。现本人自愿将承建柳津桥国际商贸城工程向业主单位巴中市诚信置业有限公司打的保证金条子及财务收据或四川省南江县宏宇建筑工程公司开的授权委托书含公司授权印章作为质押,所欠款项分批次支付给以上三人,支付时间分别为:第一次在2017年8月18日之前付13万元,第二次在2017年9月1日之前付10万元,第三次在2017年10月15日之前付10万元,第四次在2017年11月底之前付10万元。如在约定时间未付清该款项,本人自愿按月息2%开始计息,并按此款20%支付违约金同时,本人自愿放弃诉讼程序,以上三人可直接按法律程序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人名下所有财产,直至款项结清为止;在此期间给以上三人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和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本人全部承担。……”。尾部加盖了“四川省南江县宏宇建筑工程公司巴中柳津桥国际城2号楼裙楼项目部”印章。
当天,被告周宗明还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本人周宗明于2016年8月份至2016年10月25日向***、李丕强、***购买钢材,今欠金额人民币430000.00元(大写肆拾叁万元整)定于2017年8月18日起至2017年11月18日按(承诺书)分期还清,如未按时还清,本人自愿按(承诺书)中约定支付违约金,利息及相关费用。欠款人:周宗明身份证:513027197311××××地址:巴州区.8.10”。尾部加盖了“四川省南江县宏宇建筑工程公司巴中柳津桥国际城2号楼裙楼项目部”印章。
同时查明:被告诚信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6年4月15日其与巴中市巴州区恒通建设工程公司签订的《承包施工合同》,约定被告诚信公司将巴州区回风东路棚户区改造统购安置房项目(柳津桥.国际城)3-4-5号楼之间裙房工程发包给巴中市巴州区恒通建设工程公司,被告周宗明在承包人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庭审中,被告诚信公司陈述该合同已解除,尔后针对2号楼与被告宏宇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原告庭审中主张若诚信公司还欠付被告宏宇公司工程款,则被告诚信公司在欠付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诚信公司表示不欠付被告宏宇公司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钢材购销合同》,《钢材购销合伙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施工合同》,《承诺书》,《欠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关于原告主张的付款义务人的认定问题。被告周宗明向原告书立《承诺书》及《欠条》,并在“欠款人”处签名,结合《承诺书》、《欠条》所载明内容,被告周宗明应向原告承担支付钢材款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宏宇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宏宇公司虽未在《承诺书》、《欠条》上加盖公司印章,但加盖有项目部印章,且被告诚信公司作为项目业主单位认可被告周宗明系被告宏宇公司工作人员,故对被告周宗明加盖项目部印章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项目部作为被告宏宇公司下设职能部门,其行为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宏宇公司承担,故原告主张被告宏宇公司承担钢材款的付款义务,本院亦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诚信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但被告诚信公司陈述并不欠付工程款,且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被告诚信公司欠付宏宇公司或周宗明工程款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钢材款的认定问题。被告周宗明经与原告结算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对欠付供销钢材款345703元予以确认,被告周宗明、宏宇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资金利息的问题。对于原告主张的按月利率3%计算的9个月的资金利息93339.81元,该利率约定过高,本院予以调减,故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书立《承诺书》之日2017年8月10日前的资金利息为62226.54元(345703元×2%×9个月)。对于原告主张的2017年8月10日之后的资金利息,结合《承诺书》约定,本院酌定支持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计算方法为:以13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19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2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16日起;以15703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1日起;均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345703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1年7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南江县宏宇建筑工程公司、周宗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李丕强支付钢材款345703元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13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19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2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16日起;以15703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1日起;均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345703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1年7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四川省南江县宏宇建筑工程公司、周宗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李丕强支付2017年8月10日之前的资金利息62226.54元。
三、驳回原告***、***、李丕强对被告巴中市诚信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李丕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750元,被告四川省南江县宏宇建筑工程公司、周宗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太吉
人民陪审员 赖金华
人民陪审员 蒋红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晓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