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江县宏宇建筑工程公司

巴中市巴州区鑫某某制钉厂、四川省南江县宏宇建筑工程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902民初2191号
原告:巴中市巴州区鑫***制钉厂。
经营场所: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插旗山村9组。
经营者:岳洪平,男,生于1977年1月4日,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代理人:鲜鹏程,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南江县宏宇建筑工程公司。
住所: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南江镇春场坝。
法定代表人:杨正义。
被告:潘军,男,生于1967年5月8日,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南江县。
原告巴中市巴州区鑫***制钉厂与被告四川省南江县宏宇建筑工程公司、潘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中市巴州区鑫***制钉厂的经营者岳洪平及委托代理人鲜鹏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省南江县宏宇建筑工程公司、潘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巴中市巴州区鑫***制钉厂诉称:原告系一家从事钢材加工及销售的个体工商户,被告四川省南江县宏宇建筑工程公司系巴州区回风东路棚户区改造统购安置房项目2号楼A栋的工地的承建单位。被告潘军作为被告四川省南江县宏宇建筑工程公司在前述工地项目的负责人,以被告四川省南江县宏宇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在原告处购买钢材。2017年3月14日,双方就所欠钢材款进行清算,被告潘军以公司名义向原告出具400000元欠条一张,并约定于2017年7月30日前付清,而今约定的期限早已届满,二被告均未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故而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钢材款400000元及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偿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四川省南江县宏宇建筑工程公司、潘军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加工、销售钢材等业务的个体工商户。2017年3月14日,被告潘军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岳洪平钢材款肆拾万元(400000.00)正,此款于2017年7月30日前付清。此条欠款人:潘军四川省南江县宏宇建筑工程公司巴中市柳津桥.国际城项目部2017年3月14日”。
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授权委托》一份,载明:本授权委托书郑重声明:我杨正义,系四川省南江县宏宇建筑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潘军(身份证号码:513026196705××××)为公司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前往巴中市诚信置业有限公司洽谈签订柳津桥.国际城工程承包合同及相关事宜,代理人在该活动中的一切行为本人及公司予以确认。日期:2014年1月8日。
庭审中,原告陈述2015年8月4日向被告发货19978元,2015年8月5日向被告发货98189元、96317元,2015年8月23日向被告发货27225元,共计货款241709元,2017年,被告潘军按照月息2分多计算利息后向原告书立一张金额为400000元的欠条。同时,原告主张以241709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3日起按照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欠条》,发货清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关于原告主张的付款义务人的认定问题。被告潘军向原告出具《欠条》,并在“欠款人”处签名,被告潘军应向原告承担支付钢材款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四川省南江县宏宇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责任,但被告四川省南江县宏宇建筑工程公司并未在《欠条》上加盖单位印章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亦仅显示授权内容为“以本公司名义的前往巴中市诚信置业有限公司洽谈签订柳津桥.国际城工程承包合同及相关事宜”,该内容并不能确认被告潘军与原告建立的钢材买卖合同关系亦在前述授权范围内。故原告主张被告四川省南江县宏宇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货款金额的问题。庭审中,原告陈述实际发生的货款金额为241709元,余下部分为利息。对于已付款的举证责任在被告,但被告潘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故被告潘军应向原告支付欠付的货款241709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的问题。庭审中,原告主张以241709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3日起按照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原告的主张对被告潘军并无不利,故本院酌定支持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计算方法为:以241709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1年3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书立欠条之日即2017年3月14日;以241709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1年3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巴中市巴州区鑫***制钉厂支付钢材款241709元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241709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1年3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2017年3月14日;以241709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1年3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巴中市巴州区鑫***制钉厂对被告四川省南江县宏宇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巴中市巴州区鑫***制钉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巴中市巴州区鑫***制钉厂负担1063元,被告潘军负担62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太吉
人民陪审员  赖金华
人民陪审员  苟中学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晓琴